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鸿森建工有限公司

河南省博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博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磨头镇政府西5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学院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和中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水利局。住所地:河南省***发展大道188号机关综合办公楼东配楼5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省博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原审被告***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2021)豫0822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人民法院(2021)豫0822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20年11月7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其中,原告完成的新增主体牌地下水管有17米,博农公司没有与原告结算。对于该部分工程,***利局与博农公司协商后进行了拆除重建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是错误的。因为:1、工程施工在前,验收、决算的时间在后,被上诉人及其现场负责人***均予确认和认可,不应该在决算后又出现工程量问题。2017年8月7日,双方工作人员共六人=签署了《**农场公路绿色廊道建设项目四标段涝河验收表》,载明:涝河长度90米,涝河水泥盖板面积为172.9平方米。2、2020年5月1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了《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书载明:合同造价655359.31元,施工决算金额为860508.15元(已包括了涝河项目工程款),并注明:所有工程款已结算清楚,双方均已认可。值得注意的是,施工决算金额已经超出合同造价205148.84元。3、2020年5月11日的《竣工验收报告》附件《**农场四标段……牌处变更及增加工程量验收结果及合同内合格工程结算明细表》中显示“变更及增加工程量:涝河验收:长度90米;新打机井1眼;110塑料管120.6米;75塑料管2.9米;阀门21个……,变更项目结算金额(元)124835.08”等,各种变更及增加工程量已有结算。4、竣工验收报告签署后,上诉人已于2020年12月16日向被上诉人付清了所有的工程款项860508.15元。5、经上诉人内部查询,并没有查询到有关“***利局与博农公司协商后进行了拆除重建后”的事实和材料。故,一审法院的上述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7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与***利局工作人员就该部分工程款的处理进行书面确认(备忘录),主要内容为,加油站东进入口由于修河毁坏16米管道及1米接头,以***手中资料显示为准,由水利局协调农场(博农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若农场在处理有管事项时不包括此问题由水利局解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与上诉人无关。因为:1、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水利局承担责任;2、对于***水利局的承诺,只能由***水利局承担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责任;3、上诉人并没有见到额外的“16米管道及1米接头”的任何工程成果和相关证明材料。相应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涝河、塑料管、阀门进行了结算。(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17米地下水管工程造价为33202.94元(含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是错误的。因为:1、该工程造价只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计算,该计算也没有相应的工程单证相支持,其计算的科目是其单方所想象的。2、被上诉人的证据《四标段最终报价表(复印件)》,其内容有多处修改、删除和涂抹,只是一个草稿,并不实际的报价表。该报价表是前两年被上诉人现场负责人***因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央求上诉人下属农业发展部加盖的部门印章(一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所陈述),只是用于交通事故赔偿的参考。故,一审法院的上述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完成工程后,在竣工验收前,博农公司同意***利局对部分工程进行改建,应视为其接收了该部分工程。后又以该部分工程毁损不向原告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是错误的。因为:经上诉人内部查询,并没有查询到有关“原告完成工程后,在竣工验收前,博农公司同意***利局对部分工程进行改建”的事实和材料。被上诉人也没有该工程完成、博农公司同意改建方面的证据。双方已经于2020年5月11日签署了《竣工验收报告》,当时,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五)一审法院认定“另在之前诉讼中,本院并未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请进行处理,被告博农公司提出的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是错误的。因为:1、被上诉人本次起诉和被上诉人上次起诉的案由、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证据完全一样。早在2021年3月11日,被上诉人就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以本案上诉人、一审被告为当事人,以“**农场公路绿色廊道(四标段)工程中新增主题牌地下水管部分的工程款”为标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202.94元(含税)”。2021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以“2017年2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绿色廊道建设项目合同……,而被告认为已过验收期为由拒绝结算……。”为理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农场公路绿色廊道(四标段)工程中新增主题牌地下水管(损坏部分17米)部分的工程款33205.16元(含税)及利息3320元,人工误工费1560元,合计38085.16元。”原告起诉的案由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的当事人仍然是原来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仍然是原来的“判令被告支付**农场公路绿色廊道(四标段)工程中新增主题牌地下水管(损坏部分17米)部分的工程款”、诉讼请求仍然是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33205.16元(含税)”,证据仍然是上次起诉的证据,和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的案由、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证据完全一样,应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告知被上诉人申请再审。2、2021年5月25日的(2021)豫0822民初97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因进行河流治理将原告施工的地下水管部分(16米管道、1米长接头)毁坏损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该民事判决认为是损失赔偿的,可以另行主张损失赔偿。而不是允许被上诉人原封不动的二次起诉。故,一审法院对同一事实再次做出的民事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使上诉人额外承担了不应有的责任,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鸿森公司辩称,一、2017年第一次验收时,没有验收,按合同约定结算时是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的,在2020年5月验收时已经损坏,上诉人所说没有验收,不予结算,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就损坏地下管17米的部分进行结算。二、上诉人说损坏后让***水利局结算,但是***水利局和上诉人互相推诿,没有人支付该损失。三、本案在2020年5月份的时候起诉案由与本次不同,当时因为其他原因撤诉了。 ***水利局述称,被上诉人所说地下水管是***水利局拆除的,因为此河道是防洪和灌溉两用河道,原有管道管径太小,不能满足行洪要求,所以进行拆除重建,对于拆除的管道,由谁支付工程款,***水利局和博农公司进行过协调,由博农公司仍按照原建设方案实行,在拆除前,博农公司的主管领导在现场协调过。 鸿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新增主体牌地下水管(损坏部分17米)部分的工程款33205.16元及利息3320元、误工费1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原告鸿森公司承接了博农公司绿色廊道建设项目,约定验收时间为2020年2月22日,因疫情影响双方在2020年11月7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其中,原告完成的新增主体牌地下水管有17米,博农公司没有与原告结算。对于该部分工程,***利局与博农公司协商后进行了拆除重建后。2020年7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与***利局工作人员就该部分工程款的处理进行书面确认(备忘录),主要内容为,加油站东进入口由于修河毁坏16米管道及1米接头,以***手中资料显示为准,由水利局协调农场(博农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若农场在处理有管事项时不包括此问题,由水利局解决。2020年11月27日,博农公司给原告出具书面意见称,因水利局中小河道治理工程施工毁坏16米管道及1米长接头由水利局解决。在工程结算时农场不予解决。2021年4月,鸿森公司以博农公司为被告、***利局为第三人诉至该院,该院判决驳回鸿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损毁地下水管部分未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另,案涉17米地下水管工程造价为33202.94元(含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新增主体牌地下水管有17米(原告称损毁部分)的结算问题。根据博农公司出具的书面意见及原告工作人员与***利局工作人员签订的协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图纸、被告提供的结算资料,可以认定,博农公司并未向原告结算该部分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完成工程后,在竣工验收前,博农公司同意***利局对部分工程进行改建,应视为其接收了该部分工程。后又以该部分工程毁损不向原告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 现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及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利局拆除重建属维护河道行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在之前诉讼中,该院并未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请进行处理,被告博农公司提出的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博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新增主体牌地下水管(17米)的工程款33205.16元及利息3320元;二、驳回原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2.12元,减半收取计376.06元,由被告河南省博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鸿森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博农项目建设办公室参照价格表一份。证明:此报价表和四标段投标价格是一致的,是办公室价格清单的一个依据。上诉人博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出具单位为河南省国营**农场项目建设办公室,是**农场的一个组织部门,也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另外结合四标段最终报价表序号十三,每一米管道的价格为110元,被上诉人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原审被告***水利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鸿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再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鸿森公司承建博农公司绿色廊道建设项目,施工完成了本案争议的新增主体牌地下水管17米工程,该17米地下水管系鸿森公司按博农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因该部分工程不能满足河道治理条件,***利局与博农公司协商后进行了拆除重建,其双方在拆除前亦对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进行过协商。博农公司在鸿森公司上述工程施工完成后,同意***利局对部分工程进行拆除重建,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处分,应视为其接受了该部分工程,一审认定博农公司***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相应的费用33205.16元及利息,处理正确。博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博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