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民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丽,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五台县金岗库乡移民小区D区115号。
法定代表人:郑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哲,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280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鑫,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营口忠旺铝材项目期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挂靠在上诉人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在施工期间,***于2013年4月13日进场并垫付材料费,组织施工队伍对上述分包工程中的实验楼基础部分进行施工。后因质量问题于2014年5月22日撤场。***为***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在2013年4月12日营口项目部十二冶的化验楼基础部分工程,到5月22日退场时发生的工料费用贰拾万元整。以上费用可以由项目部从我的其他工程余款中支付”。该《证明》能否视为欠付工程款凭据,欠款主体要否应认定为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在“营口项目部十二冶”是否尚有剩余工款未结。故本案事实不清。
另,被上诉人***撤场后又联系案外人刘忠权继续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现刘忠权在西市法院已另案起诉本案的当事人***、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其中包含本案的工程款,两案有交叉、有关联,故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一并依据事实考量,作出公正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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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崔 卿
审 判 员 唐晓葵
审 判 员 栾 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婷婷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