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诚亿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诚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晶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3033号
原告:深圳市诚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高新园区东侧**路中科诺数字科技工业园厂房**楼。
法定代表人:张天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平、苏芳(实习),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晶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智能终端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洪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祥、陈思维,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诚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诚亿)与被告江苏晶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晶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苏0903民初4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深圳诚亿的诉讼请求。深圳诚亿不服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19)苏09民终124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苏0903民初4495号民事判决,以二审中出现新情况、致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晶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晶鸿法定代表人彭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诚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江苏晶鸿支付货款190万元及自2019年6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机器设备,并就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如购置物品型号、交货时间、支付方式、合同履行地、验收、维护等进行了磋商。并特别商定全部货款付清前设备所有权归出卖方所有。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支付15万元、10月11日支付15万元后,原告即按照约定于2016年10月13日交付广州弗伦达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以运交与被告商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即被告工厂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智能终端创业园。原告全面正当履行了发货、设备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提出因资金紧张暂时不能付款且股东之间存在分歧,在2017年9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确定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余款,否则从2016年10月15日起,未支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设备购买余款为止,但被告未支付剩余设备款190万元。
在原审中江苏晶鸿法定代表人彭洪文辩称:我公司与深圳诚亿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全自动LCD上料机-CYLG600A等产品买卖合同属实,至目前江苏晶鸿已支付货款50万元,尚欠货款190万元无异议。我公司于2018年年初因股东之间发生矛盾,现公司已被另一股东桑某控制。2018年3月,经过盐城高新区招商局多次协调,现法定代表人彭洪文已退出公司,但由于桑某不配合,工商变更登记至目前未落实。
江苏晶鸿在本次庭审后,其公司股东桑某以公司名义书面辩称:一、江苏晶鸿与深圳诚亿签订的合同是伪造的,双方根本没有直接关系。1.如此大额合同为何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和签订日期;2.桑某与张天伟微信聊天,张天伟发给桑某的深圳诚亿与晶鸿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晶鸿)签订的合同才是真实的合同;3.深圳诚亿收取的价款不是江苏晶鸿支付的,江苏晶鸿没有开具发票给深圳诚亿;4.彭洪文告诉桑某用香港晶鸿买了两条生产线入股江苏晶鸿。二、彭洪文个人信誉有问题,有作弊动机。1.江苏晶鸿印章是2017年10月收回的,以前都是彭洪文拿着的,收回印章后即联系不上彭洪文了;2.彭洪文与张天伟是多年朋友,彭洪文用他个人的香港晶鸿与深圳诚亿签订购买合同,将设备入股江苏晶鸿,现在又伪造江苏晶鸿与深圳诚亿合同让江苏晶鸿和股东利益受损;3.彭洪文把公司印章、财务、采购和生产全部管控着,2017年9月桑某要查公司账目彭洪文完全不配合,同年10月联系不上,彭洪文不能完全代表江苏晶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根据深圳诚亿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深圳诚亿与江苏晶鸿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晶鸿向深圳诚亿购买全自动LCD上料机-CYLG600A、全自动plasma端子清洗机|-CYQ600、全自动COG邦定机-CYAC600A、全自动FOG邦定机|-CYAF600A各2台,价款合计240万元等。(该合同落款无具体日期)
深圳诚亿与香港晶鸿亦签订与上述内容一致的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该合同为影印件,为张天伟通过微信发给桑某)
2016年10月12日,深圳诚亿出具上述设备出机清单,香港晶鸿在该清单上盖章确认。
2016年12月31日,香港晶鸿和深圳诚亿共同确认设备安装验收单。
2017年9月30日,彭洪文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9月27日江苏晶鸿与深圳诚亿签订的销售合同,金额240万元。合同生效后,深圳诚亿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将设备交付至公司工厂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智能终端创业园二期,我方江苏晶鸿委托个人支付50万元。考虑我方公司实际情况,后续余款190万元从即日起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否则,自2016年10月15日起,未支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019年11月6日,江苏晶鸿股东桑某致函本院,主要内容为:深圳诚亿没有理由起诉江苏晶鸿,深圳诚亿张天伟与彭洪文是多年朋友,彭洪文的香港晶鸿是独立的法人,他们两个公司的买卖合同与江苏晶鸿没有直接关系。香港晶鸿把设备转卖给江苏晶鸿,后来张天伟问我江苏这边什么情况,我才了解一下他们的情况,设备多少钱、付了多少钱等。彭洪文离开江苏晶鸿两年多,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彭洪文个人已不能代表江苏晶鸿行使权力。
另查明:江苏晶鸿股东为彭洪文、桑某,分别占股60%、40%,法定代表人为彭洪文,桑某任监事。自2017年10月起江苏晶鸿印章由桑某管控。该公司目前处于歇业状态。
彭洪文亦任香港晶鸿法人代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深圳诚亿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买方是江苏晶鸿还是香港晶鸿,江苏晶鸿是否应当支付案涉价款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深圳诚亿提交的销售合同未写明签订日期亦无人签字,仅盖有江苏晶鸿印章,该份合同可以确认买方主体是江苏晶鸿。江苏晶鸿股东桑某提交的销售合同虽然是影印件,但可以看清是深圳诚亿与香港晶鸿签订,签订时间是2016年9月27日,致对案涉销售合同买方主体是江苏晶鸿或是香港晶鸿产生争议情形下,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予以认定。2、深圳诚亿提交的确认设备安装验收单、出机清单均是由香港晶鸿确认,而无江苏晶鸿任何确认手续。3、已支付的案涉合同价款彭洪文自认是其个人支付,江苏晶鸿未支付合同价款。4、彭洪文既是江苏晶鸿又是香港晶鸿的法定代表人,但香港晶鸿和江苏晶鸿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因案涉设备安装验收等均是香港晶鸿,故彭洪文的付款行为及确认行为,不能当然代表江苏晶鸿。
综上所述,案涉两份销售合同存在不同的买方主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晶鸿是合同买方主体和义务履行方。鉴于江苏晶鸿与香港晶鸿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故彭洪文自认行为不能构成江苏晶鸿的自认,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人是香港晶鸿,深圳诚亿要求江苏晶鸿支付案涉合同价款,证据不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648元,由原告深圳市诚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德祥
审 判 员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徐达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朱 蕾
书 记 员  吴 帆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