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902民初207号
原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中山北路7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08684559B。
法定代表人:赵干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一挺,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体育中心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717169200。
法定代表人:招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河,广西邦泰(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炤坤,广西邦泰(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地建公司”)与被告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一挺、陈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地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371146.29元、养老保险费1937949.5元(小计9309095.79元),并确认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92640.73元(以9309095.79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5日计至2020年12月25日,180天以内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为342574.73元;从2020年12月26日起,以9309095.79元为基数,180天以后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为1050066.01元,暂时计算至2022年1月5日,请求判决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为止);总计:10701736.52元;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玉林市文化艺术中心博物馆与活动中心工程项目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原告系承包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时至2015年4月29日,该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至今工程项目的质保期已届满。2020年5月25日,原被告一直确认工程项目结算造价金额为68497520.88元,认定养老保险费为2542039.4元,合计71039560.28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给付工程款61730464.49元(含已领取的604089.9元养老保险费),尚欠9309095.79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9.5条的约定,被告的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林城投公司辩称:一、该案涉工程是政府出资是政府工程,资金来源是政府投资和拨款,所以说该工程的实际付款方并非是玉林城投公司。本案欠付原告款项,也是因为财政资金没有拨款才导致的。二、玉林城投公司实际上在案涉工程的主体地位是代建方,双方在2020年作出结算后,玉林城投公司已经多次向玉东财政局和玉东新区政府请求付款,玉东新区财政局和付款相关主管部门没有拨款。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到养老保险费,并非是本案结算金额范畴,无须玉林城投公司或者玉东财政或政府负责。另外,正如刚才所说,案涉工程的实际付款方并非玉林城投公司,所以其主张要求城投支付工程款是不正确的,同样,也正如刚才所说,作为代建一方,已经要求相关部门付款,至今未付款的原因也不是城投公司,所以其主张违约金也是不正确的,玉林城投公司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尊重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为了解决本案的付款问题,共同向相关的付款主体主张付款。妥善处理本案的相关付款问题。强调一点:玉林城投公司是不欠原告的款项,真正欠款的是玉东财政局和玉东新区政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竣工验收意见表,证据三工程质保期满验收情况,证据四建设工程结算认定表,证据五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列表,证据六银行入账单,补充证据中标通知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和补充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补充强调该保险费不是城投公司支付的而是由玉林市财政局支付的。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投标文件(商务标部分)。补充提交证据一招标公告、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签,证据二养老保险费缴费凭证,证据三部分工程进度款付款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补充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补充证据二,该证据只能证实其曾就涉案工程项目缴纳过养老保险费,但不能证实其已经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对补充证据三,只能证实其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并不能证明资金来源系财政就可以免除其支付工程款的法定责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但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8日,被告玉林城投公司对玉林市文化艺术中心博物馆与活动中心工程公开招标。2011年12月27日,被告玉林城投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给原告桂林地建公司,确定原告为玉林市文化艺术中心博物馆与活动中心工程项目的中标人。中标价为59244607.85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324396.92元,中标工期360(日历天)。
2012年1月1日,原告桂林地建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玉林城投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5、合同价款为59224607.85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7.3.3工程进度付款:17.3.3(4)约定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9竣工结算29.5约定竣工结算经有关部门批准后30天内,发包人将结算余款一次性拨付承包人(除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外),若未按时支付,发包人每超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二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若超过180日仍未支付,自181日起,发包人每超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若超365日仍未支付,承包人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38劳动保险费。38.1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试行办法》相关条款,劳动保险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由发包人缴纳该项费用总额的50%,待全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余下的劳动保险费。
2015年4月29日,玉林市文化艺术中心博物馆与活动中心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原、被告于2020年5月25日通过《建设工程结算认定表》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认定金额合计68497520.88元,认定养老保险费合计2542039.40元。2021年10月28日,被告玉林城投公司、监理单位广西至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桂林地建公司三方签署《玉林市文化艺术中心—博物馆与活动中心工程质保期满验收情况》,确认玉林市文化艺术中心—博物馆与活动中心工程,于2012年05月02日开工建设并于2015年04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质保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5年。目前质量保修期已满,经参建各方共同进行验收,满足要求,同意通过验收。被告玉林城投公司已合计支付了工程款61126374.59元给原告,尚欠工程款7371146.29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玉林城投公司缴纳劳保费1184490元至玉林市××室。2013年7月26日,玉林市财政局支付劳动保险费604089.9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并通过验收,无违约行为。被告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后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371146.2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2020年5月25日结算时,双方确认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68497520.88元。按合同约定留5%(即3424876.04元)作为保修金,即被告2020年6月25日前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3946270.25元(68497520.88元-61126374.59元-3424876.04元)。因此,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应以3946270.2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021年10月28日,质保期满后,被告应于2021年11月28日前将工程余款3424876.04元(保修金)支付给原告,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424876.0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22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给原告。
关于养老保险费问题。《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2.0.13规费:根据省级政府或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费用;3.5.1规费项目清单应按照下列内容列项:3、社会保障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2]42号)第六条,建安劳保费按照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建安劳保费费率标准计取。第七条,为保证建安劳保费足额收取,实行工程开工前按中标价或施工合同价预缴,工程竣工后按结算总造价结算的办法。大型建设项目可分期缴款,建设单位需与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签订分期缴款协议书,但首次缴款额不能少于应缴总额的50%;第九条,建安劳保费计入工程总造价,在编制工程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签订施工合同和竣工结算时单独列项,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项目,不得删减;第十条,各设区、县(市、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按建安劳保费实际收取额的10%上交自治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作为全区调剂部分及管理服务业务经费。余下部分的80%和20%分为基本部分和市县调剂部分,分别拨付和调剂给建筑施工企业。建筑企业取得调剂资金后仍不足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足部分由建筑企业自行解决。从上述规定可见,建安劳保费的收取、支付属于政府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建安劳保费,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玉林市文化艺术中心博物馆与活动中心属于玉林市人民政府博览和召开会议、进行文艺演出等活动的场所,依法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公共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将案涉工程进行拍卖,进而获得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71146.29元给原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
二、被告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946270.2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以3424876.0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22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给原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10元,由被告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015元,原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90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海
人民陪审员  宁耀钧
人民陪审员  卢萃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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