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681民初901号
原告:深圳市诚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养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诚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亿科技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养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正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诚亿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出卖给被告的机械设备及配套设备在被告付清货款前享有所有权(详见对账单设备清单);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9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7,944元(以9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按照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4.75%的标准计算);三、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机械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被告支付货款3,000,000元。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两日内,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200,000元;(2)设备发货前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800,000元;(3)设备调试正常后二个月内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00,000元;(4)设备余款1,000,000元自2017年12月始平均分10个月支付,每个月支付100,000元。合同特别约定全部货款付清前设备所有权归出卖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8日将设备出机发货,并于同日开具1,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8年1月9日验收了设备。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8年2月8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9年2月22日支付货款3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53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货款。鉴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于2017年10月28日仅出货了价值1,500,000元的设备,故,被告还需支付设备款970,0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出催要款项的律师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养正科技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物流单、出机清单、设备安装验收单、对账单、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律师函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所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1日,原(乙方)、被(甲方)告签订书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置机械设备。合同简要内容:一、物品清单表,1、全自动Plasma端子清洗机-CYQ600B数量为4台,单价(含税)90,000元,2、全自动COG邦定机-CYAC600B数量为4台,单价(含税)440,000元,3、全自动FOG邦定机-CYAF600B数量为2台,单价(含税)440,000元,4、半自动点胶机-TY-D400A数量为2台,为赠送,总计3,000,000元人民币,(含17%增值税);二、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两日内,甲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乙方200,000元作为设备预付款,2、设备发货前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800,000元,3、设备调试正常后二个月内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1,000,000元,4、设备余款1,000,000元自2017年12月始平均分10个月支付,每个月支付100,000元,100%货款全额付清后,设备所有权转移给甲方,设备款未付清前,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三、交货地点:买方工厂,包装、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四、装运条款:包装、运输、安装、调试、保修、维护由乙方完成;五、设备验收方式:由甲方提供验收材料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签订验收单,验收单由甲方验收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六、验收时间:设备及安装调试人员抵达甲方工厂后应于30日内完成验收,如有异议甲方应在30天内以传真或邮件的书面形式提出(不包含其他通讯工具),如未提出则视为自动验收合格。原、被告在合同尾页签名、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8日按约定设备台数的一半出机发货于被告,被告在《出机清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工作人员签名、附字“配件已到”。原告于发货同日开具1,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被告。2018年1月9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设备安装验收单》上签名、盖章,该验收单载明:现设备已安装、调试培训完毕,并已试生产,运行正常、配件齐全,符合验收标准,同意验收。
另查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7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于2018年2月8日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2月22日支付30,000元,共计支付530,0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出催要欠款970,000元的律师函,该函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下欠货款。原告诚亿科技公司与被告养正科技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诚亿科技公司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向养正科技公司交付了1,500,000元的机械设备,养正科技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养正科技公司支付530,000元货款后,余款970,000元经诚亿科技公司催要,至今未付。故,对诚亿科技公司诉请养正科技公司支付下欠货款9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养正科技公司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必然给诚亿科技公司带来资金占用损失,但在2019年12月30日催要律师函中,诚亿科技公司给予养正科技公司一个月的付款宽限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认定养正科技公司应支付诚亿科技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为15,358元(以97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按年利率4.75%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养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诚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设备款970,000元及利息15,358元,合计985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84元。由被告四川省养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