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瑞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5民初10065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4723357433G。
法定代表人:钮东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山市。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以下简称港兴绿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明、第三人港兴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102578元,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的利息537393元,合计1639971元。二、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三、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初,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唐山海港开发区文化中心等工地进行海沙、绿化土、机械平整施工,工程截止至2010年11月底完工,二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为3212578元,在施工完毕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211万元,尚欠工程款1102578元未给付,被告未在2010年11月底完工后支付工程款,应自2010年1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给付利息,至2019年1月15日利息为537393元,并应支付起诉之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诉称的涉案工程,均系港兴绿化公司发包的工程,当时被告作为唐山市田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代表公司与港兴绿化公司达成了涉案部分工程的承包合同,而且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属于绿化工程,需要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被告作为个人不具有绿化工程的施工资质,唐山市田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被告所从事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所以被告不应对上述行为承担个人责任,而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二、唐山市田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五号路东段第一段上绿化土工程并非唐山市田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而是由案外人唐小杰与港兴绿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以该工程涉及的工程款不应由唐山市田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该笔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唐山市田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通过被告或者他人陆续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累计2665652.96元,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并未约定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日期,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于约定不明,而且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唐山市田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故原告主张按年息6%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且唐山市田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此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港兴绿化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曾多次承包第三人港兴绿化公司绿化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填土方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此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施工量,总金额为3212848元(其中含5号路东边第一段上绿化土749856元)。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2605652.96元(其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条复印件总额为181万元,被告另向本院提交收条及凭证总额为795652.96元)。另查:本案所涉5号路绿化工程,第三人港兴绿化公司与唐小杰签订协议,并向唐小杰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据八张、收款收条(据)十张,被告提供的收条(据)四张、港兴绿化公司转账支票存根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施工、结算等行为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原、被告之间就施工量的结算及付款情况,原告施工量总金额为3212848元,现原告主张321257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606925.0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算单据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同时被告***在八张结算单据中均注明“29/11”字样,而在原告提供的“文化中心南边坑进”单据中同时写有“已付30万,还欠88164元,付款日期2010.12.16”字样,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签字确认工程量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自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时起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至于被告抗辩的5号路工程系第三人港兴绿化公司交由唐小杰施工,相应的工程款不应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5号路绿化工程确由港兴绿化公司与唐小杰签订协议,并向唐小杰支付了工程款,但该工程所涉土方施工量由被告签字确认,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被告与唐小杰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6925.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60元,由原告***、***负担12321元,被告***负担12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伟华
审 判 员  田洪涛
人民陪审员  侯 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