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汇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泉囿电子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4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昆,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向,系***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泉囿电子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工业大道1号2501房自编01室。
法定代表人:武树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儒,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玉珍,女,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儒,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山区深南大道与前海路交汇处星海名城七期2205。
法定代表人:冯吕浩。
原审第三人:中京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李占一。
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新华区新合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呈肖。
原审第三人:从化市江埔华发不锈钢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河东北路83号之一。
经营者:陈桥养。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汇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盛景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林洋生。
原审第三人:广东天文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新村北路62号之三。
负责人:方建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泉囿电子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泉囿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朗公司)、黄玉珍、中京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化工公司)、广东天文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文防雷公司)、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石家庄建设公司)、从化市江埔华发不锈钢工程部(以下简称华发工程部)、广州市汇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汇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粤01民终649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后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19)粤0117民初4207号民事判决,***再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等由泉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款数额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具体、确定,总额为128180848.67元,泉囿公司应当参照该金额支付工程款。(一)本案涉及到5个工程项目,土建(含水电)工程项目、消防工程项目、装修工程项目、园林工程项目和防雷工程项目。每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数额如下:1、土建(含水电)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应为10383l675.29元。土建(含水电)施工项目的原合同暂定价为74595964.35元,而投标价格为80596073.13元。因为土建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而原主合同的签订是在2014年3月13日,当时土建工程已经建到第六层,由于泉囿公司频繁更换项目负责人,导致***在和泉囿公司就合同价格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迫于工人工资、材料款急需要支付,无奈才在泉囿公司提供的暂定价为74595964.35元的施工合同上签字。施工过程中,由于新增工程及变更工程较多、材料更改、指定品牌等原因。在工程完工后,经过核算,双方才协商一致以补充协议的形式把工程款增至103831675.29元。该补充协议是双方根据实际工程量,在经过认真磋商后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泉囿公司提出该补充协议是为了避税才签订的(与在管委会协调时的说辞完全不同,***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但是泉囿公司却提供不了任何有力证据予以证明。2、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应为6000000.00元。双方于2014午11月26日签订的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价格为包干价4000000元。由于原消防工程合同只包含土建一次消防,后来又增加装修工程和园林工程中的部分消防工程。在土建工程的消防工程完工后,由于消防工程的图纸新增及更改较多,如增加了装修工程、园林工程的部分消防工程,且在原土建一次消防工程与装修工程之间存在部分工程项目设计图纸位置有冲突,需重新拆除又重新安装,所以造成部分工艺重复,导致工程量增加;另外该部分(需要重新拆了再安装的部分)是小构件工程,无法按量承包给别人,只能按日工计价给工人,导致人工成本增加;再加上泉囿公司指定品牌,导致材料、设备等费用成本增加。故,2016年4月经过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以补充协议的形式把原合同价增补至6000000.00元。因此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3、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应为14300000.00元。2015年8月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价格为包干价8320791.22元。在原合同外,后来增加了一至三层所有商铺装修工程,图纸工程量增加较多,且有部分装修工程泉囿公司觉得效果不好,拆掉后重建,造成工艺重复进行;另外该部分(需要重新装修的部分)是小构件工程,无法按量承包给别人,只能按日工计价给工人,导致人工成本增加;再加上指定品牌,导致材料、设备等费用成本增加。故,2016年4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同意把原合同价增补至14300000.00元。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实际施工时,增加了一至三层楼的商铺装修工程,由于这几层楼均是海淘式的小商铺,所以共计有几百个商铺,由于增加工程较多,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增加工程数额,完全与实际相符。这部分装修工程双方盖章确认的竣工图有体现,且可以通过现场看出来。4、园林工程的工程款为3429173.38元,双方没有争议。双方于2016年1月签订的园林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款为包干价3429173.38元。虽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图纸有部分变更,并且泉囿公司对有些材料提出特殊要求,例如广场砖使用了烧结砖,价格是普通广场砖的几倍。造成工程价格比原合同价格高出85万多元。考虑到土建工程、消防工程和装修工程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经考虑到整个项目的具体情况,再则园林工程增加的工程款数额不是太大,所以双方才没有就园林工程签订补充协议。5、防雷工程的工程款为620000元,双方没有争议。综上,***、泉囿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数额是具体明确的,土建、消防、装修工程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结算,园林和防雷是包干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结算。在五份施工合同和三份补充协议均无效的情况,应当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旧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二)泉囿公司否认三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以逃税为理由,是一种恶意的抗辩行为,不应支持,否则有可能纵容不诚信人获得非法利益。1、泉圃公司否认三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其理由是为了避税才做大了工程的成本。这实际上是一种逃税行为。任何人不得因非法行为获利,泉囿公司以其自身存在违法行为为由否认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且理由完全与实际不相符。这种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不仅损害第三人利益,也挑战了法治秩序和社会公共道德。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2、三份补充协议确定的金额与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基本相符,与套用广联达的计价软件得出的总金额基本一致。由此也可以看出补充协议确定的金额,并没有超出市场价格。并且,***在一审阶段为了证明增加了工程等,也提供了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还附上了与每张签证单对应的工程量的明细表。泉囿公司为了否认***提交的签证单的真实性,提交了部分签证单。而这部分签证单,泉囿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签署的日期大部分是在2017年5月4日,而该项目的竣工验收是在2015年12月25日,泉囿公司不可能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还去审核签证单,并且是在同一天审核这么多签证单。***在2016年曾到有关部门投诉泉囿公司拖欠工程款,2017年6月已经提起诉讼,泉囿公司否认***提交签证单的理由很显然并不成立。综上所述,***、泉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工程款计算所依据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仍应当依据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金额确定工程款。一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根本不需要鉴定,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是对司法权力的滥用,不正当地维护了泉囿公司的非法利益。(一)***已经提供了建设工程的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增加、变更工程的部分签证,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泉囿公司未能否认这些主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泉囿提供了两份缴税的凭证和原一审张某的证言。但是,这两份证据根本无法推翻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主要理由如下:1、两份缴税凭证上显示是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根本就不是补缴的工程款的税。三份补充协议增加工程款为37214919.72元,如果是补缴的工程款的税,也不应当显示为企业所得税,即使是企业所得税,税额也不应当是300多万元。2、如果三份补充协议不是真实性的,为什么三份补充协议增加的37214919.72元,仅转给了新朗公司和石家庄建设公司,而不是转给三份补充协议对应的三家公司。为什么转账凭证上用途明确显示是工程款字样。为什么新朗公司和石家庄建设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又扣除了税点和工程管理费。如果不是真实的工程款,泉囿公司不可能同意新朗公司和石家庄建设公司扣除税点和工程管理费的。而泉囿公司抗辩说7.89%的差额构成是6.89%为税点,另1%为***的抽成,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但在银行转账明细中可看出,新朗公司是在扣除了7.89%(6.89%税点和1%工程管理费)后才支付剩下的工程款给***。泉囿公司的说法是在说谎,与事实严重不符。3、张某与泉囿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极其微弱,并且与实际不符。张某的说法是在园林工程上虚增了150万元、在消防工程虚增了300万元、在装修工程上虚增了300万元,在总包上虚增了3000万元。实际是补充协议只有三份,不是四份,转账只有两个公司,不是四个公司,张某证词中的每个工程项目增加的金额也完全和相对应补充协议增加的金额不一致。所以,仅凭张某的证言也是无法推翻三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二)泉囿公司在原一审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待原一审判决内容对其不利时,又申请鉴定,很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2019年11月7日开庭时,泉囿公司认为在原一审中之所以不申请鉴定,是因为他们认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既然泉囿公司认为已完成举证责任,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待法院出具判决后,又出尔反尔。那么法院的判决永远不可能达到定分止争的效果,否则本案判决后***也可提出重新鉴定。(三)本案进行工程的鉴定,必然会拖延本案的审理,给***造成更大的损失。涉案工程是***的垫资工程,2015年12月25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已经过去了5年时间。***为了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商的材料款,不得不向小额信贷公司和他人借高利贷。***和泉囿公司委托信仕德公司评估时,就是因为泉囿公司不向信仕德公司提供实际的施工资料,并且提供的资料短缺,造成部分工程无法评估,部分工程信仕德公司仅能估算。继续鉴定,必然会增加本案的审理期限,给***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由于泉囿公司不愿意向白云设计院交3%的手续费,因此白云设计院不愿意按照实际的竣工图盖章,仅在原设计图上盖章确认。而原设计图与实际竣工工程量相差很大。如果鉴定,泉囿公司是无法提供竣工图的,这样必然给***造成更大的伤害。事实也是如此。(四)本案也不存在鉴定的基础和条件,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鉴定的项目。1、本案工程交付后,变动很大,已经不存在鉴定的基础。比如:泉囿公司已经将1-3层的几百个商铺租给他人,承租人由于使用功能不同,已经将施工完成的大部分工程拆除,重新装修并使用;部分房屋已经卖给业主,有些业主已经改变原来的格局,并装修入住;一次消防验收合格后,泉囿公司又将部分消防工程拆除,重新装修。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的三份补充协议和五份主合同,约定的都是固定价,不应当再申请鉴定。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泉囿公司没有在原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已经不能再就该事项提出鉴定申请,即使是在重审阶段,也不可以,因为鉴定申请是在泉囿公司知道原一审判决的结果时,为了推翻原一审判决,才提出的。如果允许其鉴定申请,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相当于又给了泉囿公司一次举证的机会,对***来说明显不公平。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计量计价的依据证据错误,导致计算出来的工程量偏少、综合单价过低,且存在诸多不符合造价鉴定规范的地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鉴定意见书编制所依据的投标文件和竣工图错误,造成工程量偏少、综合单价过低。1、鉴定意见书应当依据8059万元的投标文件作为计价标准,不应当依据7459万元的投标文件。7459万元的投标文件的形成晚于总包合同。7459万元的投标文件里面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日期是2014年4月28日,而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由此可以推测7459万元的投标文件的制作时间一定是在2014年4月28日之后,也就是说制作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后,与合同的签订时间矛盾。造价鉴定意见书的003页第5点第十行“而发包人提供的另一份投标书7459万元,工程范围与招标范围一致”说法错误。事实是***提交的招标文件和8059万元投标文件才是一致的,8059万元的投标文件真实有效。***提供的8059万元的投标文件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3月9日,盖有泉囿公司的公章和中标单位公司的公章,且与施工合同的签订的日期2014年3月13日相互印证,符合正常流程,应属真实有效,并且约定的工程范围与招标文件和总包合同约定的范围一致(鉴定机构已经认为7459万元的投标文件与8059万元的投标文件有关联,且认为7459万元的投标文件与总包合同有关联,那么8059万元的投标文件一定也与总包合同有关联)。因此,鉴定机构在造价鉴定意见书的003页第5点第四行“经反复查看和研究资料,承包人提供的8059万元的投标文件与合同文件无关联性,不纳入鉴定依据”说法错误。鉴定人是在罔顾事实,其计价依据严重错误。总包合同约定的7459万元,仅为暂定价,是暂时为了支付工程进度款作为比例的基数之用,并不是最终的决算价格依据。2、鉴定意见书依据泉囿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编制造价,与常理明显不符。泉囿公司提供的所谓竣工图,上面标注的都是施工图,证明该图纸不是竣工图。该图纸的设计院(广州市白云建筑设计院)也回函说明与泉囿公司合同的设计内容不包括竣工图该部分的工作,也证明该图纸是施工图,不是竣工图。还有,鉴定意见书中认为“承包方于2020年6月24日质证意见中提出对发包人提供的总承包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盖章主体与流程不符还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也明显有误。***提交的2020年6月24日质证意见中对该部分图纸的描述是“上述证据均为施工图,并非竣工图。上述图纸的出图时间均是在竣工验收(2015年12月25日)之前,并且图纸上也明确标明是施工图”。由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根本没有承认该图纸的三性。鉴定机构出庭时,也对此事含含糊糊,不敢明确回答。由此,也印证了鉴定意见的随意性。在泉囿公司提供的所谓“竣工图”存在诸多问题,且存在造假嫌疑时,鉴定机构还依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计算,显然违背了鉴定的规范和基本常识。3、装修工程和园林工程,***提供了双方签名盖章确认的竣工图,但是鉴定意见书却又不按照竣工图计算。***提供了装修工程和园林工程的竣工图的纸质版和电子版,泉囿公司也提供了图纸的电子版。鉴定机构已经回复确认了***提交的纸质版竣工图与泉囿公司提交的电子版图纸一致,但是鉴定机构既没有采纳***提供的纸质版和电子版,也没有采纳泉囿公司的电子版,自己就擅作主张减少了工程量。鉴定机构出庭时,对此事也没有正面回答。4、本鉴定意见书是在***与泉囿公司就工程量根本未达成一致的情况所作的鉴定,其结论是否具有真实性可想而知。(二)对于未经质证的证据,鉴定人未提请委托人组织质证并证明证据的证明力。而是擅自胡乱推算、猜测出结果,直接计价,完全违反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三)投标文件上的预算包干费明明是414722.31元,鉴定人都某算出40万元,也可以看出鉴定人计某较随意。(四)从泉囿公司提交给法院的信仕德造价报告的消防工程,由于部分工程未详细核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也已经计算到5613040.26元,十分接近补充协议的600万元。而金盛建公司只计算出4665476.08元的,与之相差近100万元也可以看出其专业性不足,也未把泉囿公司确认的部分计算入消防工程造价中。这完全违反鉴定规范,所以鉴定意见书该部分工程造价与实际严重不符,该部分金盛建公司没有回复。(五)鉴定意见书的006页精装修工程第1点第四行“因此我司按当事人提供的图纸重新计算工程量”中这句话的说法与其后来计量做法不一致。事实是,签订补充协议增加的一至三层全部商铺装修工程且有多方盖章确认的装修竣工图,鉴定人只计算部分工程量,与其说法完全不相符,没有按实计量,所以导致鉴定意见书该部分的造价与实际严重不相符。(六)鉴定意见书在计算土方工程量时,采用原始地坪标高取平均值计算,依据错误。土方场地标高应以勘测单位提供的标高为依据,桩基施工的桩位地坪原始标高是通过场地平整后的施工标高,在平整过程中需要挖去部分土方,这部分挖走外运的土方及回填的土方也应当计算到工程里面。(七)鉴定意见书中减去的工程款,明显不合理,不符合鉴定的基本原则。1、鉴定意见书(P3)总包工程第4点,鉴定意见书(P6)精装修工程第2点,均根据泉囿公司提供的LK[2017]005-l、LK[2017]005-2注明的尚未完成的部分,扣减了该部分工程量,明显不合理,因为,上述联系单是泉囿公司单方制作,只盖了泉囿公司的项目章,没有***和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甚至连泉囿公司的公章都没有,鉴定机构就采纳了该联系单。2、鉴定意见书(P6)第一段消防工程的第4部分的办证费用,该费用是承包人响应发包人要求,对建筑物原1至4层消防楼梯进行调整修改所进行的咨询与检验、检测费用,双方约定,咨询修改成功,发包人提供60万元咨询费,如不能修改,则所需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此费用自消防梯修改开始至广东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制的咨询报告发包人均未提出异议。泉囿公司已确认该费用(详见泉囿公司提交的资料信仕德[2017]139号结算编制报告第二册第一页结算汇总表第二点)。也印证泉囿公司对该部分费用是同意的,而鉴定机构却没有计入鉴定意见书中。(八)一审开庭对鉴定意见质证后,***提出申请,要求与鉴定机构核对工程量并对现场进行勘察。由于法院仅给一天半的时间进行核对,在没有对全部工程量核对完毕的情况下(鉴定机构的回复中也承认没有核对完毕),鉴定机构就同意增补工程款859217.75元。由此也可以看出,鉴定意见漏项较多,与实际情况根本不符。上述内容仅为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的部分问题,并非全部问题。但通过这些部分内容就可以看出,不管工程量的计算标准,综合单价的计算标准,都存在严重错误。甚至还存在,***和泉囿公司均提供有资料,并且内容相同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也会按照自己的意思,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随便减少工程量。更有甚者,鉴定意见书竟然采纳泉囿公司单方制作的联系单。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科学性、合理性,更是违反鉴定的基本原则,违反了鉴定人的职业操守,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支持***的上诉请求,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泉囿公司对此答辩称:一、案涉增加工程款的三份补充协议属于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1、证人张某证言陈述了补充协议签订的过程与目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具体详见原审庭审笔录,在此不赘述。2、虚增3000万元款项转出、转回的走账记录印证了补充协议的虚假性。补充协议作出后,泉囿公司分别向新朗公司、石家庄建设公司转账29235710.01元、3500000元,并在新朗公司、石家庄建设公司扣除7.89%(6.89%的税点和***从中抽取的1%)的差额后转给***,再由***转回至泉囿公司财务黄玉珍,最后又回到泉囿公司。若补充协议是真实的,***为何会将到手的工程款转回给泉囿公司。3、三份补充协议的内容也体现了虚假性。首先,三份补充协议内容出奇地简单,作为占原合同工程价款三分之一以上的补充协议,每份却仅有一页纸的篇幅,未附任何更改/增加工程、材料、工艺的清单、结算单、对账单等依据。其次,补充协议记载“人工、材料、设备等连续升价”,然而,从化区2013年至2015年各季度工程建设领域的统计数据显示涉案工程人工和材料价格平稳下降的事实,与补充协议所载内容相反;再者,补充协议甚至错误地引用了早在1999年就被废止的经济合同法;再次,三份补充协议均没有签署落款时间,也没有泉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上述事实均表明三份补充协议签订的随意性与虚假性,不符合作为结算文件的基本要求。4、三份补充协议的签订在时间逻辑上不通。常理上,应先有五份土建、消防、装修、防雷、园林工程价款的核算,核算确定了增加的工程款数额后,才会签订补充协议。然而,本案中泉囿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在前,后来又共同委托第三方咨询造价,本身就违反了时间逻辑上的先后关系。如果补充协议可作为结算依据,为何双方又再委托第三方咨询造价。5、案涉工程造价,已经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补充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与三份补充协议的价款相差甚远,这进一步印证了三份补充协议的虚假性。原一审时***对双方在诉讼前共同委托广东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朗凯IC大厦(智慧国际)项目的审定价格不认可,单方中止委托。本案中,经泉囿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摇珠确定并委托金盛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并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补充意见,鉴定意见是经得起推敲的,其结论印证了三份补充协议的虚假性。二、因案涉三份补充协议无效,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是完全必要及合法的。1、如上所述,作为提出支付工程价款诉讼请求的***,在三份补充协议无效,其又无法证明结算价款或者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本来就负有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造价的举证义务。在***拒不提出申请,为了及时定分止争,解决矛盾,泉囿公司在一审提出鉴定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被发回重审的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原一审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为查明涉案工程价款,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在程序上是完全合法的。三、鉴定机构金盛建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后,依据客观事实、材料,多次组织现场勘查,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是科学的、客观的、合法的。l、以“7459万”合同作为鉴定依据符合事实。金盛建公司对比7459万、8059万两份投标文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采用“7459万”合同作为鉴定依据,是科学、客观的,“7459万”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其实,***在起诉状中就是依据“7459万”合同作为事实依据提起诉讼,按照基本的诚信原则,***怎能出尔反尔,否定自认事实。2、***反复、多次对鉴定意见初稿以及终稿提出相同异议但未能指出差异原因,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当然不应被采纳。对于***每次提出的意见或异议,鉴定机构均根据客观事实、材料,给予了专业回复、解释,***意见或异议之所以未被采纳,完全是因为其提出的意见或异议没有事实根据。四、诉讼前广东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朗凯Ic大厦(智汇国际)项目结算编制报告》的造价,与本次诉讼中金盛建公司给出的鉴定意见的造价,几乎是吻合的,这足以说明***的诉讼请求是荒谬的、不切实际的,违背基本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新朗公司、黄玉珍、中京化工公司、天文防雷公司、石家庄建设公司、华发工程部、汇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泉囿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6697942.09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尚欠的工程款为本金,自竣工验收2015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6%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泉囿公司承担。
泉囿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赔偿泉囿公司经济损失10382831.45元;2、***支付泉囿公司代其垫付的施工电费11477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是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太平经济开发区的朗凯IC大厦(智汇国际),发包方为泉囿公司,就主体工程与泉囿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为第三人新朗公司,***是借用新朗公司资质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分别借用中京化工公司、天文防雷公司、石家庄建设公司、汇鹏公司四家公司的资质将涉案工程的消防、防雷、装饰装修、广场园林等工程全部承接施工。华发工程部是新朗公司的广州分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收到的工程款项再转给***。黄玉珍为泉囿公司的财务人员。
***借用第三人资质与泉囿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分为正式合同和补充协议两部分,其中正式合同为五份,五份正式合同分别为:一、2014年3月13日,泉囿公司与新朗公司签订的包干价为74595964.35元土建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二、2014年6月13日,泉囿公司与天文防雷公司签订的包干价为620000元的《防雷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三、2014年11月26日,泉囿公司与中京化工公司签订的包干价为4000000元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四、2015年8月,泉囿公司与石家庄建设公司签订的包干价为8320791.22元的《朗凯IC大厦(智汇国际)项目装修施工合同》;五、2016年1月,泉囿公司与汇鹏公司签订的包干价为3429173.38元《朗凯IC大厦(智汇国际)广场园林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泉囿公司又与部分第三人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分别为:一、2015年12月,泉囿公司与由***作代表的新朗公司就土建水电工程签订《朗凯IC大厦(智汇国际)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因签约图纸的更改、部分工艺的重复、人工材料设备等的连续升价,双方协商将土建水电工程的合同价增加至103831675.29元;二、2016年4月,泉囿公司与***借用资质的中京化工公司就消防工程签订《朗凯IC大厦(智汇国际)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载明:因签约图纸的更改、部分工艺的重复、人工材料设备等的连续升价,双方协商将消防工程的合同价增加至6000000元;三、2016年4月,泉囿公司与***借用资质的石家庄建设公司就装修工程签订《朗凯IC大厦(智汇国际)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载明:因签约图纸的更改、部分工艺的重复、人工材料设备等的连续升价,双方协商将消防工程的合同价增加至14300000元。至此,三份补充协议将原来的五份合同的包干价总金额由原来的90965928.95元增加至128180848.67元。
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取得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在工程验收结论及备注一栏备注验收合格,其中,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泉囿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总承包施工单位均盖章予以确认。
2016年8月23日,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穗公消验字(2016)第1044号],认定经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及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动作正常,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又查,***与泉囿公司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曾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信仕德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在信仕德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初稿后,***取消了对信仕德公司进行评估的委托。信仕德公司给出的涉案工程的评估报告的初稿所载明的工程总价为94238660.88元。
又查,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泉囿公司向新朗公司支付款项29235710.01元,新朗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向第三人从化市江埔华发不锈钢工程部支付29998052.96元,从化市江埔华发不锈钢工程部在收到新朗公司的款项后扣除相关税费后,共计支付26929011.65元至***账户,***将上述款项支付至黄玉珍账户。2016年5月4日,泉囿公司向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50万元,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款项支付至案外人吕某桂的账户,然后吕某桂在扣除手续费后将3266382元款项转付至***账户,***再转付3223850元至黄玉珍账户。原审庭审过程中,泉囿公司自认黄玉珍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已将收到的款项全部返还给泉囿公司。
原审庭审过程中***与泉囿公司一致确认,泉囿公司已支付给***的款项为91482906.58元。
本案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3月27日、2021年6月24日三次开庭审理,在2019年11月7日的庭审中,出庭当事人均认可原审庭审的询问内容及回答内容,并同意作为本案庭审内容的一部分。
庭审中,泉囿公司明确其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与原审一致,详见原审庭审笔录。
本案立案后,泉囿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的朗凯IC大厦(智汇国际)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第二次庭审后经摇珠选定,一审法院委托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建公司)进行鉴定,并先后于2020年8月11日、2021年3月9日两次前往涉案项目现场进行勘察,***、泉囿公司及金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工作人员,均前往现场。
2020年10月15日,金盛建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金盛建价鉴(2020)003号]及附件(初稿),涉案的朗凯IC大厦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90073541.49元,另外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按***提供资料计算为1791403.35元,按泉囿公司提供资料计算为954272.56元。
一审法院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附件(初稿)交予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泉囿公司均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附件(初稿)提出了意见。
2021年5月26日,金盛建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金盛建价鉴(2020)003号]及附件(终稿),涉案的朗凯IC大厦工程无争议造价为89143924.37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按***提供资料计算为4831832.82元,按泉囿公司提供资料计算为1852317.18元;园林工程图纸有显示但现场不存在的工程造价为-118291.25元(因园林工程总价已包含,故用减号标注)。
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的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附件(终稿)进行了质证,***与泉囿公司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庭后,根据***提出的核对申请,金盛建公司召集***、泉囿公司共同对涉案的朗凯IC大厦工程造价进行核对并再次一同前往涉案工程现场进行勘察。根据核对及现场勘察结果,金盛建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关于对(2020)穗从法委字第020号朗凯IC大厦(智汇国际)工程与当事人核对造价的说明及对的补充说明》,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附件(终稿)中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增补859217.75元,工程造价争议部分增补263255.57元;对“园林争议部分(图纸有但现场勘测不存在的内容)”中序号3“栽植灌木水红杜鹃”合价60445.44元,该部分泉囿公司已确认承包人已完成施工,故园林工程图纸有显示但现场不存在的工程造价调整为-57845.81元(因园林工程总价已包含,故用减号标注)。对上述《补充说明》***、泉囿公司均提出了书面的质证意见。
2021年7月23日,金盛建公司作出《关于对(2020)穗从法委字第020号朗凯IC大厦(智汇国际)工程补充说明异议的回复》,就***、泉囿公司针对《关于对(2020)穗从法委字第020号朗凯大厦(智汇国际)工程与当事人核对造价的说明及对的补充说明》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在该回复中并未再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本案中,***是借用第三人的相关资质与泉囿公司签订五份正式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此,本案中***借用第三人的相关资质与泉囿公司签订的五份正式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均属于无效合同。
二、关于***主张工程价款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5日取得竣工验收报告,故泉囿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给***。现经金盛建公司鉴定,涉案工程的无争议总造价为90003142.12元(89143924.37元+859217.75元),对于鉴定结论无争议部分的鉴定造价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按***提供资料的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4831832.82元,除“基坑支护”部分泉囿公司有提供不同图纸外,其余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有提供资料证明,故对除“基坑支护”部分外的争议工程造价2793640.36元可以认定为***已施工的工程造价。对于“基坑支护”部分,由于***提供施工图纸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而泉囿公司提供的图纸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泉囿公司提供的图纸为更新后的施工图纸,故“基坑支护”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应采用最新图纸作为计算依据,即“基坑支护”部分工程造价为1852317.18元。
对于《补充说明》中列明的争议部分工程造价263255.57元,为***与泉囿公司双方进行核对及现场勘察,故该部分争议工程造价可以认定为***已施工的工程造价。
对于《补充说明》中“图纸有显示但现场不存在的内容”涉及的-57845.81元工程款。因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并已交付给泉囿公司,竣工验收距今已超过5年的时间,且泉囿公司也确认现场部分不存在的内容***确有施工,故这部分工程应以施工图纸为准,对这部分工程造价不再从园林工程总价中予以扣减。
综上,涉案工程***施工的工程总价为94912355.23元(90003142.12元+2793640.36元+1852317.18元+263255.57元),减去双方确认已支付的91482906.58元,泉囿公司尚需支付3429448.65元工程款给***。
三、关于***主张的工程款的利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计算。”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并已实际交付给泉囿公司使用,由于双方均无法确定具体交付日期,故以涉案公司竣工验收之日作为交付日期,即泉囿公司应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全部工程款给***。现泉囿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给***,泉囿公司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即2015年12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故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裁判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泉囿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为:以未付工程款3429448.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关于泉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
泉囿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10382831.45元的构成为:***阻挠施工违约金1400000元,延期清场违约金6930000元、装修工程未按约定时间完工,违约金249623.74元、工程总包配合费的166415.82元、根据装修部分合同约定,泉囿公司重新安排其他单位完成费用542591.89元(含10%管理费)、管委会大堂及二层卫生间的场地清理费6200元、委托其他消防测试机构修复而产生费用290000元和消防工程二次消防报建验收未完成而另聘其他施工单位产生的费用798000元。
关于泉囿公司主张的***阻挠施工的违约金,泉囿公司只提供了部分现场照片,照片内容无法证明有关人员的身份及是受***指派,泉囿公司主张的1400000元违约金,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关于泉囿公司主张的逾期清场、撤场违约金,泉囿公司只提供了5张清运物品清单予以证明,上述物品清运单并无施工方的签名确认,亦无法确认是否与涉案工程有关,且泉囿公司并未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泉囿公司主张的693万元的违约金,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关于泉囿公司主张延迟完成装修应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249623.74元。泉囿公司在反诉状中确认装修工程的完工期限为2016年1月,而涉案工程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已在2015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故不存在***延期完成的情形,泉囿公司主张的延迟完工的违约金理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关于泉囿公司主张的合同总价2%的装修工程总包配合费。因工程总包配合费是泉囿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且该笔费用并非泉囿公司的实际损失,现装修合同无效,则失去了依据合同主张该笔费用的前提,故不予支持。
关于泉囿公司主张营销中心的另行施工损失。如上所述,涉案工程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已在2015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而泉囿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编号:LK[2017]005-2)是2017年4月27日制作的,且上述工程联系单为泉囿公司单方制作,泉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予以确认。其次,泉囿公司提供的《管委会大堂及零星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于2017年签订,施工的工期为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9月5日,且约定的施工项目也与上述工程联系单列明的内容不符。至于泉囿公司提供的《广州市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13日,上述施工期限与涉案装修合同期限重合,且在竣工验收之前,因此不能作为***施工的装修工程不合格的证据。至于泉囿公司提供的《零星工程维修保养合同》是2017年签订的,合同所附的现场签证单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而涉案装修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该合同不能证明是***施工不合格而导致需要维修。综上,泉囿公司提出涉案工程部分工程验收不合格需要赔偿另行施工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至于泉囿公司主张的管委会大堂清理费用。泉囿公司只提供了两份工作联系函予以证明,两份工作联系函为泉囿公司单方制作,泉囿公司未提供6200元清理费已实际产生或***确认费用支出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泉囿公司主张的因消防控制中心及其他多处消防设备存在使用障碍,泉囿公司委托其他消防测试机构修复而产生费用290000元和消防工程二次消防报建验收未完成而另聘其他施工单位产生的费用798000元的问题。首先,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且工程已交付泉囿公司,其现称涉案工程存在障碍,与其竣工验收行为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其次,根据广州市公安消防局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涉案工程的整体土建部分的消防已验收合格。泉囿公司提供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分别为2017年5月27日、2017年8月1日签订,且内容为对消防系统进行检测和维修保养,但泉囿公司未提供消防系统实际检测和保养的结果的证据,故不能证明***施工的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于泉囿公司提供的四份《消防工作委托协议书》,三份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7月,一份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且委托的内容均为部分二次装修工程涉及的消防设计、申报、审批、改造和验收工作,泉囿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二次装修内容属于***签订的装修合同的施工内容,故对于泉囿公司主张消防修复费用及二次装修消防报建验收费用应由***负担,不予支持。
综上,对泉囿公司反诉的违约金及损失,均不予支持。
五、关于泉囿公司主张的垫付电费的返还问题
泉囿公司主张其垫付的电费11477元的证据为泉囿公司向新朗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该函件只是载明用电的时间、度数及金额,并不足以证明该部分电费的产生是因***施工所产生,且泉囿公司并未提供已实际缴纳11477元电费的票据。因此,对泉囿公司主张的要求***返还垫付的电费11477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六、关于鉴定费用问题
金盛建公司在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泉囿公司分两次共计支付1048444元鉴定费给金盛建公司。工程结算属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责任,故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用由***及泉囿公司各负担一半。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作出判决:一、泉囿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429448.65元;二、泉囿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3429448.65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泉囿公司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257950.88元,由***负担215945.88元,泉囿公司负担42005元;反诉受理费51667.19元,由泉囿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2500元,由泉囿负担2500元;鉴定费1048444元,由***负担524222元,由泉囿公司负担524222元。
二审除下列事实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泉囿公司与新朗公司签订的土建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约定,签约合同价款人民币(暂定)74595964.35元,本造价为含税造价,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结算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本院(2019)粤01民终6494号民事裁定认定,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裁定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发回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重审。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认定,泉囿公司尚需支付给***的工程款为合同及补充协议总价128180848.67元。
***在二审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依法进行鉴定。在二审庭询期间,***撤回该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是否应当通过启动造价鉴定程序来确定的问题。***认为,案涉工程款数额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具体、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泉囿公司应当参照该金额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不当维护了泉囿公司的非法利益。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2019)粤01民终6494号民事裁定,将案涉价款的结算及支付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作为发回重审的因素之一,亦可说明生效的民事裁定将(2017)粤0184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中,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价款之和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款的方式予以否定;
其次,***与泉囿公司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后,曾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在第三方机构出具评估初稿后,***取消了评估。从***与泉囿公司的行为可以看出,不论基于什么原因,***取消了评估,但至少双方均同意以第三方评估的方式来确定工程结算造价而非约定,因此即使***提供的录音是真实的,就录音的内容看,无法得出泉囿公司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为何,仅凭录音不能得出泉囿公司同意工程结算价按照补充协议和合同约定的数额来确定;
再次,从查明的事实看,至少泉囿公司与新朗公司签订的土建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并非总价包干,而是要按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对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通过第三方评估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与法有据。此外,虽然在合同无效后,可以参照约定确定工程结算款,但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数额应符合签约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事实上三份补充协议关于工程结算价款的约定真实性存疑,如之后双方又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评估,如初评数额结算虽对部分有争议的项目未作评估,但初评数额与合同包干价加上补充协议价款之和相比之大超出常理,又如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由泉囿公司支付至***指定的收款账户,在扣除相关税费后付给***,之后***又回转至泉囿公司,***在一审对此解释在其起诉时称系泉囿公司不当得利,在其将不当得利纠纷的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在庭审时先是称系泉囿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后又称不清楚原因,***的解释前后不一致,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证明。
综上因素,作为负有施工义务的***应当对已完成工程量及其价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足及未申请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情况下,泉囿公司在一审重审过程中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泉囿公司的申请,通过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提出的不应当启动鉴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工程造价鉴定属于专门性问题,对该问题法律明确规定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来解决。一审法院根据泉囿公司的委托,摇珠选定金盛建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金盛建公司先后两次前往案涉项目进行现场勘查,***及泉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场。在此基础上,金盛建公司根据双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及泉囿公司对该意见书初稿提出的几次异议,金盛建公司均作出回复,并最终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泉囿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金盛建公司亦派人到庭接受质询。后根据***的申请,金盛建公司又召集***及泉囿公司共同对案涉工程造价核对并再一次前往案涉工程现场进行勘察。根据核对及勘察结果,金盛建公司作出《关于对(2020)穗从法委字第020号朗凯IC大厦(智汇国际)工程与当事人核对造价的说明及对的补充说明》,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附件(终稿)进行修正。***及泉囿公司对上述《补充说明》提出质证意见,金盛建公司针对***及泉囿公司的异议进行了回复,在该回复中并未再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变更。至此,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已全部完成。通过上述过程看,金盛建公司的鉴定程序合法,多次对于***及泉囿公司的异议作出回复,足以保障***及泉囿公司的合法权利,金盛建公司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二审对金盛建公司的鉴定结论仍然提出质疑,但如仅属于自身理解的偏差而未提供证据推翻金盛建公司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金盛建公司的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且***在二审提交了重新司法鉴定申请后又予以撤回,坚持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但如前所述本院已经否定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工程结算价。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50.3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茹艳飞
审 判 员 李 民
审 判 员 林旭群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胡 涛
书 记 员 汤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