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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25民初10131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海港开发区。
原告:***,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海港开发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海港大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康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祥,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山市海港开发区。
被告:陈彦惠,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唐山市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以下简称港兴绿化公司)、陈彦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印,被告港兴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祥,被告陈彦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二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2755972元,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661433元;二、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8日,被告港兴绿化公司与被告陈彦惠签订《绿化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责任状》,被告港兴绿化公司将滨海两侧(小河子桥以东至湖林新河防护林带)绿化工程承包给被告陈彦惠,二原告于2013年2月份为被告陈彦惠进行海沙、绿化土、机械平整施工,工程截止至2013年5月底完工,二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为4755972元,在施工完毕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陈彦惠给付二原告工程款160万元,2014年4月9日,被告陈彦惠为二原告打完工证一份,写明了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工程量为4755972元,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陈彦惠分三次给付二原告工程款40万元,尚欠工程款2755972元未给付。被告未在2013年5月底完工后支付工程款,应自2013年6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给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61433元,并应支付起诉之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港兴绿化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陈彦惠,二被告对拖欠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港兴绿化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原告诉称属实。
被告陈彦惠辩称,1、本案中的***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涉案的绿化工程,是被告与原告***接洽协商后,由***组织施工的,被告将部分工程款也是打给***,因此,***并非本案中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基于***与***是否有合作关系,应另行处理,因此,***不具有原告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2、关于原告进行施工的基本情况属实,但其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3万元,而并非是原告所称的仅支付200万元,被告可以提供打款清单及收条,证实上述事实。在2014年4月9日,被告所出具的完工证中,所记载的滨海绿化工程的绿化土的填土方量,是整个工程的全部填土方量,而实际上该部分工程在原告施工以前已经由他人完成了一部分,在完工证中也明确记载前期已经填绿化土15000方,因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该减去他人完成的工程量,相应的工程价款也应当扣减;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就付款时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在港兴绿化公司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后,被告再相应地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事实上是被告在收到港兴绿化公司支付的钱款后,也陆续向***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并没有违反当初的约定,更不存在拖欠的情形。另外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其本身存在过错,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下发海城字(2011)5号《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关于下达绿化工程任务的通知》,决定将滨海小河子桥以东至湖林新河西侧绿化带之间大约1300米长两侧各30米宽的绿化工程下达给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同日,被告港兴绿化公司与被告陈彦惠签订《绿化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责任状》,约定由被告陈彦惠承包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滨海两侧(小河子桥以东至湖林新河防护林带)绿化工程,承包范围长约1300米,两侧各30米宽。被告陈彦惠又将上述工程及1号路、12号路绿化工程中的土方部分均交由原告负责施工。2014年4月9日,被告陈彦惠为原告出具《完工证》,载明1号路、12号路、滨海工程各自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总金额为4755972元。
关于本案的主要争议事实之一,即被告陈彦惠实际已支付款项数额问题,被告陈彦惠在庭审中提交总额245.3万元的付款凭证,其中双方对2012年4月20日以后支付的200万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陈彦惠在2011年5月28日、7月29日和2012年3月9日累计支付的45.3万元,根据庭审中查明事实,被告陈彦惠与原告曾多次履行绿化工程土方施工合同,被告陈彦惠提交的付款凭证无法确认系因本案涉案工程而产生,同时结合被告港兴绿化公司的陈述,本院无法认定该45.3万元系被告陈彦惠支付给原告因本案工程而发生的工程款,故被告陈彦惠实际已累计支付原告本案涉案工程款200万元。关于本案的主要争议事实之二,即原告在滨海绿化工程中绿化土实际回填量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完工证》中关于滨海绿化土部分注明“因前期陈彦惠方已在滨海回填绿化土15000余方,最终土方结算量如有出入,双方协商”的字样,故最终结算量应扣除15000土方量,相应款项也应扣减。本院认为该完工证系原告与被告陈彦惠双方结算后形成的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确认凭证,被告陈彦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最终土方结算量确有出入,且结合原告与被告港兴绿化公司的陈述,该土方量系2011年被告陈彦惠对滨海绿化工程第一次施工时形成,而本案工程工程量与价款系2012年年底,滨海绿化工程经重新招投标后再次施工形成,故此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绿化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责任状》、《完工证》,被告港兴绿化公司提交的《绿化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责任状》、《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中国银行西侧空闲地绿化工程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责任状》、《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海港大路(港乐街-港欣街)中央分车带绿化工程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责任状》,被告陈彦惠提交的付款凭证及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港兴绿化公司在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整体交由被告陈彦惠实际施工,被告陈彦惠又将其中的土方施工部分交由原告施工,现原告已施工完毕,并于2014年4月9日与被告陈彦惠完成结算,故被告陈彦惠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755972元(4755972元-200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告与被告陈彦惠于2014年4月9日完成结算,且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算标准未做约定,故被告陈彦惠应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被告港兴绿化公司作为转包人对被告陈彦惠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陈彦惠辩称的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经当庭调查,两原告陈述双方系合伙关系,且原告***的身份及与本案的关系经另一原告***确认后,对被告陈彦惠的权益不会产生任何不利影响,故本院对被告陈彦惠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彦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75597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0日计算至款付清日止。
二、被告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139元,减半收取170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070元,由被告陈彦惠、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伟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