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

铜陵金力铜材有限公司、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8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铜陵金力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金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静静,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金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明龙,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成力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安徽铜陵金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玲,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胜,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铜陵精选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百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川,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叶静静,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一审被告:叶明生,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一审被告:李玲,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上述三位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胜,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铜陵金力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公司)、安徽成力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力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铜陵精选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选公司)及一审被告叶静静、叶明生、李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精选公司的诉讼请求;3.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精选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案涉《和解协议》及《之补充协议》,不是单纯的以物抵债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核心是侧重在1900余万元的巨额现金,余款以物冲抵,属附条件的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因此,该《之补充协议》第3条关于“精选公司、金力公司按照《还款、供货、质押协议》移交质押电缆”属于新的约定,而非《还款、供货、质押协议》履行的继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执复8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金力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向精选公司出具的《电缆移交书》已经完成了质押电缆所有权的移交,应视为对上述《之补充协议》约定事项的履行。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义务对双方协议用来抵偿债务且已先期为精选公司实际占有的质押电缆是否短少问题再行调查处理”,同时认定:“金力公司已按照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及《之补充协议》完全履行完毕,不应再恢复对(2017)皖民终55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由此可见,执行《和解协议》及《之补充协议》具有高度盖然性,应禁止反言。一审判决支持精选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和禁止反言原则的诉请,二审法院不予纠正,是错误的。其次,瑕疵履行在我国立法中称之为“质量不符合约定”。本案中以物抵债的电缆质量不存在瑕疵问题,均为合格产品。电缆的含铜量多少,主要是根据产品的用途确定。不同的电缆,用途不同,含铜量亦不相同。因此,执行《和解协议》中以物抵债的产品,只要是合格产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即可,含铜量忽略不计,因为抵偿的不是纯铜产品。(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进行改判,未纠正一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精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未全面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及《之补充协议》,构成瑕疵履行。双方特别约定了质押电缆的含铜量不少于100吨,但金力公司以物抵债的电缆不符合协议约定。(二)所有权的移交必须是实物移交,且精选公司从未收到过《电缆移交书》;案涉电缆作为质押物,只是暂放在精选公司,并非所有权移交。(三)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所谓“只要是合格产品就不构成瑕疵履行”的说法不成立,且与双方约定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与精选公司为执行(2017)皖民终55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及《之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1、金力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按期支付给精选公司1900万元;2、法院已冻结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款项341万元划转到精选公司账户;3、精选公司、金力公司按照《还款、供货、质押协议》移交质押电缆。在上述事项全部完成后,精选公司不再向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等追诉债务,(2017)皖民终552号民事判决执行结束。根据《还款、供货、质押协议》中关于“用金力公司库存电缆(其中含铜量不少于100吨)作质押”的约定,以及特力公司《发货清单》所列电缆“铜丝重量”合计102064公斤的内容,可知当事人对于提供的电缆含铜量有明确要求,即依约向精选公司移交的电缆含铜量应不少于100吨。经一审法院委托,铜陵华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电缆含铜量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理论含铜量39.59吨。可见,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中以物抵债的电缆含铜量不符合双方《和解协议》及《之补充协议》的约定,构成瑕疵履行行为。据此,原审判决认定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酌情向精选公司支付电缆含铜量不足的价差款27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铜陵金力铜材有限公司、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安徽成力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审 判 员 李敬阳
审 判 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云
书 记 员 叶和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