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民终1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五台县金岗库乡移民小区D区11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28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陶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工程价格:本工程的价格执行辽宁省2008年土建定额,人工费调整拾元,费率按照十二冶与忠旺大合同,在大合同基础上,上交十二冶5%管理费后,甲方收取乙方2%管理费”。根据该约定能否依据另案营惠信鉴造字【2017】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与***、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是何种关系;***二审提交新证据,拟证明***参与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与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及调解,对此原审应进一步查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8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461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461元予以退回,上诉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丹
审 判 员 姚 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冯 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