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2071民初31806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广东华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昌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520622391。
法定代表人:陶诗建。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24.6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924.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18日为623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被告广东华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中山市港口镇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5-7层,11-15层泥水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找原告做室内装修,并于2020年10月13日确认尚欠原告33724.68元,但总额产值56224.68元中门槛石费用计算错误,差额为12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34924.68元,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6000元,两被告尚欠18924.6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查明,就案涉款项,***2021年8月17日以***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与**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请求判令**、广东华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向其出具的劳动报酬欠款确认单,该单据上载明主要按照工作量、单价及工作时间计算报酬,内容大概为“产值总额1312.56×33=43314.48+5100=48414.48+4000+960+972+997.2=55343.68+108+133.2+640=56224.68元”,**并确认“余额产值33724.68元,于七月份进度款结余额款百分之七十,尾款于下月结清”。
本院认为,从**出具的劳动报酬欠款确认单来看,**所确认的款项为劳动报酬,**与**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与**之间就案涉款项所产生的纠纷,应当按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关系进行处理。由于本案可能涉及到劳动争议,不适宜在本案直接变更案由继续进行审理,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订)》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邵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