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10217号
原告深圳市诚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高新园区东侧七号路中科诺数字科技工业园厂房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639214XA。
法定代表人张天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晨,男,汉族,1994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被告深圳市汉煜彩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航城大道华丰工业园D栋7楼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1587267J。
法定代表人王宝龙。
被告王宝龙,男,汉族,1982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被告深圳市皇迪智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三围社区三围勤裕工业区D栋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EGEX9G。
法定代表人尹水英。
上列原告深圳市诚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汉煜彩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煜公司)、王宝龙、深圳市皇迪智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取独任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诚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汉煜公司签订设备买卖《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机器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被告支付货款118万元。签订合同后,截至2017年8月5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出机、运输、设备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但被告汉煜公司截至2018年10月26日仅支付货款共计92万元,余款26万元至今尚未支付。2019年8月26日原告秉持解决问题的态度,与被告汉煜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关于设备余款26万元的《付款计划》,约定被告皇迪公司作为《付款计划》担保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汉煜公司、皇迪公司,截至2020年5月中旬始终未履行《付款计划》,也未做出合理解释,其行为已严重违约。鉴于2020年年初爆发新冠疫情,被告汉煜公司、皇迪公司可能存在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再次与被告汉煜公司协商达成一致,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汉煜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16万元,彻底了解双方货款纠纷,原告免除汉煜公司剩余10万元货款、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及相关赔偿,但若汉煜公司未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则汉煜公司恢复履行2016年9月27日签署的《销售合同》,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未付货款金额26万元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被告王宝龙与被告皇迪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多次催要设备款,与被告汉煜公司协商一致两次达成还款约定,甚至给被告汉煜公司免除部分设备款的情况下,被告汉煜公司仍拒不支付设备款,被告王宝龙、皇迪公司也未承担相应连带责任替被告汉煜公司支付设备款,可见其态度恶劣,不讲诚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6万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设备款的违约金(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汉煜公司、王宝龙、皇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汉煜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汉煜公司向原告采购机器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合同总价款118万元,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被告汉煜公司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预付款合同总金额50%,合同交期以收到预付款项时间开始计算;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再支付50%货款(每月支付10%,每5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汉煜公司送货。2017年8月5日涉案设备经被告汉煜公司验收合格。因被告汉煜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汉煜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购买设备尾款26万元,分七期支付完毕。
2020年5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汉煜公司尚欠原告设备款26万元,原告同意被告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16万元了结双方货款纠纷,原告免除剩余货款、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及相关赔偿;如三被告未能在2020年6月30日前付款,则应恢复履行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未付款金额(26万元)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王宝龙、皇迪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2020年11月4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和解协议》,被告汉煜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26万元,原告放弃货款10万元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汉煜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6万元,若逾期支付,按原欠货款26万元向原告支付,并以26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宝龙、皇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汉煜公司未依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价单、采购协议、对账单、《付款计划书》、《结算协议书》、《和解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汉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汉煜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汉煜公司支付货款26万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王宝龙、皇迪公司作为涉案债务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名盖章,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宝龙、皇迪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汉煜彩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诚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宝龙、深圳市皇迪智显科技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深圳市汉煜彩晶科技有限公司、王宝龙、深圳市皇迪智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晓 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嘉怡(兼)
书记员 王 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