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

泰安**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辖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大汶口石膏园。
法定代表人:王凤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金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明龙。
上诉人泰安**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5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合同右上方已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泰安市,即双方约定由泰安市的法院管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的合意,法院应维护其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真实的合同签订地点即为上诉人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因此,上诉人选择原审法院管辖是基于尊重真实的合同签订地的选择,不违反法律管辖的禁止性规定,符合双方约定亦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
特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主张,特力公司购买其高分子材料,并与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价格、违约责任、法院管辖等。现因欠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从而形成诉讼。本案系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并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泰安市,本案**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泰安市岱岳区,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因此,合同约定应当认定为有效。退一步讲,即便按照买卖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仍然具有管辖权。综上,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为由将本案移送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504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裴晓东
审 判 员 唐 娜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 潇
书 记 员 张志伟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辖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大汶口石膏园。
法定代表人:王凤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金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明龙。
上诉人泰安**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5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合同右上方已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泰安市,即双方约定由泰安市的法院管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的合意,法院应维护其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真实的合同签订地点即为上诉人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因此,上诉人选择原审法院管辖是基于尊重真实的合同签订地的选择,不违反法律管辖的禁止性规定,符合双方约定亦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
特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主张,特力公司购买其高分子材料,并与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价格、违约责任、法院管辖等。现因欠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从而形成诉讼。本案系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并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泰安市,本案**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泰安市岱岳区,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因此,合同约定应当认定为有效。退一步讲,即便按照买卖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仍然具有管辖权。综上,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为由将本案移送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504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裴晓东
审 判 员 唐 娜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 潇
书 记 员 张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