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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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9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海港大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钮东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秉会,女,1949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3月25日生,汉族,教师,现住唐山市乐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25日生,汉族,教师,现住唐山市乐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瑞杰,女,1975年9月2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3月25日生,汉族,教师,现住唐山市乐亭县。
上诉人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秉会、***、姚瑞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5民初1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常秉会、姚瑞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享受工亡待遇,认定事实错误。1、姚茹侯作为劳动者主体不适格。第一、姚茹侯在向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已经年满64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领取了养老保险,且不符合我国社保部门缴纳工伤保险的年龄规定;第二、姚茹侯提供的劳务也是不定时的,具有临时性、随意性的特点,而且姚茹侯仅在提供劳务时,按照上诉人的指定提供相关的劳务,具体怎么完成由姚茹侯自行决定,并不受答辩人相关规章制度如人事任免制度、奖惩制度、上下班打卡制度等的约束,所以双方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一审判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判定工伤待遇,适用法律错误,且数额过高。本案发生时,姚茹侯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而且不符合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的条件。而《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系已经缴纳工伤保险或者应当缴纳工伤保险的职工,但是姚茹侯并不属于上述职工范围,故不属于工伤保险的承保范围,因此根据我国劳动部门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所以一审判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判令被上诉人享受相关工伤待遇,适用法律错误,且数额过高。二、一审判决直接允许被上诉人姚瑞杰参加本次诉讼,程序违法。姚瑞杰系姚茹侯的女儿,但是姚瑞杰在本案仲裁阶段,并未对工伤待遇提出仲裁请求,不是仲裁申请的申请人,根据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姚瑞杰如参加本案应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才能参加本案的审理,故姚瑞杰无权参加本案审理,但是一审法院直接允许姚瑞杰参加本次诉讼,明显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程序违法。
常秉会、***、姚瑞杰辩称,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劳动关系和工伤。一审中姚瑞杰提交了参加诉讼的申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秉会、***、姚瑞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丧葬补助金23119.5元,常秉会的一次性领取抚恤金208075.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茹侯于2015年4月份起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绿化、植树工作。2015年6月4日17时20分许,姚茹侯驾驶×××号二轮摩托车与张宝云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以致姚茹侯当场死亡。本案原告因与被告就姚茹侯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诉至本院,2015年12月24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乐港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茹侯生前与本案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冀02民终1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1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420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姚茹侯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经被告申请,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6)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港兴绿化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22日,该院作出(2016)冀0203行初46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行终3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18日,原告常秉会向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作出唐港劳人仲案(2017)0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常秉会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常秉会系姚茹侯妻子,原告***、姚瑞杰系姚茹侯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姚茹侯与被告港兴绿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属于工伤,上述事实已经多次诉讼予以确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作为姚茹侯的近亲属,主体适格,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合理的工亡待遇。故被告港兴绿化公司应支付三原告姚茹侯工亡的丧葬补助金23119.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合计人民币599999.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姚茹侯配偶常秉会的一次性领取抚恤金208075.5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常秉会作为姚茹侯的配偶,在姚茹侯身亡时已年满65周岁,即使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主要来源应以其子女即本案原告***、姚瑞杰所尽的赡养义务为主,故原告常秉会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秉会、***、姚瑞杰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人民币599999.5元。二、驳回原告常秉会、***、姚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姚茹候生前与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按劳动关系支付姚茹候工伤待遇是否正确。
乐亭县人民法院(2015)乐港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1094号民事判决均确认了姚茹侯生前与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经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姚茹侯生前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故上诉人主张其与姚茹侯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不支付姚茹候工伤待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姚瑞杰作为姚茹侯的近亲属,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之规定,一审法院准予姚瑞杰参加本案诉讼,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阳
审判员周文
审判员高颖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