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间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

某某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84民初2731号
原告:***(又名王国付),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梅,女,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风林,男,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河间市城苑路东路交通小区。
法定代表人:林海军,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站长,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勇刚,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系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办公室职员,住河间市。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风林、第三人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我租用了交通局公路站景和道班,占地3.6亩,院内有新旧房屋各一处,共15间。自2014年6月份,被告无任何理由,强行入住,拒不搬出,持续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要求被告搬出侵占的房屋及院落。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河间市景和镇景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与王国付系同一人。
证据(二)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内容为:甲方河间市交通局公路站将景和道班(院内有新旧房屋各一处,共15间),经协商由乙方王国付长期租用,乙方王国付一次性付给甲方10.5万元整。乙方享有其土地的使用权,并保持土地完整,如乙方建房需按公路管理条例办理,乙方如何使用甲方不再支配和干涉。时间为1997年3月3日。该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对讼争地块具有使用权。
证据(三)现场照片三张。用以证实被告占用讼争地块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丈夫孟庆文的三姐夫。1992年,被告与孟庆文利用原河间市交通局景和道班使用过的景和镇孟庄子村位于沧河路北土地经营河间市景和液化气站。1995年,***参与液化气站的扩建经营。1998年***去新疆做生意,不再参与经营。约2000年,***与被告夫妇解除合作关系,原液化气站所使用的土地分东西两块,西边一块归***家使用,东边归被告家使用。***将自己地块转让给孟庆文的哥哥孟庆甫家建了临街门市楼,被告的地块作为住宅使用,原液化气站是被告夫妇开办,分开后孟庆文为分得地块办理了土地证。该地块不属河间市交通局所有,也不是***办理土地使用手续。2013年11月4日,***丈夫孟庆文因交通事故死亡,***身为孟庆文的姐夫不仅不同情被告母子,还将被告告上法庭,谋取不正当利益,霸占被告家庭合法财产,另被告听说原告盗用液化气站的名义在银行贷款一百多万,至今未还。1997年3月3日***与河间市交通局公路站签订的《协议书》是以长期出租形式变卖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侵害国家财产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不能依据该无效协议享有争议房屋和院落的使用权。***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调查核实,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用以证实1992年至2003年被告***利用讼争土地经营河间市景和液化气站。
证据(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丈夫孟庆文已将讼争地块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该地块取得了合法使用权。
证据(三)现场照片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占有、使用争议地块情况。
第三人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述称,经查阅档案,发现了一份1997年与原告签订的出租道班的协议。因当时的主管人、领导均已退休或死亡,对当时的情况我单位也不是特别了解。
第三人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1997年与原告签订的出租道班的协议原件。
另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证据(一)1957年2月河间县景和人民公社孟庄子三大队与公路管理站的“协议书”一份。
证据(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清理登记表一份。
主要内容:河间县公路站景和道班在1957年2月占用耕地,总面积为2040.88平方米,经河间县土地管理局审查同意发证,时间为1987年10月25日。
经法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河间市景和镇景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因名字同音不同字,我方请求法院核实二人是否为同一人。”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意见。”因被告方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成立,且该证据系村委会和户籍管理部门对原告基本情况的证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内容为:甲方河间市交通局公路站将景和道班(院内有新旧房屋各一处,共15间),经协商由乙方王国付长期租用,乙方王国付一次性付给甲方10.5万元整。乙方享有其土地的使用权,并保持土地完整,如乙方建房需按公路管理条例办理,乙方如何使用甲方不再支配和干涉。时间为1997年3月3日。该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对讼争地块具有使用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有异议,就真实性,如果是原告签订的协议,其手中就应有原件,而其出具的为复印件,不能确认原告是否为协议中的乙方;就合法性,根据法院在原审时向河间市土地管理局调取该土地的属性为国有划拨土地,对外出租必须符合《城镇国有土地转让条例》45条:1、土地证;2、房产证;3、土地和房产部门批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符合以上条件,则该土地不得出租和转让,该协议违法了国家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我单位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仅提供了证据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故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其证据效力。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现场照片三张。用以证实被告占用讼争地块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是原告于第一次起诉立案时拍摄的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情况,至今没有变化。”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现场照片三张,照片是真实的,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对房屋的占用使用是合法的。照片反应的情况是真实的,但被告从经营液化气站就占有使用该房屋及院落了,是合法的,与原告无关。房屋和土地都不是原告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意见。”对被告现在占用的房屋及院落的照片三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用以证实1992年至2003年被告***利用讼争土地经营河间市景和液化气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不能证实其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原告与第三人是1997年3月3日,在此以前由谁占用该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税务登记证原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为真实的,其时间为1995年8月20日,是在1997年3月3日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显示从1995年,被告就使用着争议的房屋及院落。具体手续均是被告的丈夫孟庆文办理的,费用也是被告家庭所出。我们提交的证据真实反应了以上情况。”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意见。”因被告仅提供证据复印件,未提交原件的部分,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力较小,故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已提交原件,核对无误的部分,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丈夫孟庆文已将讼争地块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该地块取得了合法使用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土地证落款为河间县土地管理局,‘河间县’是1990年10月份被撤销,而该证无发证时间,也没有证书编号,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手续都是被告的丈夫办理的,被告的丈夫死亡后,被告对此事就不清楚了。这证书也是在涉诉以后在家里找出来的。我们认为没有登记,我们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但我们只用来证明被告始终在用着该房屋及院落。现在我们只证明在用着。作为住宅。”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我单位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因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现场照片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占有、使用争议地块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大照片中的楼房由孟庆甫使用,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后,原告将部分土地卖给孟庆甫。剩下的部分就是原告具有使用权的部分,该部分使用权一直是原告持有,2014年6月份被告翻建房屋时搬进该案争议的房屋,目前一直由被告侵占使用。该照片只能证明目前由谁居住,不能证明从1995年就在争议土地及房屋内居住。正因为被告目前占有该争议土地及房屋,所以才侵犯了原告的使用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大照片中左侧的楼房及为孟庆甫家使用的,右侧的平房及院落即被告现在占有使用的,现在争议的房屋、院落及右侧部分。小照片为院落房屋的情况,现房屋为被告家庭使用。大照片即为小照片中左下的一张放大的。被告及两个孩子从1995年居住到现在。楼房北侧是一排平房,与楼房南北对应的西侧平房由原告使用,东侧由被告使用。”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1957年2月河间县景和人民公社孟庄子三大队与公路管理站的“协议书”一份;证据(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清理登记表一份。主要内容:河间县公路站景和道班在1957年2月占用耕地,总面积为2040.88平方米,经河间县土地管理局审查同意发证,时间为1987年10月25日。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法院在土地局调取的两份证据,证实该宗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登记的土地权利人为第三人,而非原告。原告无权对该宗土地主张权利。根据土地性质,其转让应按相关条例规定进行,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该宗土地的受让人取得不了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意见。”本院依法调取的协议书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清理登记表,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对本案所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于1957年2月占用原河间县景和人民公社孟庄子村第三大队四亩耕地建设景和道班。1987年该地块经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清理登记,登记记载使用权人:河间县公路站,建设项目:景和道班,占地面积:2040.88平方米,并于1987年10月25日经原河间县土地管理局审查同意发证。1995年景和道班迁离孟庄子村。1997年3月3日,河间市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河间市交通局公路站将景和道班(院内有新旧房屋各一处,共15间),经协商由乙方王国付长期租用,乙方王国付一次性付给甲方10.5万元整。乙方享有其土地的使用权,并保持土地完整,如乙方建房需按公路管理条例办理,乙方如何使用甲方不再支配和干涉。签署时间为1997年3月3日。
另查明被告***的丈夫孟庆文(已故)系原告***妻弟,从孟庆文生前至今被告***一直居住在景和道班占地东侧院落房屋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本案中,河间市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属于事业单位,用地目的是交通管理设施建设,属于公益目的,符合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应为国有划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者河间市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属于事业单位,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土地使用权长期租用给原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协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起诉前仍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故应认定该协议无效。故对原告依据无效协议要求被告搬出侵占房屋及院落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听说原告盗用液化气站的名义在银行贷款一百多万,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调查核实”,不属于本案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对讼争土地并无合法使用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树彬
人民陪审员  王九龙
人民陪审员  李亿中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