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五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6民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五台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 负责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602民初24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602民初24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体适格。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提供了施工中混凝土、钢材、水泥、水洗沙等施工材料单据以及付款凭证一系列证据。施工结束后,被上诉人五台山第九分公司授权上诉人与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上诉人从施工过程中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代缴国家税款以及收款等行为进行了多方面举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本案工程后,五台山第九分公司并没有进行实际施工,而是将本案工程分包给上诉人进行实际施工,五台山第九分公司收取上诉人的管理费。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认定五台山第九分公司负责施工错误,故向贵院提出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400000元以及利息4666902元(从2012年4月20日暂计至2020年10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同期贷款利率6.55%计算),共计13066902元,以及2020年10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上诉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朔州市朔城区老城改造B2a、B2b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由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负责施工。原告称其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待其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涉案《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承建被上诉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老城B2a、B2b项目的下辖施工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适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 审 判 员 郭 振 义 审  判  员 丰 德 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郭      俊      彦 书 记 员 高 文 娟 书  记  员 曹 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