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间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

某某与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84民初516号
原告:***,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河间市城苑东路,组织机构代码:40444225-1。
法定代表人:林海军,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勇刚,职工。
被告:河间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间市城苑东路,信用代码:111309847540040759。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勇刚、被告河间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其所负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上午,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驮着妻子林某去河间市里,行驶到沧保路铁路桥以西时,被车辆轧起的煤块打中了左眼,将眼镜打坏,打伤了左眼。原告被送到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左眼晶体被摘除,已构成伤残。被告作为公路的管理机关,对公路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辩称:1、原告的伤是在何处形成,何种原因形成不能证实,轧起煤块的车属何人所有,在哪个路段轧起的煤块,煤块是在公路路面被轧起还是在汽车轮胎纹里夹住从别处带来,甩出砸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2、公路管理站,履行了维护清扫职责,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的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第424条第2款的规定和第3款的规定,二级及以上公路路面清扫作业的频率不少于每天一次,河间市公路管理站完全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对于原告的伤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的伤应由轧起石子的汽车承担责任,原告应向该汽车主张权利,不应起诉河间市公路管理站。4、原告没有驾驶证、行驶证、没有戴头盔,违反交通法规对事故的造成具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河间市交通运输局辩称:根据公路法第20条的规定,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只是对维护公路的建设秩序和对公路建设实行监督管理职责,没有公路的维护、维修、保养职责。原告的伤如果查证属实,与河间市交通运输局没有任何关系。交通运输局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经开庭审理,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发生事故后河间市交警队对原告的妻子林某的询问笔录,在笔录中林某陈述了原告在沧保路铁道桥以西被煤块打伤眼睛的事实。原告方报警以后河间市交警队的报警记录,记录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与林某陈述的情况。这两份证据的来源是代理人从河间市交警队复印的。2、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一份,住院时间为发生事故当天2016年9月9日。3、医疗费单据12张,金额10270.62元。4、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损伤已经构成了8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的情况。5、油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与***的父子关系,以及***的子女情况。6、河间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6年9月6日和9月11日河间市境内出现降水。7、从网上下载的2016年9月份河间历史天气预报,证实2016年9月份河间开气记载情况。证据8,证人林某的出庭证言,内容为陈述原告被轧起的煤块打伤眼睛的过程。损失明细:1、医疗费10270.62元。2、住院伙食补助11天*100元=1100元。3、营养费45天*50元=2250元。4、误工费54元*150天=810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1人护理11天每天144元为1584元。出院后一人护理54元*(45天-11天)=1836元。6、残疾赔偿金11051*20年*30%=6630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10年*30%/2=1353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4980.62元,原告主张10万元。
被告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质证意见:证据1,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交警部门的印章,没有证明其合法来源,由法庭依法核实,如与原件一致,不再质证。报警记录中林某的叙述情况来看打伤原告的煤块被告方根本来不及清扫,不是因为被告公路管理站的失职造成的。证据2,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4,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为没有通知被告参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经办人签字,对关联性有异议,天气出现误差,不等于这一天被告未履行清扫义务。对证据7,对从网上下载的2016年9月份河间历史天气预报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原告和证人系夫妻关系,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所作证言应与其他证据结合认定。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行车证,原告在驾驶时没有戴头盔,违反交通法规,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证人所证实的情况,应该是前面拉煤的三马掉下的煤块,被后车轧起,砸伤原告,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损失数额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认为原告计算的数额过高,由法庭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被告河间市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河间市交通交通运输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河间市兴村养护中心生产日记,证实被告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尽了养护、清扫义务。证据2,河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河机编[2017]2号文件和河间市人民政府河政办发[2010]23号文件,证实被告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河间市交通运输局的职责范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从书写情况来看,是同一人同一时间书写,所记载的天气情况与实际不符,比如日记中2016年9月6日和9月11日记载是晴天,但实际天气情况是有雨,记载不真实。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职责结合法律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气象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证人林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了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生产日记均为***一人填写,内容记载了2016年9月9日该路段进行了清扫作业,在被告提供的生产日记中,天气一栏中,经与河间气象局出具的证明相对照,2016年9月6日和9月11日河间市境内出现降水,但该生产日记中的天气记载却是“晴”,虽天气情况记载与事实不符,但不能就此否定被告方在事故当天未进行清扫作业,故对该生产日记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6年9月9日上午,原告的妻子林某报警称其丈夫***骑摩托车被一大车轧起一煤块崩坏眼镜和眼睛。河间市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记载:时间是2016年9月9日10时5分,天气为晴,事故发生地点为331省道76KM处,路面性质为沥青,内容记述为:报警一大车轧起一煤块崩坏***的眼镜和眼睛,妻子林某在摩托车上坐着,没记着牌照号,要求调取周围监控。摩托车自行管理,不让交警带走。2016年9月9日11时16分至2016年9月9日11时35分,河间市交警队对林某的询问笔录,林某称:我丈夫骑摩托车被轧起的煤块崩伤了,报了警。我打电话通知儿子时间是八点零八分,当时我是丈夫骑摩托驮着来河间,骑摩托靠边走着,前边一个拉煤的三马车,后边跟着一个大车,后边是我们骑的这个摩托,后面又过来一个大车轧起的煤块崩坏了我丈夫的眼,然后就停下了,我看他眼出血了,我就追大车,没追上,就回来了,借一过路人手机给我儿子打的电话,我儿子来了以后报的警,没记着牌照号。另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摩托车驾驶资格,且其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责辖区内国省干线公路、县级公路及所属桥梁、附属设施的日常养护和小修保养工作。河间市交通运输局承担全市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管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0271.52元,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记载:1、眼球破裂OS;2、外伤性白内障OS;3、继发青光眼OS;4、玻璃体积血。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误工期15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一人护理。原告***的损失包括:1、住院医疗费10271.52元,原告主张10270.62元,认定为10270.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1100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9779/365*150=8128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2409/365*11天=1579元,出院后护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9779/365*34=184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3*10*30%/2=13534元;6、残疾赔偿金11051*20*30%=66306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确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117759.62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公路上驾驶摩托车被轧起的煤块打伤眼睛,有其妻子林某的报警记录及河间市交警队出警记录记载证实,故对原告***在公路上驾驶摩托车被轧起的煤块打伤眼睛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公路上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其损伤的造成,存在明显过错。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4.1.1中规定:“路面养护应符合下列要求: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清理积雪积冰,保持路面整洁,做好路面排水。”、4.2.4沥青路面的日常养护中规定:路面清扫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其中第(2)项中规定“二级及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的频率不少于1次/d”,《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其一,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陈述及其伤情来看,其被车辆轧起的煤块击中,被轧起的煤块体量不会太大,虽该道路的管理者负有清扫义务,但在此开放的路段内,要求道路的管理者保持路面整洁而不存在类似较小体量的硬物存在于路面,对道路的管理者来说未免过于苛求。其二,虽《公路养护技术规范》4.1.1中规定:“路面养护应符合下列要求: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清理积雪积冰,保持路面整洁,做好路面排水。”,但其规定中“及时清除杂物”并不等于随时清除,不可能要求公路的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这一观点在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中有所体现,该答复中明确“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定为其‘疏于养护’”。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发生事故时煤块散落的面积大小及存在时间长短,从而证实公路管理部门是否尽到了“及时清除”义务,故不能认定被告未尽到及时清理义务。其三,被告提交的生产日记中,虽在2016年9月6日和9月11日中记载的天气情况与事实不符,但不能就此否定被告方未按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进行了清扫作业。综上,被告方提供了道路清扫生产日记证实了其进行了清扫作业,原告方不能证实被告未尽到及时清理义务,也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间市交通运输局、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