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5民初6137号
原告: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朝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5920159P。
法定代表人:吴文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伟,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胜,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菩提街道桃源大道长寿区**商务楼**代码915001156939407662。
法定代表人:孔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运奎,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游小力,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顺鹏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农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顺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康胜,被告长寿农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顺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5784.89元,2.本案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承建重庆市长寿现代农业种植园区(龙河)东环线道路工程,并就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就工程内容、价款增加、工期要求等进行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并于2011年12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且投入使用至今。2018年2月6日,原告将竣工结算书交至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长寿区审计局对工程款结算进行审计,但未出审计结果。后因长寿区对审计政策作出调整,该工程已不再由长寿区审计局进行审计,被告委托第三方中介单位重庆华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2020年9月17日,长寿农投公司向原告发送告知函,明确告知原告已无法开展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工作。
被告长寿农投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按合同办理结算属实,但原告请求按其单方编造的工程造价金额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在28日内向发包人提交一式叁份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审核后交长寿区审计局审定,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长寿区审计局审定的金额为准,因原告未按审计机构要求及时提交资料,导致未能及时审计,致使结算工程搁置。现审计政策发生变化,涉案工程的预算和结算执行情况无须送交行政审计部门审计,由项目实施单位委托第三方审核,根据长寿区现行有关规定及审计局要求,项目送审金额在20000000元以下的,由被审计对象委托第三方完成结算审核,报审计局备案抽查。被告亦按此要求委托了第三方重庆华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核,因原告提供的资料不齐,重庆华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无法完成结算审核工作,便不再进行审核,故涉案工程至今未能送审结算,责任在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6月30日,被告长寿农投公司与原告重庆顺鹏公司(原名称重庆顺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长寿现代农业种植园区(龙河)东环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长寿现代农业种植园区(龙河)东环线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21.6条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28日内向发包人提交一式叁份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审核后交长寿区审计局审定,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长寿区审计局审定的金额为准;发包人在接到长寿区审计局的正式结算审计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0年8月18日、8月19日,被告长寿农投公司与原告重庆顺鹏公司再次签订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对工程名称、建设位置、建设内容等事项进行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1年12月8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2月6日,原告重庆顺鹏公司将部分竣工结算资料提交被告长寿农投公司,由于原告提交的施工资料不齐等原因,致涉案工程未进入结算审计程序。从2019年1月1日起,因重庆市长寿区对审计方式作出调整,该工程已不再由长寿区审计局单独进行审计,故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以长寿区审计局审定的金额为准无法进行,被告遂按政策要求委托第三方中介单位重庆华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重庆华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向长寿农投公司发送《说明》,告知被告根据现有送审资料无法完成结算审核工作。2020年9月17日,被告长寿农投公司向原告发送《告知函》,明确告知原告已无法开展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工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相关工程施工材料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13375813.89元。另查明被告已付工程款13310029元,故被告现尚欠工程款65784.8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根据被告长寿农投公司与原告重庆顺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28日内向发包人提交一式叁份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审核后交长寿区审计局审定,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长寿区审计局审定的金额为准……”,故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本应以重庆市长寿审计局的审定结果为依据。但重庆市长寿区对审计方式作出调整,该工程已不再由长寿区审计局进行单独审计,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长寿区审计局审定的金额为准无法进行,被告虽委托了第三方中介单位重庆华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但重庆华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向被告发送《说明》,告知被告根据现有送审资料无法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未对该工程造价作出结论意见。2020年9月17日,被告长寿农投公司也向原告发送《告知函》,明确告知已无法开展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工作。对原告提供现有工程施工材料如能够满足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对工程造成价进行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应准许。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工程施工材料,经质证后,依法委托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现有工程施工材料,独立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意见认为工程造价为13375813.89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已付工程款13310029元,故被告尚欠工程款65784.89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工程造成价结算送审的义务在被告长寿家投公司,如委托第三方审核,会产生相应费用,该费用亦由其承担。审理中,被告称其委托第三方审核,其费用只有20000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现本案的鉴定机构已完成了该工程造成价的结算审核工作,并收取了100000元鉴定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系原告在诉讼前未能向被告方提供相应完备的工程施工资料所造成,本院决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784.89元;
本案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执行时被告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62元,由原告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朱建忠
人民陪审员  孔庆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吕纯凤
书 记 员  陈潮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