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323执732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北路7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08684559B。
法定代表人:赵干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元,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桂林市中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矿地院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297766040。
法定代表人:唐小森,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桂林市中旗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桂林市中旗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经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323民初494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工程款2717536.15元及利息。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在其他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桂林市中旗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正在进行处置,现你们申请执行的该案在一定期间内无法执行完毕,待被执行人所有财产处置完后再恢复执行,依法参与分配。经本院“四查两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名单。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胜
审判员 曾青旺
审判员 苏凤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秦凤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