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五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602民初1979号
原告:**,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豆村镇大石村人,住该村后街道和南巷37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五台县金岗库乡移民小区D区115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1,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鄯阳街(原城区财政局大楼)。        
负责人:智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2,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开发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与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447407元及相应利息;2.判决被告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及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山西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朔州老城改造一期工程发包人,被告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台山公司)中标朔州老城改造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包括A2c、B2a、B2b、B3b、B3d,五台山公司在朔州注册成立了被告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九分公司),五台山公司以第九分公司名义实施中标工程。被告第九分公司将B2a、B2b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第九分公司收取原告工程总价款13%的管理费。原告组织工人、购买材料、租赁设备进行施工,原告是B2a、B2b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2011年3月,原告的施工人员、设备进场。2011年5月6日,原告开始对朔州市朔城区老城改造B2a、B2b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4月20日,工程竣工。原告与被告第九分公司约定,每月25日报进度,下个月的8日前支付上月工程款的75%,工程结束后,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制作了《竣工报告》,报告显示:施工质量合格。经山西同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朔州市朔城区老城改造一期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86351767.04元,其中B2a、B2b工程审定金额共计28179778.25元,截至2018年2月,原告共收到工程款现金及转账15365975.2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第九分公司材料扣款1678723.8元,因工人到朔城区劳动局向原告索要工资,第九分公司代付工人工资275990元,被告五台山公司与第九分公司共付原告17320689元(含管理费17320689元×13%=2251689元)。被告五台山公司与第九分公司仍欠与原告工程款10859089元×(1-13%)=9447407元以及相应利息。被告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五台山公司及第九分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五台山公司、第九分公司主张工程欠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曾于2020年10月22日就其与三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作出(2020)晋0602民初24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本院裁定,法定期限内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晋06民终4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以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驳回其起诉。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晋0602民初2480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亦相同,已构成重复起诉,由于我院已经受理本案,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932元(原告已预付)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云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