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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冀02行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港兴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胜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洁,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3号。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代理人***,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应诉处科员。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3月25日生,汉族,乐亭县一中教师,现住乐亭县。
上诉人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行初4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父姚茹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6月4日17时20分许,***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港××街××车队门口时,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其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420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不服,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6]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420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第三人之父***死亡不属于工伤,在工伤行政认定阶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不应把严重与事实不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判决的依据。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置之不理,其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阐述,认定事实错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及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均提出调取交通事故认定卷宗的申请,原审法院未予理睬。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对违法证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认定工伤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调查笔录只有一人签字,应属于违法证据。4、***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认定***构成工伤主体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唐山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所提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的问题,经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在用人单位未予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其证明力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其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认定其效力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调查笔录只有一人签字的问题,经查,该事实存在,应属于工伤调查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全部证据材料的整体证明效力。上诉人所提姚茹侯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的问题,由于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他上诉理由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绿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