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7民初6183号
原告:***,女,汉族,1982年1月16日出生,住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敏、***,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汇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广州市从化区***北街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才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汇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9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100元(11个月×5100元/月);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的工资差额1598.42元(881.64元+716.78元);三、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22日解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050元(11.5个月×5100元/月);五、被告向原告返还《小型工程项目负责人资格证》、《风景园林施工工程师资格证》,向原告赔偿其擅自使用原告资格证期间的损失12884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返还《小型工程项目负责人资格证》、《风景园林施工工程师资格证》,向原告赔偿其擅自使用原告资格证期间的损失,1.《小型工程项目负责人资格证》从自2011年7月18日起,按19.70元/天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证件之日止;2.《风景园林施工工程师资格证》从自2011年7月18日起,按18元/天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证件之日止;增加第六项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其他证件资料(详见附件一);增加第七项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1894.50元;第八项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广州市汇鹏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培训部负贵人兼办公室主任,工作内容为维护多家公司资质、荣誉证书申办、招聘兼职人员、员工岗位证书培训安排、办公室及公司支部管理,工资为5100元/月。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自入职之日起已多次催告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梧工资差额。关于工资差额问题。被告克扣原告的工资,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己于2022年2月22日解除。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关于返还资格证及赔偿损失问题。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扣留原告上述资格证,并擅自将上述两项资格证用于单位工程招投标、设立项目经理负责人、假宫原告签名进行工程验收等,致使原告承担巨大的法律风险。资格证系原告为提升自身技能经考核后获得的,现因被告故意隐瞒原告获得上述两项资格证的事实,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的红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返还属于原告的所有证件资料。
被告广州汇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碗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汇鹏公司支付2022年9月、10月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己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被告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对原告职务进行调整,系被告行使法的用工自主权,原告己按公司规定完成职务调整的工作交接,并亲自签名确认,证实原告对该职务的调整也是予以认可的。其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原告向被告主张立即向其返还“小型工程项目负责人资格证”与“建筑电气施工工程师资格证”,赔偿持证期间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由被告出资承担考证费用、年审费用等证件涉及的所有费用,并保管相关的证件,原告配合被告使用相关证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提出使用证件的任何补偿或赔偿,这正是因为原告自身就十分清楚双方之间的上述约定,也已经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双方之间的约定。由此可见,原告自愿且完全清楚同意被告使用,并积极配合证件的使用,原告主张赔偿持证期间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其返还其他证件资料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在仲裁时并没有提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六、原告利用工作职务便利,擅自拿走被告公司的商业机密文件,同时,在工作期间故意不履行工作职责,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入职情况:2010年10月8日入职;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持有劳动合同文本;三、工资情况:当月工资于次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没有发放工资条;四、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2月22日解除,未出具离职证明等文书;五、原告累计工作年限:11.5年;六、申请仲裁日期:2022年3月3日”。
2021年12月15日,《广州市汇鹏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公司组织机构调整的通知》内容“为了加强公司的管理水平、提高办公效率,经公司研究决定,现将公司组织机构调整如下:一、成立督导研发部,履行原工程部的部门工作职责,**李海坤为督导研发部经理。二、成立综合部,履行原经营部、培训部的部门工作职责,****为综合部经理。三、成立计财行政部,履行原财务部、行政部的部门工作职责,****为计财行政部经理。四、免去李海坤原工程部经理职务,免去**原经营二部经理职务,免去**原财务部经理职务,免去***原培训部经理职务,免去***原经营部副经理职务。五、工程部、经营部、培训部、财务部、行政部撤销。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附:最新公司组织架构图”
原告与被告汇鹏公司双方确认的《广州市汇鹏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雄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系统汇总表》。汇总表部分内容显示“岗位工作交接情况:1、包括以上各公司各类证书明细汇总表及文件资料、各公司及个人管理系统……已按上级领导要求完成汇鹏、**、力雄三家公司的工作交接,特此证明!交接人:张概榆(手写签名)***(手写签名)接交人:***(手写签名)***(手写签名)日期:2022.1.21”。
2021年12月《***工资单》显示内容“序号5姓名***基本工资2300.00岗位补贴1300.00职称补贴工龄补贴500.00交通及电话补贴800.00高温补贴其他150.00应发工资5050.00扣缴部分社保495.14扣考勤扣事假/旷工其他扣费所得税扣缴合计495.14实发工资4554.86备注卡号:621723360200262659627”。
原告确认“分冬夏令上班,冬早11月1日日至4月30日早8:30-12:00,下午2:30-5:30;夏6月1日至10月31日早8:00-12:00下午2:30-6:00。每***,法定节假日休息”。
2022年1月《***考勤表》考勤内容“工号8姓名:***日期12考勤08:49”,显示的打卡时间08:49”。《***考勤表(2022年2月)》考勤内容“工号8姓名:***日期15考勤08:53”,显示的打卡时间08:53“。被告汇鹏公司按公司规章制度扣除原告2022年1月考勤20元、2022年2月考勤20元。
原告《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内容“参保人姓名:***缴费年月202201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367.04失业保险个人缴费4.6,缴费年月20220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367.04,失业保险个人缴费4.6”。
原告《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历史汇总表》内容“姓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广州汇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始缴费日期202201终止缴费年月202202累计月12医疗保险缴费金额(元)个人缴费270.28”。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有收到被告汇鹏公司支付的2022年1月工资3673.22元、2022年2月工资2623.22元。
原告提供于2022年2月21日,通过广东***律师事务所向告汇鹏公司发出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函》部分内容“致广州市汇鹏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本律师就你方与上述委托人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事宜,特致函你方:因委托人已于2022年2月10日委托本律师致函你方,在该律师函送达你方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你方并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未向委托人支付2倍工资差额56100元《小型工程项目负责人资格证》及《风景园林施工工程师资格证》的补偿130042元。除此以外,还存在未依法为委托人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及克扣工资的行为。于经委托人已多次与你方沟通无果,你方已命令委托人交接所有手头工作,委托人被迫终止劳动关系。为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本律师受上述委托人委托,特致函你方:1.自该函送达你方之日起解除委托人与你方间的劳动关系;2.自该函送达你方之日起将所有属于委托人的证件资料、档案、其他物品返还委托人;3.自该函送达你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支付工资差额881.64元;4.自该函送达你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17300元;5.自该函送达你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补缴委托人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2022年2月21日”。
2022年3月3日,原告向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一、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汇鹏公司)支付申请人(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100元;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2日的工资差额4221.64元;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650元;四、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7300元;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22日解除;六、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盗用《小型工程项目负责人资格证》、《风景园林施工工程师资格证》的赔偿金128845元,并将该两项资格证件原件返还申请人;七、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金额1894.5元;八、本案全部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2022年7月4日,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从劳人仲案(2022)344-345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张概榆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22日解除;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概榆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200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2月工资差额合计1487.6元;四、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055.80元;五、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归还***、张概榆的《小型工程项目负责人资格证》、《风景园林施工工程师资格证》;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汇鹏公司同意劳动仲裁。案经本院审理和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仍持已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认定问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汇鹏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入职被告汇鹏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时间期限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闻为一年。原告与被告汇鹏公司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22日解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汇鹏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被告汇鹏公司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讼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资差额的认定问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汇鹏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的工资差额1598.42元。
本院结合《***考勤表》、《***工资单》、《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历史汇总表》、《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等证据分析,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补贴、职称补贴、工龄补贴、交通及电话补贴、高温补贴及其他;扣缴部分为社保、扣考勤、扣事假/旷工、其他扣费、所得税。以上项目分明,计算清晰,对此,本院采纳被告汇鹏公司工资单中的工资构成、计发方式及扣减项目。原告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2022年1月、2月工资计算问题,被告汇鹏公司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将其工资由5050元降为4200元,不属于合法用工自主权,应按调岗前工资5050元计算。结合《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历史汇总表》、《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缴费数据,计算原告2022年1月、2月社保、医保个人缴费506.78元(367.04元+4.6元+270.28元÷2)。按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迟到需要扣减,原告1月、2月迟到需扣减20元。原告离职时间为2020年2月22日。
计算2022年1月实发工资为4523.32元(5050元-20元-506.78元)、2022年2月的实发工资为3260.72元(5050元-20元-506.78元-5050元×7天÷28天)。
计算2022年1月工资差额850.1元(4523.32元-3673.22元),其中原告收到被告汇鹏公司支付2022年1月工资3673.22元。计算2022年2月工资差额637.5元(3260.72元-2623.22元),其中原告收到被告汇鹏公司支付2022年2月工资2623.22元。以上合计1487.6元。
综上,被告汇鹏公司支付2022年1月、2月工资差额1487.6元给原告。
三、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汇鹏公司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22日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确认原告与被告汇鹏公司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22日解除。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认定问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汇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8650元。
前面的论述已认定本案被告汇鹏公司拖欠原告2022年1月、2月工资差额,原告提出与被告汇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汇鹏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
关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问题,本院结合对《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工资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的审查,除2021年1月在5050元工资中扣减20元外,2021年2月至2021年12月工资均为5050元。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即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048.33元/月[(5050元/月×12个月-20元)÷12个月]。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原告2020年10月8日入职,2022年2月22日离职,计算工作年限为11年零4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月数为11.5个月。即经济补偿金为58055.80元(5048.33元/月×11.5个月)。被告汇鹏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8055.80元给原告。
五、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汇鹏公司返还《小型工程项目负责人资格证》、《风景园林施工工程师资格证》及赔偿金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给被告汇鹏公司使用的《小型工程项目负责人资格证》、《风景园林施工工程师资格证》,双方没有对使用上述证件给予经济补偿的约定。被告汇鹏公司是建筑行业,原告入职被告汇鹏公司,录用为该公司的技术员工,从业务上原告也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被告汇鹏公司出于开展业务的需要,原告提供相应行业的证件给公司使用,也属于正常现象。原告入职后,被告汇鹏公司在原告在职期间使用上述证件,也并无异议。视为原告对被告汇鹏公司使用《小型工程项目负责人资格证》、《风景园林施工工程师资格证》的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汇鹏公司支付赔偿金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汇鹏公司返还《小型工程项目负责人资格证》、《风景园林施工工程师资格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离职后,原告已不在原单位工作。因此。被告汇鹏公司应将《小型工程项目负责人资格证》、《风景园林施工工程师资格证》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汇鹏公司2010年l0月-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1894.50元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抗辩认为:“该项请求没有在仲裁裁决后15天的期限内提起诉讼,不同意当庭增加项该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社会保险费用1894.50元,是属于用人单位好即本案被告汇鹏公司向社保部门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可向社保部门另循途径解决。
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汇鹏公司返还其他证件资料(详见附件)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抗辩认为:“该项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的该项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且主张被告汇鹏公司返还其他证件资料,该项请求属于可分性。对此,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汇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22日解除;
二、被告广州汇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22年1月、2月工资差额1487.60元给原告***;
三、被告广州汇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58055.80元给原告***;
四、被告广州汇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小型工程项目负责人资格证》、《风景园林施工工程师资格证》给原告***;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汇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承担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交,逾期未交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