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2071民初29299号
原告:***,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广东华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昌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520622391。
法定代表人:陶诗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82元及误工费2000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8日,广东华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中山市港口镇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5-7层,11-15层泥水项目分包给**,**找原告做室内装修,该事实有港口劳动局予以确认。至今两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查明,就案涉款项,***于2021年8月10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嗣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与**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请求判令**、广东华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向其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尾款清单,付款委托书大概载明“***进度款每次发放由***按照甲方确认方量批款给其班组师傅做表领取工资,做表后**必须到甲方公司与***共同认可确认。”,尾款清单大概反映未付**全班组工人工资合计14582元(含***本人工资4469元)。
本院认为,从**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尾款清单来看,**所确认的款项为劳动报酬,**与***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与**之间就案涉款项所产生的纠纷,应当按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关系进行处理。由于本案可能涉及到劳动争议,不适宜在本案直接变更案由继续进行审理,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订)》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邵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