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广西贺州生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3民初2571号 原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中山北路7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08684559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贺州生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西贺州生态产业园区天***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1003485353807。 法定代表人:黄源就,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与被告广西贺州生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生态管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生态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720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和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和违约金计算:以9537186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为498794.83元;以828208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为555727.97元;以628208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207183.20元;以6282086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12月23日为394138.08元;以5972086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为23929.55元;以4972086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为127384.84元,直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于2015年12月28日在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涉案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2月11日完工,2018年2月28日交付工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因消防设备无法施工导致工程未能竣工验收,后又因审计原因,直至2022年1月25日才审计完毕,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56210249.53元,被告在结算定案表上**。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被告分16次共支付工程款51238163元,余款4972086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生态管委辩称,案涉工程造价结算核定造价56210249.5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1238163元、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应付的审计费19700元及使用生态园区水电应支付的水电费255872.31元,涉案尚欠的工程款应为4696514.22元。涉案工程款尚未完全支付被告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进度款的申请及竣工结算申请有明确约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申请,亦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行使权利,不能据此认定被告逾期付款和结算,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和违约金。即使法院认为被告违约,涉案工程为公租房建设,属于中央补助项目。根据涉案合同签订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同时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3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广西贺州电子科技生态产业园生活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9#、15~16#、20~21#楼工程,合同专用条款2.4.2约定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必须具备“三通一平”的施工条件并满足施工要求;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款原则上按月支付,合同内每月5日前支付进度款限额为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变更部分每月5日前支付进度款限额为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贺州市审计部门或财政评审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返还。14.1条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竣工结算由承包人提交相关结算资料(主要包括合同、工程量计算书、结算书、变更设计通知单、签证单、竣工图)全套资料齐全后发包人初审、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审核后,最终以市财政、审计部门的审核结果为依据;15.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16.1.2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开工,2018年2月11日完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28日交付使用。因生态产业园小区消防设备不完善,当初设计将消防设备放置在15#楼地下室,在进行施工图纸设计时发现15#地基复杂且岩石较多,考虑当时资金筹措及投资成本问题,将地下室调整到17#楼,由于17#楼未建设,直至2020年7月才通过其他途径完善小区的消防设备,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5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2年1月25日的竣工结算定案表中载明工程送审造价为59629525.95元,审定造价为56210249.53元,核减3419276.42元。2021年9月1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广西贺州电子科技生态产业园生活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9#、15~16#、20~21#楼工程补充协议书(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核减率以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三方共同审核确定的送审金额为基数,工程竣工结算审减率在5%(含5%)以内的审计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结算审减率超过5%的,超过5%部分由承包人承担审计费用,承包人应承担的审计费用为“(净审减额-送审额×5%)×4.5%=应付审核费用”;审核费用由发包人从承包人工程结算款中扣除。2015年12月28日至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51238163元。原告在生态产业园区施工时使用了水电,尚欠水电费255872.31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工程结算核定造价56210249.53元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238163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负责提供施工的必要条件“三通一平”,但原告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水电,由此产生的水电费255872.31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竣工结算定案表载明的情况,涉案工程的审减率已超过5%,而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审减率超过5%的部分由承包人负担,审计费用为(3419276.42元-59629525.95元×5%)×4.5%=19701元,现被告主张审计费用19700元,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696514.22元(56210249.53元-51238163元-19700元-255872.3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和违约金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其损失实为资金占用损失。涉案合同只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损失填平原则,本院仅支持欠付工程的利息。虽然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28日交付,但涉案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于2022年1月25日才确定,而原告主张的所谓逾期付款损失和违约金是以最终核定的总造价减去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确定开始计算的基数,是不符合常理的,故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工程结算经审计后未支付结算总价的95%,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22年1月26日起以3161574.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的利息为1299.76元;从2022年1月31日起以4696514.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贺州生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96514.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161574.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从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的利息为1299.76元;以4696514.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9255元,减半收取计296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贺州生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负担21027元,原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