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终10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丝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企石镇新南村第二工业区企横路193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步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广东腾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庆魏,广东腾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丘宇金,男,汉族,1975年3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永胜,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衡,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和合医疗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幸福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麦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卫科,男,汉族,1968年5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审被告:珠海市常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镇明珠北路133号棕榈假日9栋4单元202房。
法定代表人:甘正华。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汇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盛景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林洋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坤,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国峻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盛景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立,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东莞市丝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海公司)、丘宇金和被上诉人广州市和合医疗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合公司)与原审被告张卫科、珠海市常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汇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鹏公司)、广州市国峻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7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和合公司主张,其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454272.9元,要求丝海公司、张卫科、常峰公司、丘宇金共同返还该笔款项并支付利息。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和合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丝海公司,丝海公司中途退场后,案涉工程由张卫科和常峰公司继续施工。因此,在已明确和合公司向各施工主体共支付款项970470元以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16191.1元的情况下,丝海公司或是张卫科、常峰公司的施工工程造价是确定各施工主体应返还工程款数额的关键,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清,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7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东莞市丝海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0元、丘宇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茹艳飞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林旭群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胡涛
书记员欧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