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工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422民初3215号 原告:广西工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凯旋路16号广西裕达集团南宁五象总部基地广东大厦七层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1880637X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北路7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08684559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藤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藤县藤州镇西江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42200790511X3。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办公室主任。 原告广西工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与被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第三人藤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工信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审计服务费90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2月1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的《“藤县钛白新材料循环经济产业园区A、B道路建设工程”审计服务费支付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审计服务费90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藤县钛白新材料循环经济产业园区A、B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协审服务委托合同书》、《藤县钛白新材料循环经济产业园区A、B道路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藤县钛白新材料循环经济产业园区A、B道路建设工程”审计服务费支付协议》、《企业变更通知书》、《藤县钛白新材料循环经济产业园区A、B道路建设工程审计服务费支付的函》。 被告地建公司辩称,工程完工六年多了,还没有收到工程款。2023年1月收到了20万元工程款,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尚欠10多万农民工工资未支付。等财政局全额支付工程款时,直接支付或者代扣审计服务费给原告都可以。不同意支付审计费用利息。 第三人工信局辩称,本案应由原告和被告双方沟通解决纠纷。 被告和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以第三人工信局为发包方,被告地建公司为承包方签署了《藤县钛白新材料循环经济产业园区A、B道路建设工程》,约定了由被告地建公司承包该工程。2019年5月23日,以第三人工信局为甲方、原告咨询公司为乙方,以藤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为丙方共同签订了《项目协审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乙方(即原告咨询公司)协助丙方对甲方(即第三人工信局)负责建设的该工程项目开展审计工作。2020年6月16日,原告出具正式《藤县钛白新材料循环经济产业园区A、B道路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依据《项目协审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有关审计服务费的支付、审计服务费的分担方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审计服务费为125151.44元。2021年8月27日,以第三人工信局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以被告为丙方共同签订了《“藤县钛白新材料循环经济产业园区A、B道路建设工程”审计服务费支付协议》,原告同意给予审计服务费优惠并按90000元一次性收取,被告同意在此后收到第三人首次不低于9万元的工程款后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90000元给原告,并约定如不在规定支付期限内支付审计服务费的,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2022年4月13日,原告公司名称从“广西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工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3年1月,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2023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均发送《藤县钛白新材料循环经济产业园区A、B道路建设工程审计服务费支付的函》,督促被告支付上述90000元审计服务费,但被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藤县钛白新材料循环经济产业园区A、B道路建设工程”审计服务费支付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审计服务费给原告。因此,原告根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审计服务费9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只支持按协议的约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审计服务费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广西工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利息计算: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江河法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