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624民初1335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市人,现住**市。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住所地 朔州市开发北路东侧。 负责人:***。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朔州市 开发区招远路政务大厅西侧**大厦15层。 负责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 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朔州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移动朔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夏天,原告与***联合开发***乡政府路南***共15套,于2013年11月竣工。2017年3月1日双方达成书面开发协议。其中1-7号归原告,8-15号归***。2014年3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房顶上践踏施工,在房体上安装通信设施,破坏了房体结构,导致房屋渗漏、贬值,造成损失30000余元。被告只赔偿了8-15号的损失。对1-7号,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移动朔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仅以协议证明不了其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赔偿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在**县仁泰路东南角***乡政府路南共同投资建成15套二层楼房,于2016年9月9日办理怀房权证2016字第XX**号房屋产权登记,登记房屋所有人为***。2017年3月1日,经***、***与**、***协调达成协议:按投资情况将15套房屋从西起1-7号划归**所有,8-15号划归***所有。被告***州分公司在原告**与***所建的房体上安装了通信设施。诉讼中,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申请对涉案房屋受损害的成因及损失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委托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涉案房屋受损害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8年11月16日,由于当事人对房屋损害原因及损害程度与评估公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且未交评估费,而终止评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原告所 有即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涉案房屋裂缝是否由二被告造成;3.该涉案房屋的损失是多少。被告提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与***合伙所建,且双方对房屋的归属达成协议,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主张因二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的房屋受损害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鉴定过程中,因当事人对房屋损害原因及损害程度与评估公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且未交评估费,而终止评估并退回。原告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故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