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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0203行初468号

原告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港兴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胜利,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福明,男,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俊楠,男,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男,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路**西山道**

法定代表人丁绣峰,男,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泽强,男,市政府法制办复议处科员。

第三人姚瑞石,男,197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乐亭县。

原告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420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6]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福明、许俊楠,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泽强,第三人姚瑞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420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5年6月4日17时20分许,姚茹侯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港盛街北江车队门口时,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其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姚茹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姚茹侯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不服,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6]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420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诉称,第三人姚瑞石系姚茹侯之子,2015年6月4日17时20分许,姚茹侯驾驶摩托车在港盛街北江车队门口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其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姚茹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6月20日,第三人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8月10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420040号认定工行决定书,认定姚茹侯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姚茹侯属于工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但是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复决字【2016】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420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此仍不服,认为被告认定姚茹侯构成工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姚瑞侯不具有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被告认定姚茹侯构成工伤,主体认定错误;二、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三、被告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四、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综合所述,被告作出的姚茹侯属于工伤的认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辩称,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伤亡职工的身份情况;2、两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姚茹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姚茹侯人身损害后果;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简图,证明姚茹侯人身损害后果;5、证人证言(李兴仁、代某),证明姚茹侯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6、用人单位举证材料(意见一份、证明信一份),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7、工伤调查笔录(李兴仁、代某),证明姚茹侯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认定程序部分:8、工伤认定申请书;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准确。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认定工伤决定书;3、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6、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8、《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证明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第三人姚瑞石述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事实类证据及程序类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姚茹侯在案发时已经年满60岁且享受劳保待遇,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茹侯承担同等责任不予认可,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告提交了调取事故认定的档案申请,但是被告并未予以调查。原告认为第三人姚茹侯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简图由于当时没有在现场也没有见到该材料,所以对这个不清楚。对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是本人书写,是姚瑞石代写的,但是姚瑞石是本案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调查笔录上调查人员只有一个人签字,从程序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对唐山市人民政府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工伤调查笔录调查人只有一个人签字,被告在工伤调查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被告全部证据材料的整体证明效力。本院被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父姚茹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6月4日17时20分许,姚茹侯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港盛街北江车队门口时,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其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姚茹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姚茹石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420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姚茹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不服,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6]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420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姚茹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第三人之父姚茹侯死亡不属于工伤,在工伤行政认定阶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