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22民初973号
原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学院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博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磨头镇政府西5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水利局,住所地河南省***发展大道**机关综合办公楼东配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原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博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农公司)、第三人***水利局(以下简称县水利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农场公路绿色廊道(四标段)工程中新增主题牌地下水管部分的工程款33202.94元(含税)、新增主体牌土方回填下欠工程款13112.4元、栽种**下欠工程款11324.76元、四分厂门土方5129元(庭审中增加),共计62769.1元;2.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增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绿色廊道建设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2020年2月18日,原告发现第三人水利局为河流治理将原告栽种的**和修建的地下水管毁坏。2020年11月7日,竣工验收时,被告以地下水管被毁坏为由不予验收和结算。后原告对该地下水管进行修复,但被告仍拒绝结算,第三人也不支付原告修复费用,致使原告受损。后经核实,发现被告在与原告进行结算时还存在有漏算工程项目,致使原告受损。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于2020年5月11日进行工程决算,被告已按决算数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在进行河流治理时对地下水管的修复事项已与被告进行协商并执行完毕,原告的诉请与第三人无关,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8组证据材料:第1组:**农场廊道建设合同1份;第2组:竣工验收报告1份、明细表4页;第3组:工程量清单1份;第4组:书面意见2份(时间:2020年7月16日、2020年11月27日);第5组:新增主体牌地下水管价格清单1份;第6组:建设工程决算书1份;第7组:四标段最终报价表1份;第8组:四分厂门土方工程明细单1份。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第1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第2组中竣工验收报告及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的时间是2021年2月3日,显示所有工程款已结清,显示结算金额为860508.15元;对最后一页手写部分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加的;对第3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土方数已经双方决算,双方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工验收报告为准;对第4组中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的意见与被告没有关联,被告不予认可;对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的意见的真实性认可,但该意见明确表示不认可原告的意见;对第5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第6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单方制作,***工结算报告为准;对第7组的真实性、证明指向有异议,工程已经招标,报价应以招标文件为准;对第8组仅认可**签名的部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后认为,第1、2、3、5、6、7、8组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第4组中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的书面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意见中已有明确表示,就是原告所指的“新增主体牌地下水管部分工程款”所涉及水利局实施改造工程的部分;对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的书面意见有异议,与实际情况不符,在水利局出具答辩状中已表述非常清楚,意见中的“因水利局中小河道治理工程施工毁坏”与事实不符,目前已全部恢复到施工前状况。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的第1、2、4组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均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2组证据材料:第1组:竣工验收报告1份;第2组:绿色廊道第四标段付款记录及附件1份。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1组有异议,被告没有出示完整,只把结论出示了,关于结算的明细表未向法庭出示,原告所主张的正是明细表中列举的相关工程款项,未与算到其中,原告在所举证据当中予以了补充,原告补充的明细表是被告所提供的;对第2组的真实性无异议,这部分款项原告确已收到,但明细表漏列漏支的部分不在说支付的款项当中,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也应当一并支付。第三人质证表示,与第三人没有直接关系,不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2日,原告鸿森公司(乙方)与被告博农公司(甲方、曾用名:河南省国营**农场)签订**农场公路绿色廊道建设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按招标文件中甲方要求的树种、规格、位置等完成植树任务,并包栽包活管理3年;2.工期要求:2017年3月25日前栽中完毕,若不能按期栽种完毕,乙方每延后一日,扣除乙方履约保证金的5%;3.合同总价款为655359.31元,但是实际栽植株数与招标文件中的株数有差别的,结算时按照实际栽植株数和中标单价结算;4.付款方式采取3年4次付款办法。同年4月25日,原告完工。2020年5月11日,原、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并确认施工决算金额为860508.15元。被告分期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860508.15元。后原告认为双方工程决算存在错误,诉请被告支付误算、未算工程款。
另查,第三人县水利局因进行河流治理将原告施工的地下水管部分(16米管道、1米长接头)毁坏,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支付相关费用,遭推托。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对涉案工程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履行情况等,综合全部案情,可以认定该合同系承揽合同。经审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备了合同的生效要件,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新增主体牌土方回填下欠工程款13112.4元、栽种**下欠工程款11324.76元、四分厂门土方5129元,并诉请第三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已决算完毕,被告已将决算确认的工程款支付原告,现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因进行河流治理将原告施工的地下水管部分(16米管道、1米长接头)毁坏损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河南省博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新增主体牌土方回填下欠工程款13112.4元、栽种**下欠工程款11324.76元、四分厂门土方5129元及诉请第三人***水利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计269.5元,由原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皇真理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