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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等与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25民初10148号

原告:***,女,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本案第二原告。

原告:***,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唐山市乐亭县,现住唐山市乐亭县。

原告:***,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海港大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钮东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以下简称港兴绿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港兴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丧葬补助金23119.5元,***的一次性领取抚恤金208075.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关于双倍工资8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姚茹侯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姚茹侯系父子关系。姚茹侯,男,汉族,享年65岁,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唐山市海港区王滩镇南苑庄村。自2015年4月26日起,姚茹侯在被告处工作,负责绿化、植树、浇水。每天工作8小时,加班时有加班费,每月5日发工资,日工资110-120元,4月26日至5月5日共上班8天,总工资960元,5月6日至6月4日共上班26天半,加班若干小时,总工资3440元(交通事故死亡后补发)。2015年6月4日下午下班回家,5时20分左右在港盛街自东向西行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北江车队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茹侯当场死亡。2015年7月1日,唐公交七认字(2015)第LS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姚茹侯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10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姚茹侯生前与港兴绿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冀伤险决字(2016)1302420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唐山中院(2017)冀02行终31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姚茹侯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7年7月1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唐山海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法》给付原告补偿金。2017年7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港兴绿化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工伤待遇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姚茹侯主体不适格。第一、姚茹侯在向被告提供劳务时,已经年满64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领取了养老保险,且不符合我国社保部门缴纳工伤保险的年龄规定;第二、姚茹侯提供的劳务也是不定时的,具有临时性、随意性的特点,而且姚茹侯仅在提供劳务时,按照被告的指定提供相关的劳务,具体怎么完成由姚茹侯自行决定,并不受被告相关规章制度如人事任免制度、奖惩制度、上下班打卡制度等的约束,所以双方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于法无据且数额过高。姚茹侯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而且不符合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的条件,根据我国劳动部门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所以原告主张的相关工伤待遇于法无据,且数额过高。3、原告主张的一次性领取抚恤金不能成立。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二是无劳动能力,本案中原告***不符合上述条件。另外,《河北省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并不适用于本案,《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中要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并针对外省户籍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制定了享受一次性领取抚恤金待遇的规定,本案原告均为本省人,故不应适用该意见,所以原告主张的一次性领取抚恤金不能成立。二、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缺少必要的诉讼主体,原告在此前诉讼中明确姚茹侯还有一个女儿***,依法***也应属于姚茹侯的近亲属,属于必要的诉讼主体,而***并未申请劳动仲裁,也不符合直接参加本案诉讼的条件,所以本案缺少必要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姚茹侯于2015年4月份起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绿化、植树工作。2015年6月4日17时20分许,姚茹侯驾驶×××号二轮摩托车与张宝云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以致姚茹侯当场死亡。本案原告因与被告就姚茹侯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诉至本院,2015年12月24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乐港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茹侯生前与本案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冀02民终1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1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420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姚茹侯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经被告申请,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6)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港兴绿化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22日,该院作出(2016)冀0203行初46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行终3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作出唐港劳人仲案(2017)0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系姚茹侯妻子,原告***、***系姚茹侯子女。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2015)乐港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2民终1094号民事判决书、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420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唐政复决字(2016)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冀0203行初468号行政判决书、(2017)冀02行终310号行政判决书、唐港劳人仲案(2017)0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姚茹侯与被告港兴绿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属于工伤,上述事实已经多次诉讼予以确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作为姚茹侯的近亲属,主体适格,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合理的工亡待遇。故被告港兴绿化公司应支付三原告姚茹侯工亡的丧葬补助金23119.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合计人民币599999.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姚茹侯配偶***的一次性领取抚恤金208075.5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作为姚茹侯的配偶,在姚茹侯身亡时已年满65周岁,即使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主要来源应以其子女即本案原告***、***所尽的赡养义务为主,故原告***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人民币59999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伟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