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23民初3333号
原告:广州市汇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北街10号自编25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669992646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才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才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男,土家族,1982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广州市汇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鹏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汇鹏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雇员裴×的赔偿款232371.1元的支付责任,并支付利息17892.57元(利息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3237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付,暂计至2022年3月22日止,共6个月)。2、判决被告***、**承担雇员裴×的赔偿款一案执行费用3386元的支付责任,并支付利息260.72元(利息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3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付,暂计至2022年3月22日止,共6个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原告将其总承包的惠东县××镇××村村道路面硬底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与被告***签订《施工责任制分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由被告***组织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合同4.1条约定,被告***全面履行原告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有义务及相关施工中因变更形成的工程内容,并承担工程施工中的税收、质量、安全、工期、工人工资、工伤保险补偿费等责任和义务。合同4.2条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把本工程转包、发包给第三人,如发生此情况,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第4.7条约定,施工期间发生伤亡事故,被告***应承担因伤亡和事故发生的所有费用。之后在该项目组织施工过程中,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因**雇请的裴×在施工期间受伤,被告**、***未及时承担裴×受伤损失的支付责任,导致裴×诉至惠东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该法院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2018)粤1323民初5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赔偿给裴×232371.1元,原告和被告***对被告**的前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不服前述判决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赔偿款给裴×的义务,执行法院惠东县人民法院冻结了原告账户的相应款项,导致原告代为支付给裴×赔偿款232371.1元、执行费3386元,合计235757.1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责任制分包合同书》第4.1条、4.7条及相关法律规定,雇员裴×在施工期间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分包人被告***、**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1.(2018)粤1323民初5538号、(2021)粤13民终79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据2.执行通知书(2021)粤1323执4445号;证据3.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据4.《施工责任制分包合同书》、安全生产责任状、***。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汇鹏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业。
2017年12月25日,原告广州市汇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责任制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惠东县××镇××村村道路面硬底化工程。工程内容:详见工程施工图纸、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等,工程总造价:628000元……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1乙方应配备完整的项目管理机构,全面履行甲方与发包方所签的《施工合同》所有义务及相关施工中因变更形成的工程内容,并承担工程施工中的税收、质量、安全、工期、工人工资、工伤保险补偿费等责任和义务。4.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把本工程转包、分包给第三人。如发生上述情况,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接管本工程,并向乙方追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4.6乙方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进行安全管理,安全措施落实到位,确保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乙方必须全面履行甲方与发包方所签订的《施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所有条款。4.7施工期间,发生伤亡事故,乙方必须第一时间告知甲方,不得隐瞒任何事实,甲方有权利和义务参与事故的处理和善后事宜。乙方承担因伤亡和事故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和刑事责任。若因乙方隐瞒事实或处理不当,造成甲方名誉损失、经济和刑事责任,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接管本工程,对乙方进行追偿。……6.7本工程引发法律事件(包括调解、仲裁、诉讼等)时,乙方必须在第一时间告知甲方,不得隐瞒任何事实。甲方有权利和义务参与解决时间的相关事宜,乙方承担法律事件的经济和刑事责任。若因乙方隐瞒事实或处理不当,造成甲方名誉损失、经济和刑事责任,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接管本工程,对乙方进行追偿。”
同日,被告***向原告汇鹏公司出具《安全生产责任状》,责任状约定:“本人作为惠东县××镇××村村道路面硬底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组织、管理施工过程中,本人自愿遵守贵司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具体条款如下:1、遵守国家、省、市颁布的各项安全生产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和健全本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对本工程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2、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各级安全检查制度,坚持跟踪监控措施,认真落实事故隐患整改措施,特别加强重大危险源辨识和管理,杜绝重大安全事故发生。……11、凡发生安全事故或严重未遂安全事故,遵守《广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及《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同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按‘四不放过’原则处理事故。12、承担因安全事故引起的一切费用(含伤亡家属补偿费、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等的处罚款)和因事故停牌造成贵司的经济损失。”
也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本人是惠东县××镇××村村道路面硬底化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进行全面管理负责,保证按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协调好与业主的关系,不能拖欠工人工资和工程材料款,负责人自负盈亏,并承诺如发生工程上的问题,例如:质量、安全、工人闹事、材料商追收材料款项等全部事项,本人一定自行处理好,由此而引起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与广州市汇鹏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且如影响到广州市汇鹏建设有限公司的声誉受损或不能进行投保的原意接受处罚。”
2018年9月20日,案外人裴×作为原告将汇鹏公司、惠州市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粤1323民初5538号,该判决书载:“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在被告***处承接了部分工程后,雇请了原告裴×在工地进行运载混凝土沙石,……原告裴×存在措施不当、驾驶无牌照三轮车、无有效驾驶执照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明知原告裴×自带的运输工具为无牌照三轮车,也未审核其是否有相应的从业资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裴×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告汇鹏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汇鹏公司从***人民政府承包了惠东县××镇××村村道路面硬底化工程,后再将整个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被告***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即被告**,三方存在层层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被告汇鹏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裴×232371.1元。二、被告广州市汇鹏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裴×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5月8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3民终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9月13日,本院向本案原告汇鹏公司及被告**、***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载:“(2021)粤13民终794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你(单位)未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限你(单位)收到本通知书后立即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本院自发出本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即可采取强制措施。同时可依法对你(单位或单位相关责任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出境、媒体曝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或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备注:1、申请标的232371[本金、利息、执行费另计]。”
2021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支付232371.1元并附言执行人广州市汇鹏建设有限公司,同日也向本院支付了3386元并附言法院诉讼费。
2022年5月6日,原告以被告经追讨未支付上述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有误,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汇鹏公司从***人民政府承包了惠东县××镇××村村道路面硬底化工程,后再将整个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被告***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被告**雇请裴×在工地进行运载混凝土,裴×在运载沙石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本院在(2018)粤1323民初553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被告**承担该案原告裴×70%即232371.1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汇鹏公司及被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偿还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及《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裴×的雇主,其应对该事应由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汇鹏公司在支付232371.1元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支付赔偿款232371.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并非该事故中的雇主或实际侵权人,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执行费问题,原告在(2021)粤13民终79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未积极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产生该笔执行费,故而原告对执行费用的产生亦存在过错,原告诉请执行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诉请问题,原告支付给案外人裴×的赔偿款232371.1元系基于法律规定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其在本案中行使的是追偿权,追偿权的请求范围仅限于其向案外人已履行的赔偿义务范围,并不包括利息损失。故原告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汇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32371.1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汇鹏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9元,由原告广州市汇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3元,由被告**负担46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俱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黄丽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