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致远环保有限公司

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致远环保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02民初706号
原告: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685916292。
法定代表人:林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孙旺,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致远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万达华城7号楼一单元2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MA3496FFX7。
法定代表人:杨夏艳。
被告:***,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告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晖公司)与被告福建致远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孙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致远公司立即偿还宏晖公司租金207000元,***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致远公司立即偿还宏晖公司垫付的电费4557元、水费2000元、物业费10275元,***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宏晖公司与福建纵横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建筑面积418.83平方米,用途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三年,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租金每月22000元不含税金,租金每三个月付一次,先付后住,房屋租赁期间水电、闭路、宽带、电话、物业费、电梯维修费、卫生、停车费等均由福建纵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并自行缴纳,其中电费每月由宏晖公司代收代缴;履约保证金3万元,福建纵横置业有限公司如拖欠宏晖公司任何一期租金或上述其他费用超过15天未交的,宏晖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不返还履约保证金。福建纵横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更名为福建致远环保有限公司,股东由陈栋炜、纪军变更为杨夏艳、林尤佳,法定代表人由纪军变更为杨夏艳。致远公司从2017年4月1日起就开始拖欠宏晖公司租金,自2018年1月30日自致远公司搬离该承租房屋止共拖欠租10个月计220000元,扣除2017年10月19日已支付租金13000元实欠租金207000元。此外,致远公司还拖欠宏晖公司为其垫付的租赁期间的电费4557元、水费2000元、物业费10275元。经宏晖公司多次催讨,宏晖公司(甲方)与福建纵横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丙方)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经三方共同确认:1.乙方欠甲方租金共计10个月(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按22000元/月,计220000元扣除2017年10月19日已支储租金13000元,实欠租金207000元;2.欠电费4557元(自2017年5月起至2018年1月止,共计9个月);3.欠物业费由乙方自理;4.欠水费2000元由乙方自理;5.甲方收取乙方押金30000元。二、乙方自愿按下列还款方式:1.限于2018年4月和5月还清租金总计211557元(含电费4557元),退还房屋押金30000元,扣减后需还181557元(未含乙方自理部分)。2.如乙方不能按上述第1款项按期足额还清租金,乙方愿限于2018年内欠房租总计211557元分三次还清,2018年6月30日还6万元、2018年9月30日还7万元、2018年12月30日还清余款,押金3万元当违约处理不予退还。甲方、乙方、丙方(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俩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
致远公司、***未作答辩。
宏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宏晖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福建纵横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致远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分期还款协议,致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宏晖公司提交的会计账单,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且致远公司、***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30日,宏晖公司与福建纵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福建纵横置业有限公司承租宏晖公司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为418.83平方米。租赁房屋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租金每月22000元,不含税金。租金按每三个月付一次,先付后住,第一次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付三个月,以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0日之前付下一季度的租金。房屋租赁期间水电、闭路、宽带、电话、物业费、电梯维修费、卫生、停车费等均由福建纵横置业有限公司自行缴纳,其中电费每月由宏晖公司代收代缴。合同双方均以转账支付相关款项。福建纵横置业有限公司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付给宏晖公司3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在福建纵横置业有限公司无违约且无拖欠任何款项的情况下,无息退还。福建纵横置业有限公司如拖欠宏晖公司任何一期租金或上述其他费用超过15天未交的,宏晖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不返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福建纵横置业有限公司向宏晖公司缴纳了押金30000元、电费4121.96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租金共计198000元,后福建纵横置业有限公司又向宏晖公司支付租金13000元。
2.2018年3月31日,宏晖公司(甲方)与福建纵横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担保人***(丙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经三方共同确认:1、乙方欠甲方租金共计10个月(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按22000元/月,计220000元扣除2017年10月19日已支储租金13000元,实欠租金207000元;2.欠电费4557元(自2017年5月起至2018年1月止共计9个月);3.欠物业费由乙方自理;4.欠水费2000元由乙方自理;5.甲方收取乙方押金30000元。乙方自愿按下列还款方式:1.限于2018年4月和5月还清租金总计211557元(含电费4557元),退还房屋押金30000元,扣减后需还181557元(未含乙方自理部分)。2.如乙方不能按上述第1款项按期足额还清租金,乙方愿限于2018年内欠房租总计211557元分三次还清,2018年6月30日还60000元、2018年9月30日还70000元、2018年12月30日还清余款,押金30000元当做违约金处理不予退还。宏晖公司、福建纵横置业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均签字确认。
3.福建纵横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更名为福建致远环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宏晖公司与致远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宏晖公司依约向致远公司交付租赁物,致远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水电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宏晖公司要求致远公司支付未缴纳的租金207000元、电费455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宏晖公司诉请致远公司支付水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其为致远公司代垫水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宏晖公司诉请致远公司支付物业费10275元,因其未提供其为致远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分期还款协议》上签字,视为其愿意对致远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对致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致远公司追偿。福建致远环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致远环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7000元、电费4557元;
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致远环保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8元,由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元,福建致远环保有限公司负担4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俐兴
人民陪审员  兰向彬
人民陪审员  刘初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林芳苓
书 记 员  陈巧梨
附:本案所涉及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