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民终3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又名***),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7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系上诉人***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住河间市,。系上诉人***内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风林,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河间市城苑路东路交通小区。
法定代表人:林海军,该公路管理站站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不仅仅涉及土地使用权,而且涉及房屋的使用权,不能单纯的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定案的依据;2、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一审对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否经过审批未涉及,一审以协议未经政府审批而认定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上诉人***是***丈夫***的亲三姐夫。1992年,***夫妻利用原河间市交通局景和道班使用过的位于沧河路的土地经营河间市景和液化气站。1995年,***参与液化气站的扩建经营,1998年***去新疆做生意,不再参与经营。2000年,***与***夫妻解除合作关系,原液化气站所使用土地分为东西两块,西边一块归***家使用,东边归***家使用。***将自家地块有偿转让给***的哥哥家建了临街门市楼。***的地块作为自己的住宅使用。原液化气站是***、***夫妻开办,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上诉人对***家使用的房屋和院落不享任何权利。2013年11月4日,***的丈夫***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受人指使想通过起诉的方式霸占答辩人家庭的合法财产。二、1997年3月3日,***与河间市交通局公路站签订的《协议书》,是以长期出租形式变卖国有资产,违反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第45条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侵害国家财产利益。法院应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认定《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不能依据该无效协议享有争议房屋和院落的使用权。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协议书》无效,上诉人***对诉争土地并无合法使用权,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完全正确。三、上诉人不在争议房屋及院子内居住,被上诉人合法占有使用属于自己房屋和院内,没有侵害上诉人的任何利益,也不妨碍上诉人的家庭生活,上诉人要求排除妨碍没有事实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搬出侵占的房屋及院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于1957年2月占用原河间县景和人民公社孟庄子村第三大队四亩耕地建设景和道班。1987年该地块经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清理登记,登记记载使用权人:河间县公路站,建设项目:景和道班,占地面积:2040.88平方米,并于1987年10月25日经原河间县土地管理局审查同意发证。1995年景和道班迁离孟庄子村。1997年3月3日,河间市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河间市交通局公路站将景和道班(院内有新旧房屋各一处,共15间),经协商由乙方***长期租用,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10.5万元整。乙方享有其土地的使用权,并保持土地完整,如乙方建房需按公路管理条例办理,乙方如何使用甲方不再支配和干涉。签署时间为1997年3月3日。
另查明被告***的丈夫***(已故)系原告***妻弟,从***生前至今被告***一直居住在景和道班占地东侧院落房屋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本案中,河间市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属于事业单位,用地目的是交通管理设施建设,属于公益目的,符合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应为国有划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者河间市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属于事业单位,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土地使用权长期租用给原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协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起诉前仍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故应认定该协议无效。故对原告依据无效协议要求被告搬出侵占房屋及院落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听说原告盗用液化气站的名义在银行贷款一百多万,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调查核实”,不属于本案管辖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对讼争土地并无合法使用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2002年8月28日买卖协议一份及2004年7月5日、2004年7月10日欠条两张。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营业执照是***的名字,但实际经营者是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无关且不认可真实性。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不仅仅涉及土地使用权,而且涉及房屋的使用权,不能单纯的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一审对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否经过审批未涉及,一审以协议未经政府审批而认定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涉嫌侵权的证据包括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因此,该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应是认定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方面。原审基于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而认定上诉人所提交的协议书无效,属于本案证据效力审查范围。故上诉人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改变本案客观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高娜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