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11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学院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商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锦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商都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6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16)豫0106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的违约金22.3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计算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最高限额24%计算22.32万元是错误的,应按年利率7.665%计算违约金为71284.5元。
被上诉人河南商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称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参照使用,但本案中双方约定有明确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规定,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利息偏高,请求改判。
河南商都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商品砼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1184587.50元(其中含货款本金93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54587.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按每日1‰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就被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违约金要求自2016年5月1日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商都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初,被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由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郑州市上街区“百硕金街”项目向原告购买商品砼。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就货款清偿事宜达成《还款协议》,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业主单位自愿就被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万元是事实,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认为:1.原告河南商都建设有限公司拒不提供增值税发票,拒不履行承诺,违约在先,被告拖欠货款是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利,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即使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所诉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依法不应支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由于转账时间在签订还款协议即2015年4月16日之前,原告亦对此提出异议,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商都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丙方)、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需在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93万元货款,被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后未偿还任何货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商品砼货款本金93万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被告对原告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应酌定减少。依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要求违约金损失,应以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基础,当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本案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的计算方法以及原告起诉时将标准降为日千分之一计算经济损失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数额应予以适当降低,该院综合衡量全案情况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当于货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该院酌定予以支持(自2015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本金93万元,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最高限额24%计算)。
2016年1月28日,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继续为被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公司的商品砼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货款全部结清,担保范围为还款协议约定的货款本金和违约金,故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辩解系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先行违约,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在付清货款后,自然可向原告主张开票事宜。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商品砼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并由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以适当降低。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商都建设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9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本金93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460元,由被告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商都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上诉人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及原审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但上诉人未按照该《还款协议》约定偿还货款,所以,上诉人应当支付该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又由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的计算方法以及被上诉人起诉时将标准降为日千分之一计算经济损失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数额应予以适当降低,因此,原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最高限额24%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8元,由上诉人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