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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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6民终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北路东侧。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午**,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移动公司员工,现住朔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2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午**、***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2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情形,2008年12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其所有的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被上诉人用于新建移动基站,租赁期间为2008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9日,年限十年,租金总价108000元。被上诉人每年向上诉人支付一次租金。2016年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将移动基站搬离上诉人的场地,并停止支付租金。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土地承包使用权证》、北旺庄街道办事处泥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场地租赁合同》及被告提供的朔州老城改造领导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朔州移动公司铁塔基站拆迁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原告将其位于朔城区星火锅炉厂背后”**”承包土地出租给被告新建移动基站。2.被告提供的《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公告》、《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关于朔州移动公司铁塔基站拆迁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图可以证实被告因政府拆迁工作需要将铁塔基站拆迁,原告的承包地现在已经被围墙圈住。3.被告提供《基站设备搬迁合同》及现场照片图可以证实在2014年9月至12月25日期间将基站设备搬迁。4.被告提供的《记账联》、《付款详细信息》、《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土地租金至2015年12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包地出租给被告新建基站,改变了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既未交纳诉讼费,也未提供租赁场地原状的相关证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其家庭承包地于2008年12月9日租赁给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新建基站,租期为十年。因2006年之后租金未付及该承包地被征用、基站搬迁,现***要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给付后三年租赁费,并恢复土地原状而形成诉讼。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上诉人改变耕地用途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土地已被征用,上诉人请求恢复土地原状已无必要。原审对此处理亦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