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9)桂03行终291号
上诉人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地建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9年8月15日作出的(2019)桂0312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峰,被上诉人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桂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戈红明,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桂林地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凭与蒋力有利害关系二名证人证言就认定蒋力送医当日在工地上班突发疾病错误;二、蒋力2015年1月6日死亡,第三人在2016年7月22日才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一年申请期限;三、一审法院未认定蒋力醉酒导致疾病死亡错误。
被上诉人桂林市人社局答辩称:2015年1月5日8时40分左右,蒋力在上诉人承建的万福路××宿舍工地突发疾病,经桂林市溪山医院抢救,同月6日18时56分蒋力经抢救无效死亡,有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医院的死亡记录等证据证实,蒋力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可以认定工伤的规定。本局作出被诉的458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政策依据正确,程序合理,内容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被上诉人桂林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实体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临桂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蒋军荣、陈艳华、蒋某2、蒋某1分别为死亡职工蒋力的父亲、配偶、子女。蒋力生前与桂林地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蒋力在桂林地建公司承包的万福路党校工地上做抹灰工,吃住均在工地工棚,工作时间是上午7时至13时、下午14时至20时。2015年1月5日8时40分左右,蒋力在万福路××宿舍工地突发疾病,随后被送往桂林市溪山医院抢救,2015年1月6日18时56分蒋力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的死亡诊断记录记载:1、急性消化道大出血2、失血性休克3、严重代谢性酸中毒4、电解质紊乱5、病毒性××、乙型××硬化?6、酒精性肝硬化?2016年1月,蒋军荣等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蒋力与桂林地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6〕241号裁决,认定蒋力与桂林地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桂林地建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7月8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起诉(诉讼请求)并确认蒋力与桂林地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22日,蒋军荣等向桂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桂林市人社局书面告知桂林地建公司需补正的有关材料。因桂林地建公司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并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6年12月8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6月5日,蒋军荣等向桂林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7月23日,桂林市人社局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8]4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458号工伤决定),该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举证时提出蒋力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无法举证出蒋力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证据,我局依据蒋力近亲属提供的证据及对旁人的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认为蒋力职工2015年1月5日突发疾病(急性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桂林地建公司不服,于2019年3月1日向临桂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桂林市人社局作出的458号工伤决定。
临桂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桂林市人社局作为桂林市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受伤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一、关于蒋军荣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时效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案中,蒋力死亡后,蒋军荣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而是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来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为申请工伤认定完善相应的资料,蒋军荣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诉讼所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实际上,在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8日一审判决确认劳动关后,蒋军荣于2016年7月22日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蒋军荣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时效。 关于458号工伤决定是否合法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职工死亡视同工伤的,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本案中,蒋力于2015年1月5日8时40分左右在万福路××宿舍工地突发疾病被送往南溪山医院救治,蒋力发病的时间是其工作时间,蒋力发病的地点也是其工作地点,蒋力突发疾病经南溪山医院初次诊断的时间至其死亡时间在48小时之内。原告主张蒋力并非突发疾病、其是大量饮酒醉酒后导致“消化道大出血”最终死亡。关于突发疾病,《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对疾病的种类和程度作出特别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蒋力消化道出血本身就是一种疾病。关于醉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根据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蒋力生前有饮酒的经历,但没有证据证明其醉酒。桂林地建公司也未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和其他法律文书证明王某的死亡系醉酒导致。故对桂林地建公司主张蒋力是因为醉酒导致突发疾病引起的死亡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桂林市人社局作出458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桂林地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有二个。一、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期限;二、被诉的458号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的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蒋力是2015年1月6日死亡,上诉人因蒋力是否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第三人于2016年1月4日就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申请仲裁,有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收到第三人仲裁申请书回执证实。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在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对劳动关系申请仲裁,由此耽误的期限依法应当扣除。因此,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过期限。 关于被诉的458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职工死亡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蒋力于2015年1月5日8时40分左右在万福路××宿舍工地突发疾病被送往南溪山医院救治,蒋力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视同工伤。另外,上诉人主张蒋力是醉酒导致疾病死亡,属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蒋力生前有饮酒的经历,没有证据证明蒋力醉酒,也没有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和其他法律文书证明蒋力的死亡是醉酒所致。因此,上诉人主张蒋力属醉酒导致疾病死亡不属工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涛 审判员 庾安明 审判员 陶 明
书记员 邓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