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6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市人,现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北路东侧。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中***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区招远路政务大厅西侧**大厦15层。
负责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朔州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8)晋0624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移动朔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市人民法院(2018)晋0624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原状,若无法恢复原状则赔偿上诉人损失。2、请求对涉案房屋受损进行价值评估鉴定,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根据**市人民法院(2018)晋0624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中可以认定,***州分公司在**与案外人***所建房体上安装了通信设施,且该房体由**与案外人***共冋投资建成。本房体共15套房屋,1-7号划归**所有,8-15号划归***所有。2014年3月1日被上诉人未经**同意,在**的房顶上践踏施工,在房体上安装通信设施,破坏了房体结构,导致房屋渗漏、贬值。事后,被告只赔偿了8-15号的损失。一审法院提出的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裂缝是否由二被告造成,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裂缝确由二被上诉人造成。1-15号房体房屋构造与用料完全相同,施工人员也为同一批,建成时间不分先后,且经过了验收。二被上诉人赔偿8-15号房的行为是自知理亏,是一定程度上自认房屋裂缝确由二被上诉人安装通信设施的行为所导致。但是并没有赔偿1-7号房的损失是因为他们误以为1-15号房屋是同一人所有。经过**市人民法院认定:**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所以**也应当享有与案外人***同等的受偿权利。二、房体裂缝时间较长,对房屋危害极大,上诉人损失远超一审诉讼请求中的20000元。涉案房体于2013年11月竣工,2014年3月1日二被上诉人未经允许在房体上安装通信设施导致房屋开裂。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才发现房体损害较2014年更甚。房屋开裂后雨水雪水通过裂缝渗透至屋面保温煤渣内,冬季结冰膨胀,夏季消融,在反复热胀冷缩作用下,房体结构损害巨大。虽暂未对房屋进行鉴定,但是初步估计,修缮房屋需费用已远超一审诉讼请求中的20000元。
中国移动朔州分公司辩称,1、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涉案房屋于2016年9月9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房屋产权人为***,**与***于2017年3月1日达成书面开发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并且法律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因此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被上诉人移动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2015年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实施意见》(工信部联通2014586号)的规定及相关政策要求,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下属各地市分公司已将包括铁塔、机房、配套设施等目标资产及配套合同移交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对应各地市分公司,被上诉人也已依据《地市级交割确认函》于2015年年底将涉案线杆移交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被上诉人并非涉案线杆的现有产权主体及实际使用主体,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3、上诉人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4、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涉案房屋受损的原因及损失大小进行鉴定,但由于当事人对房屋损害原因及损害程度与评定公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且未交评估费而终止评估。
中国***州分公司辩称,同意中国移动朔州分公司的第一、第三、第四点答辩意见。1、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裂缝由被上诉人造成、受损害价值为20000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但是因与鉴定机构不一致,未交评估费,而没有作出鉴定结论。上诉人自己在一审中放弃了自己的鉴定权利,在二审中再次申请,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的请求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上诉人第二项上诉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2、***所有的1-15号房与中国移动朔州分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即签订了租赁合同,2017年3月1日上诉人与***签订协议,将1-7号房分给上诉人,依据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截止目前,1-15号房权属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仍然为***,所以上诉人对于十五套房屋不享有权利。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便上诉人从2017年3月1日享有对1-7号房的所有权,也不能因此突破2014年4月8日中国移动朔州分公司建立的租赁合同。综上,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移动朔州分公司、中国***州分公司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由中国移动朔州分公司、中国***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在**县仁泰路东南角***乡政府路南共同投资建成15套二层楼房,于2016年9月9日办理怀房权证2016字第XX**号房屋产权登记,登记房屋所有人为***。2017年3月1日,经***、***与**、***协商达成协议:按投资情况将15套房屋从西起1-7号划归**所有,8-15号划归***所有。中国***州分公司在**与***所建的房体上安装了通信设施。诉讼中,**于2018年8月23日申请对涉案房屋受损害的成因及损失进行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委托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的涉案房屋受损害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8年11月16日,由于当事人对房屋损害原因及损害程度与评估公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且未交评估费,而终止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屋是否属于**所有即**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涉案房屋裂缝是否由中国移动朔州分公司、中国***州分公司造成;3.该涉案房屋的损失是多少。中国移动朔州分公司、中国***州分公司提出**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与***合伙所建,且双方对房屋的归属达成协议,故**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主张因中国移动朔州分公司、中国***州分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房屋受损害并要求中国移动朔州分公司、中国***州分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鉴定过程中,因当事人对房屋损害原因及损害程度与评估公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且未交评估费,而终止评估并退回。**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故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国移动朔州分公司提供《地级市交割确认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线杆的现有产权主体及实际使用主体是中国***州分公司。对此,中国***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于2015年10月14日办理了移交。被上诉人中国***州分公司提供中国移动朔州分公司《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中国移动朔州分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租赁**县***乡政府对面***门面房房顶及二楼机房一间用于建设通信基站,租期二十年。对此,上诉人**认为只租用了***的8间房并不包括自己的7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诉请的房屋受损是否系由被上诉人造成以及损失程度。现分析评判如下:被上诉人中国移动朔州分公司使用**市***乡政府对面***门面房房顶及二楼机房一间用作建设通信设施并不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现以被上诉人建设通信设施造成其房屋受损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中国***州分公司已对***受损房屋进行了赔偿,中国***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并不知情,而**亦无证据可予证实。一审期间,**曾提出评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鉴定,后评估机构以“由于当事人对房屋损害原因及损害程度与我公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且未交评估费”而终止评估。**在上诉状中再次提出评估鉴定,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屋受损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朔州分公司建设通信设施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的房屋损失额亦无证据证实。至于二被上诉人答辩所称的上诉人**非本案适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其一,**作为合伙人与案外人***对合伙房屋享有共有权,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名下,但并不影响作为合伙人的**对房屋行使权利;其二,原审判决已对此做过评价,二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此外,被上诉人中国移动朔州分公司答辩所称其公司亦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通信设施的建设者是中国移动朔州分公司,原审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其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后也未上诉,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武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