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华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4民初173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2月13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办公楼1801-2001。
法定代表人:何立伟,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佳,女,系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市海之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厂房A-5区。
法定代表人:周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广东华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路265号A栋五层A区****。
法定代表人:陶诗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晔坤,女,系被告广东华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志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直妹,女,系被告**倍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诉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湖南长大公司)、珠海市海之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海之韵公司)、广东华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华亿公司)、**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倍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南长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佳,被告海之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典,被告华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晔坤,被告**倍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直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竣工结算费用尾款13000元、支付报销费用69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从2017年9月7日计算至2020年1月3日;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湖南长大公司承包的**倍健公司《研发质检车间、饭堂宿舍装修工程》,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以口头形式委托原告对《研发质检车间、饭堂宿舍装修工程》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双方所约定内容为:(1)对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进行整理、装订、组卷,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为10000元;与发包方和发包方委托的审计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核对(简称一审),被告支付原告费用为8000元,两项工作费用共计18,000元。双方所约定内容,原告已完成全部工作,截止目前为止,被告迟迟未全部支付相应款项,仅于2017年3月7日付款2000元和2017年5月31日付款3000元,两次共计支付5000元,仍欠款13,000元以及报销凭证费用691元未给予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短信、微信沟通,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有违诚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2.项目经理任命书;3.银行转账记录;4.个人款项支付申请表/费用支付申请表;5.报销单据封面凭证;6.通话记录;7.短信聊天记录;8.微信聊天记录;9.QQ聊天记录。
被告湖南长大公司辩称,该工程由珠海市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并承担所有责任。原告所递交的证据三到证据九湖南长大公司并不清楚,所以湖南长大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湖南长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内部承包协议书。
被告海之韵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海之韵公司的行为纯属无稽之谈,在湖南长大公司与**倍健公司的项目承建过程中,海之韵公司作为法人单位未和项目相关各方或相关人员签署任何形式的合作协议,该项目施工、验收、结算等工作海之韵公司也未有任何实质性的参与,海之韵公司不存在任何与原告任何经济上的来往;周卫强作为海之韵公司企业股东,其个人行为与第三方发生的相关事宜也与海之韵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与周卫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仅仅只能证明周卫强个人负责协调原告帮其处理相关事宜的过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提出所谓工程结算欠款与我司有关;鉴于上述理由,所以原告提出的要求海之韵公司承担支付其在**倍健公司项目中产生的竣工结算费用尾款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维护海之韵公司权益。同时,海之韵公司通过对周卫强的了解,原告通过早上、白天、晚上多次电话、微信等方式对其进行骚扰,以期达到原告要挟索款的目的,周卫强也提供了原告在其公众朋友圈多次对外诋毁海之韵公司的朋友圈截图,给海之韵公司的企业形象造成了极大伤害,给企业经营带来了严重损失,对此海之韵公司保留诉讼权利以维护海之韵公司权益。
被告海之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亿公司辩称,一、涉案项目承包人为湖南长大公司,项目经理是***。整个项目华亿公司未参与,也没有相关文件显示该项目施工、验收、结算工作与华亿公司有关。二、原告提交两张《费用支付申请表》与一张《个人款项支付申请表》,其中一张《费用支付申请表》的申请时间是2017年5月10,其中书写:之前己收到工程款项2000元,现申请应付进度款4000元,此张申请表上有项目经理***的签名,另一张《费用支付申请表》的申请时间是2017年5月12日,其中书写:之前己收到工程款项2000元,现申请应付进度款3000元,此张申请表上有周卫强和陶诗建的签名。两张《费用支付申请表》的申请时间仅相隔两天,且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其己于2017年3月7日收到2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收到3000元,可见两张《费用支付申请表》实际上申请的是同一笔款项,即3000元进度款,原告已获得该笔款项,不存在工程款未结算的问题。三、《个人款项支付申请表》中项目经理***签名的时间在涉案项目竣工数月之后,并且与***在2017年5月10日的《费用支付申请表》及2017年10月9日的《报销单据封面》上面的签名不一致,此份《个人款项支付申请表》真伪不明。原告亦未提供工程验收、结算等资料,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无法确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华亿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及报销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倍健公司辩称,**倍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倍健公司付款无合同依据。**倍健公司已向湖南长大公司付清工程结算款,原告要求**倍健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基础。2016年4月,**倍健公司与湖南长大公司就**倍健股份有限公司四期饭堂宿舍装修项目工程施工承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倍健四期研发质检车间装修项目工程施工承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发包、工程价款结算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此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验收及结算。双方于2017年10月23日对两份合同签署《结算确认书》,确认两份合同工程结算价11,302,841.57元。2019年1月22日,双方就两份合同签署《保修验收报告》确认两份工程合同结算总价为11,302,841.57元,但因工程中心财务部地线不合格扣款33,987.47元,会议室背景玻璃、洗手台及会议舞台不合格扣款44,605.33元。故两份工程合同最终总价11,224,248.77元。**倍健公司先后向湖南长大公司足额付清工程款合计11,224,248.77元,具体明细如下:2016年7月20日,支付776,889元;2016年7月29日,支付759,659元;2016年8月12日,支付2,752,085元;2016年9月12日,支付2,100,000元;2016年11月4日,支付1290368元;2017年1月17日支付1,097,000元;2017年11月21日支付954,328.6元;2017年11月21日支付1,007,369.87元;2018年3月2日支付282,571.05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203,978.25元。因此,为维护**倍健公司的合法利益,**倍健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倍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倍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倍健股份有限公司四期饭堂宿舍装修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期研发质检车间装修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结算确认书;3.保修验收报告;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辩称,***离开湖南长大公司已经有一段时间,当时只是挂靠在湖南长大公司作为项目经理,***代表湖南长大公司委托原告结算湖南长大公司与**倍健公司的工程,大约结算了15,000元左右,后来支付了多少***不清楚。当时是华亿公司的财务支付的,项目实施是华亿公司,湖南长大公司分包给珠海市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华亿公司。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倍健公司(发包单位)与湖南长大公司(承包单位)签订了**倍健股份有限公司四期饭堂宿舍装修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四期研发质检车间装修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湖南长大公司承包**倍健公司四期研发质检车间装修工程、四期饭堂宿舍装修,工程内容为研发质检车间、饭堂宿舍土建隔墙、装修装饰、水电安装、设备安装、旧结构拆除清运工程等,计划竣工验收合格时间2016年8月27日。合同还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
后湖南长大公司将涉案的**倍健公司四期研发质检车间装修工程分包给珠海市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华亿公司。原告提交一份项目经理任命书,湖南长大公司任命***为涉案的**倍健公司四期研发质检车间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湖南长大公司及***亦确认上述事实。
原告提交一份个人款项支付申请表,载明原告的施工工种为预结算,结算资料及结算清单10,000元、对结算(一审)计算8000元、总计18,000元,之前已收工程进度款5000元,现向公司申请此期应付进度款13,000元,***在项目经理处签名,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确认该份个人款项支付申请表的金额,签名也为***所签。
原告提交一份2017年10月9日的报销单据封面,载明原告的**倍健对结算款为691元,***在“领导批示”处签名,***确认该报销单据的金额,签名也为***所签。
***称其知道18,000元和691元的事情,但是不清楚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金额。***称其委托原告进行涉案工程的结算工作时是代表湖南长大公司和华亿公司一起委托,华亿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湖南长大公司与**倍健公司均确认**倍健公司已经结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没有欠付。原告确认18,000元中已经收取了5000元,分别于2017年3月7日收取2000元及2017年5月31日收取3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湖南长大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系湖南长大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委托原告对湖南长大公司及**倍健公司之间的工程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因此***履行作为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对湖南长大公司发生效力。故湖南长大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本人无关,原告主张***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欠付的结算工作的金额,***对18,000元及69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已经收到5000元,本院径行确认,故湖南长大公司还须向原告支付13,691元。
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主张从2017年9月7日起算,该日期早于报销单据形成的时间2017年10月9日,早于个人款项支付申请表审批的时间2018年8月21日,本院不予支持。因结算工作系完成后即可交付,不需要验收等,***在报销单据及个人款项支付申请表签名确认金额即可代表原告的结算工作已经完成,因此湖南长大公司应当在***签名确认金额后向原告支付。湖南长大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占用资金期间会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湖南长大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本案的利息计算应分为两个阶段进行计算,第一阶段为:以6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阶段为:以13,6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海之韵公司、华亿公司及**倍健公司的责任问题。***主张其委托原告时也代表了华亿公司,华亿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华亿公司的员工或者当时得到了华亿公司的授权委托,对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海之韵公司及华亿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海之韵公司及华亿公司也不是湖南长大公司的发包人。**倍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倍健公司已经付清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海之韵公司、华亿公司及**倍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13,691元;
二、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3,6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立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扬扬
书 记 员 张志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