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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12170号 原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077814440D,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学院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行,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74924420XD,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鹏***56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成,该学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学院工作人员。 原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行、***,被告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247384.29元及利息241130.33元(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1日);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3日,被告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与原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环境和设施建设维护(教室及学生宿舍维修工程),协议约定***园林公司承建***校区一、二号教学楼维修工程施工项目,具体承建工程范围由合同协议书工程承包范围约定。具备施工条件后,原告即率领施工队伍积极开展项目建设,在被告未拨付预付款项并且在合同外又多次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努力保持了工程进度和优良的工程质量,为此承担了较高的融资成本。但全部工程优质完工已逾两年,被告仍迟迟不支付拖欠工程款项高达数百万元。原告面临着支付农民工工资等费用的巨大压力,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款项支付事宜,但均未能获得早应属于自己的工程款项。原告作为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方,依约如期高质量完成了施工任务,而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合法利益受到极大损害。 被告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辩称:整个工程款纠纷的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在整个结算过程中,我们多次催交原告提供相关的结算资料,短信、电话、微信等各种方式。截至今天才见到他提交的结算报告,我们是事业财政拨款单位,合同约定的结算进程比例阶段不存在过错,所以诉讼费鉴定费等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在第一次结算75%的比例的节点时,原告方的代理人现场施工**认可按75%及117万工程款已经支付过,所以他主张的220万的工程款是不正确的。我方已支付75%,还剩下两个节点以及质保金的问题。由于原告方不积极配合,才造成结算工作迟迟无法开展。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3日,原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环境和设施建设维护(教室及学生宿舍维修工程)一标段幸福校区一、二号教学楼维修工程,合同工期计划自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17日,签约合同款2293184.44元等。后原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2018年10月19日,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12月,被告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原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0826.60元。后原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工程造价鉴定证书意见书,载明“…八、鉴定结论鉴定造价:2222477.65元,其中:确定部分造价:1762954.51元,不确定部分造价:459523.14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证书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校园环境和设施建设维护(教室及学生宿舍维修工程)一标段幸福校区一、二号教学楼维修工程,双方之间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讼中,原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证书意见书,载明确定部分造价(1762954.51元),不确定部分造价(459523.14元),对于签证单05—1中1﹟教学楼五六层走廊吊顶酌定按照鉴定参考数额80%计算,签证单09—1中1﹟2﹟教学楼地面增加70mm厚细石混凝土费用、签证单09—2中1﹟2﹟教学楼立面基层做法改变、无变更资料部分按照鉴定参考数额计算,1﹟2﹟教学楼卫生间墙面砖过吊顶高度5cm与20cm差额部分、1﹟2﹟教学楼立面抹灰层拆除、1﹟2﹟教学楼天棚乳胶漆拆除、1﹟教学楼天棚抹灰层按照鉴定参考数额50%计算,经核算工程造价2085833.49元,扣减已付1170826.60元,被告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应支付915006.89元;原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时间和实际施工情况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5006.89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0日起以1564375.12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12月27日止,自2018年12月28日起以393548.52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93548.52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12月18日止,自2019年12月19日起以915006.89元为基数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7元,由原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73元,被告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负担10214元;鉴定费22224.78元,由原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各负担1111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