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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商都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6民初784号 原告:河南商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锦江路**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住所地辉县市学院路**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号院**室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商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商都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商都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商品砼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1184587.50元(其中含货款本金93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54587.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按每日1‰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就被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违约金要求自2016年5月1日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初,被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由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郑州市上街区“百硕金街”项目向原告购买商品砼。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就货款清偿事宜达成《还款协议》,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业主单位自愿就被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万元是事实,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认为:1.原告河南商都建设有限公司拒不提供增值税发票,拒不履行承诺,违约在先,被告拖欠货款是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利,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即使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所诉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依法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由于转账时间在签订还款协议即2015年4月16日之前,原告亦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商都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丙方)、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需在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93万元货款,被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后未偿还任何货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商品砼货款本金9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被告对原告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应酌定减少。依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要求违约金损失,应以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基础,当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本案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的计算方法以及原告起诉时将标准降为日千分之一计算经济损失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数额应予以适当降低,本院综合衡量全案情况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当于货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酌定予以支持(自2015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本金93万元,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最高限额24%计算)。 2016年1月28日,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继续为被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公司的商品砼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货款全部结清,担保范围为还款协议约定的货款本金和违约金,故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辩解系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先行违约,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在付清货款后,自然可向原告主张开票事宜。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商品砼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并由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以适当降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商都建设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9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本金93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5460元,由被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鹏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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