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诚亿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诚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养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681执100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诚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高兴园区东侧七号路中科诺数字科技工业园厂房1、2楼。

法定代表人:张天伟。

被执行人:四川省***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工业新城国雅路。

法定代表人:程治入。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诚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川1681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即被执行人四川省***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诚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985,358元。因被执行人四川省***电科技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诚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

2、通过总对总系统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共开有3个银行有账户,可用余额为0,已采取冻结措施,无支付宝、财付通账户。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省***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机器设备18台,该财产已由(2021)川1681执391号启动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信息。

3、已向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其他财产线索。

4、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

5、2021年4月14日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了本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其对本院执行程序无异议并表示暂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交续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若逾期未提交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邝 莉

审判员 郑 倩

审判员 王晓川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卿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