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与某某、某某 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621民初154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 被告:***,女,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专营店代理协议》,原告扣除被告保证金5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营业款120017.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山阴县农牧场通信服务部名义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为该服务部业主,被告***为营业厅负责人,2014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专营店代理协议》。原告作为中国移动的运营商,依法授权被告为中国移动通信业务的代理商,由被告成立专营店,代理终端产品、移动号码入网、收取客户通信费用、销售手机充值卡等、受理各项综合业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按相关酬金规定向被告支付代理酬金;被告应严格按原告提供的规程和标准办理业务,当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时,应及时完成充值。如被告在代理过程中弄虚作假,原告有权解除代理协议,并有权扣除被告保证金5000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在一天内欠原告营业收入120017.20元,截止现在,被告一直未补缴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方催索未果。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双方的《专营店代理协议》应予解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保护原告的正当权益。 被告***辩称,1、答辩人并非合同主体,故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毫无道理可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特许连锁店代理协议,代理相关业务,从2004年——2008年,实则办理了5年。从2009年起,该专营店及其相关业务已由***接手,答辩人在此过程中,已将上述情况通知了原告。即从2009年迄,答辩人与原告的代理协议自动终止,答辩人从此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告与山阴县农牧场通讯服务部在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专营店代理协议,同答辩人毫无瓜葛。理由二:答辩人已经不是山阴县农牧场通讯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无权进行相关业务活动。协议中乙方的签字也并不是答辩人本人亲笔签写。原告与山阴县农牧场通讯服务部在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专营店代理协议,实则该合同是原告同***所签写的。***从2009年起,就同原告进行了业务往来,一直至今。原告实属已默认了***经营该店的事实。***已于2013年5月份将营业执照进行了变更,法人由答辩人变为其本人***。在专营店代理协议书第9页第3条中明确写道:“......其中一个手机号码仅限于对应本县市的扣款账号,且账户户名和本授权书人签名需完全一致......”,但是在第11页11条的表中,代扣账户名称为***,而并非答辩人,也就是说账户户名和本授权书人签名完全不一致,这就不难看出原告实则是与***签订合同的事实。2、原告现将答辩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实属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望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本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的,事实上也是我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关系,与***无关。我欠原告营业款1200017.20元是事实,但是原告也欠我部分业务款,具体数额我现在不清楚。我同意解除与原告的代理协议关系。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 2、《专营店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的山阴县农牧场通讯服务部签订的协议。 3、原告提供的被告***欠款的证明;证明山阴县农牧场通讯服务部的代理商账户为13882,该账户于2014年9月25日欠原告业务款120017.2元。 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山阴县支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自登记山阴县农牧场通讯服务部以来,一直代理山阴移动支公司的各项业务,专营店营业厅负责人从***代理业务开始就一直是***,***代为办理期间,***从没有和移动公司口头或者书面说过专营店由***接手的事。 5、企业档案信息卡一份;证明***注册的个人工商企业字号名称是山阴县农牧场通讯服务门市部,该注册号与(专营店代理协议)上的合同主体不符,说明被告系合同的适格主体。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同不是我签字,我也没有让***代签过,我经营的山阴县农牧场通讯服务部个体工商户在2012年12月23日已经注销;对证据3,我没参与,不清楚;证据4,我没有授权***签订合同,并且2012年我已经注销了我的个体工商户。本案事实是原告和***发生的业务关系。证据5,这份证据证明***是2013年5月注册登记了山阴县农牧场通讯服务门市部,2014年与原告签订合同,说明原告不是与我发生的业务关系。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合同是我和原告签订的,业务也是我和原告发生,原告山阴公司工作人员让我签***的名字,签合同时也没有山阴县农牧场通讯服务部章,这事与***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特许连锁店代理协议》一份。证明自己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专营店代理协议》中“***”签名不符。 山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薛圐圙工商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和企业注销信息各一份。证明在2012年12月23日我经营的山阴县农牧场通讯服务部已经注销。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目测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专营店代理协议》中“***”签名就不是被告***所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注册登记的山阴县农牧场通讯服务部在2012年12月已经注销,但在原告提供的2014年《专营店代理协议》中仍然加盖的是“山阴县农牧场通讯服务部”章,说明这个章还在使用,也说明山阴县农牧场通讯服务部是合同主体。 被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山阴县农牧场通讯服务部”章在原告所属山阴公司保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结合证据认证规则,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内容客观真实,各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2,因非被告***本人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委托被告***订立合同的委托书,故该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合同一方当事人应为被告***。证据4,因被告***、***均否认***委托***订立合同,故这份证明材料中原告认为被告***代办被告***所有业务包括订立合同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被告***开始在山阴农牧场代理原告业务。2008年12月24日,被告***为其个人经营的营业厅在山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薛圐圙工商所注册字号为“山阴县农牧场通讯服务部”。2012年12月23日,被告***注销了“山阴县农牧场通讯服务部”。在被告***经营“山阴县农牧场通讯服务部”期间,雇用被告***为业务员,其与原告代理协议每年签订。2014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订立《专营店代理协议》一份,按之前工作惯例,被告***在协议中乙方签字“山阴县农牧场通讯服务部(农牧场农村专营店)(**)”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协议约定,原告作为中国移动通信业务的运营商,依法授权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中国移动通信业务的代理商,代理形式为成立专营店,专营店名称为朔州市山阴县农牧场农村专营店,渠道ID编码13882,营业厅负责人为被告***,代扣账户名称为被告***;协议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缴纳加盟保证金5000元、设备保证金5000元和营业保证金20000元,其中营业保证金最低不低于3日的营业额,保证金具有违约金性质,当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当,给甲方造成经济或名誉损失,甲方有权扣除相应保证金......如因乙方违约,保证金被扣除,乙方应在被扣除之日起3日内补足保证金数额,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代理协议;协议还约定了代理业务范围、双方权利与义务、酬金支付、营业款管理、违约责任等条款。后双方依约履行协议。2014年9月25日,被告***欠原告营业收入120017.20元,经原告催缴至今未果。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遂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多年,期间被告***的所有业务都是被告***代为办理,***没有通知自己专营店已由***接手的情况下,遂于2014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协议时,与被告***签订了代理协议,本协议虽乙方名为山阴县农牧场通讯服务部业主***,但实为被告***签订,现被告***、***均否认***曾委托***代理签订协议的事实,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关委托方面的证据,故本协议对被告***不具有合同约束力。被告***认可自己经营专营店并与原告签订协议及欠原告营业款的事实,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双方订立的《专营店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在拖欠原告营业款2年后至今未归还,违反双方协议关于保证金和营业款条款约定,已属违约,原告有权扣除其加盟保证金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也欠自己部分业务款,因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本案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与被告***自愿解除于2014年1月1日订立的《专营店代理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营业款120017.20元。 三、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扣除被告***加盟保证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营业款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富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任 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