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民申28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山西省五台县人,系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负责人,现住山西省五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朔州市税务局职工,现住朔州市朔城区。
原审被告: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鄯阳街(原城区财政局大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现住山西省五台县。
原审被告: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五台县金岗库乡移民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6民终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承诺函》中的名章模糊不清,申请人并未在承诺函上盖章,对承诺函不知情。申请人也并未在《委托借款证明》上加盖名章,对《委托借款证明》上的内容不予认可。250万款项并未转入***和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账户,***作为税务局干部,与***联合构陷申请人***,已归还的利息也是***个人归还,只不过是通过***公司的会计具体操办。申请人向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核实,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从未在借款合同或者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该章系假章。(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证人任彩霞系***弟媳,其证言不应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并经审查确认的事实,原审认定***受***、***委托向朔州西易易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50万元用于朔州老城项目建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认为《承诺函》与《委托借款证明》上的签章并非其真实签章,对相关内容不予认可,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或有充分合理理由以排除和否定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段晓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