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5民初9711号
原告: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朝田村181-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5920159P。
法定代表人:吴文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珑澔,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胜,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桂洪,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胜、王珑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桂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重庆市长寿区平安碎石厂货款、利息、诉讼费共计28390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其中以275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以360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以5004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余志伟工程款、利息、诉讼费1659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659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王腊元工程款、利息、诉讼费52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宗仁平和周绍龙工程款37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7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税费357247.3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其中以63545.4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6日起计算;以86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28日起计算;以11141.98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6日起计算;以36914.16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9日起计算;以64315.32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3日起计算;以86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6日起计算;以83244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以3486.5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9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项目经理费用8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30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负责原告中标承建的“重庆市长寿现代农业种植园区(龙河)东线道路工程全部施工,含量材料工、工资、税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0年7月20日开式,2011年1月1日完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致使原告承担了请求事项中的各项费用,并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本案遗漏了诉讼当事人,因**与倪邦签订有涉案工程的《联合经营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0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法追加倪邦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根据涉案工程已经生效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5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原告代**支付的工程款、税金等问题,应在工程尾款支付的同时一并解决,现由于原告至今没有与重庆市长寿农业投公司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也没有支付**工程尾款,因此原告公司主张的抵扣条件尚未成就,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3.原告诉称对外欠的利息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5、6条的约定,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原告公司提交付款申请的义务,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给被告,系原告的责任,所造成的对外欠款的利息和诉讼费等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诉称相关税费被告未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4条第三项的约定,税费由乙方以甲方的名义缴纳,这其中的173325.7元缴纳税金的经办人是倪邦,94600元缴纳税金的经办人是徐小琴,且均是以原告公司的名义缴纳,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5条第三项的约定,甲方每支付乙方一次工程款,乙方均应出具正式发票,证明被告在收到工程款时向原告出据了正式发票,而原告将被告提交的正式发票用作主张税金,是明显的恶意诉讼;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经理费用8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也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8日,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向原告重庆顺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确定由重庆顺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重庆市长寿现代农业种植园区(龙河)东环线道路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为11620831元,并要求重庆顺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其中履约保证金为1162083.10元、质量保证金为581041.55元、民工工资保证金为581041.55元,共计2324166.20元)划入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于2010年7月6日前与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发包合同。
2010年6月30日,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重庆顺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重庆市长寿现代农业种植园区(龙河)东环线道路工程K0+000-K5+366.893段施工设计图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路基土石方工程、涵洞工程、路面工程、路基防护工程、排水工程及交安工程等内容;工程签约合同价11620831元;承包人应按照监理指示开工,工期为180日历天(开工通知下达之日起计算)。专用合同条款21.6条,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28日内向发包人提交一式三份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审核后交长寿区审计局审定,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长寿区审计局审定的金额为准,发包人在接到长寿区审计局的正式结算审计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2010年7月5日,原告重庆顺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营方、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前述工程交由**施工,合同约定:“一、......4.工程造价:按工程结算总额计算;5.承包方式:乙方负责全部工程施工,包工包料;二、管理方式:1.双方共同成立项目经理部,以完成本工程项目的实施,双方的权利、义务按本合同第三、四条的规定执行;2.以甲方名义与业主方进行合同谈判、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甲方所应担负的权利和义务,全面负责工程的实施以及缺陷修复工作;3.乙方按本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甲方缴纳各项费用;……四、乙方责任:……2.按工程结算总额的1.5%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在每次计量款到账后,按前述比例按当期计量额向甲方缴纳管理费;3.按国家税收政策及地方有关部门、业主的收费要求,交纳与工程有关的一切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或乙方以甲方名义交纳;5.自开之日起,每月向甲方财务支付0元用于甲方派往现场兼职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财务人员)及压证人员的费用开支,另支付甲方派往现场管理人员4000元/月的工资,并承担其到现场的食宿、差旅、通讯、办公等费用开支,直至工程竣工验收为止;6.负责工程所需的材料采购,人员聘用,设备组织,自筹施工所需的流动资金。不得拖欠人工工资及设备材料款,独立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民事纠纷和刑事责任。五、资金管理方式:1.业主拨付的工程项目资金由甲方统一管理,甲方根据乙方的付款申请,以工程进度为依据,经项目经理签字认可,报分公司管财务经理批准,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给乙方;……4.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配合甲方做好工程决算,并提供相应的原始票据,完善财务档案;5.工程竣工验收后(质保期满),无任何问题,则甲方一次性将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及预留的风险抵押金支付给乙方。……”
重庆顺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更名为“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0年8月18日,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1.增加工程名称:重庆市长寿现代农业种植园区(龙河)东环线南北连接道工程;2.增加工程建设位置:道路南北两端分别在重庆市长寿现代农业种植园区(龙河)东环线道路工程K0+460.124、K4+203.218处连接;3.增加工程建设标准:……;4.增加工程建设内容:重庆市长寿现代农业种植园区(龙河)东环线南北连接道施工设计图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即路基土石方工程、涵洞工程、路面工程、路基防护工程、排水工程、交安工程等内容;5.增加工程协议价约:2160000元;……7.增加工程工期:120日历天(开工通知下达之日起计算);……9.增加工程费用按《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和结算标准办理;10.双方权利及责任按照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该协议除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外,**也在该协议上进行了签名。
2010年8月19日,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区府要求,10月31日前内环线即东环线K0+000-K0+500、K4+200-K5+366.89,南北连接道K0+000、K1+501.85全线建成试通车;东环线K0+500-K4+200全线完成20㎝厚4%水泥稳定底基层铺设,10月31日建成试通车的标准是,路面工程通过单项工程质量验收,路肩和边沟工程完工,工期奖励按原合同执行;发包方向承包方拨付预付款2000000元。
2010年12月5日,**(甲方)与第三人倪邦(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联合经营内容:2010年7月5日,甲方与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重庆市长寿现代农业种植园区(龙河)东环线道路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甲方施工,现甲方自愿将与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责任、义务和乙方联合经营共同享有;……三、联合经营方式:双方于2010年7月5日各出资1350000元用于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324116元以及本工程施工的启动资金375884元,并按此比例(各占50%)承担盈利或亏损责任;四、管理方式:1.资金管理:无论是双方的出资还是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决算款,还是施工过程中需添置的设备款、材料款、人工工资、管理费等,都必须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从账户中收进或支出,为了确保资金安全,甲方负责出纳管理,乙方负责会计管理,并设置会计和出纳人员各一名;……3.对外管理:由甲方负责与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但涉及《内部承包合同》权利、责任、义务的变更,必须经甲乙双方共同讨论决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均可按双方的共同意见出面联系、协调解决与工程施工有关的事宜;五、特别约定:……2.联合经营期间,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退伙。
合同订立后,被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2010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重庆顺鹏建设有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324166.20元。重庆市长寿现代农业种植园区(龙河)东环线道路工程于2010年7月20日开工,2011年1月1日完工。重庆市长寿现代农业种植园区(龙河)南北连接道路工程于2010年8月18日开工,2010年10月31日完工。2011年1月1日,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请求验收交工。2011年12月8日,设计单位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重庆市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业主单位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及龙河镇政府、双龙镇政府、重庆市长寿区现代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重庆市长寿区发展改革委员会、重庆市长寿区交通质监站均在《重庆长寿龙河环线道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字同意交工。目前案涉工程已交付投入使用。
被告**因与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价款结算发生纠纷,于2013年10月22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该院于2016年6月1日判决,1.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629332.94元;2.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991481.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12576.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29332.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4月20日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758元,鉴定费20万元,合计254758元,由**负担229282.20元,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75.80元。后**及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为**请求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事实和理由:1.《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以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履行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违反法律规定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在案涉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并不直接办理工程结算,而是由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业主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情况分期向**支付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将业主拨付的工程尾款支付给**。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支付了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拨付的工程款,但因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结算,并且未经长寿区审计局审定结算金额,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向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故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向**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3.《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配合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好工程决算。**主张已经向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结算书,但结算书仅系**单方计算的工程造价,并非工程结算资料。**在本案中亦认可其不持有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变更单以及签证资料原件,且未向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者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在一审期间举示的竣工图上无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盖章,也无监理公司盖章。故因案涉工程的决算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自行承担。**应当积极配合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完成工程决算,届时方可行使主张工程尾款的权利......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故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查明:1.2010年8月至2012年1月,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3310029元,并退还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324166.20元。2.该案审庭审中,经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核对,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0年8月23日至2012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共计13098634.70元。3.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1月17日,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倪邦保证金2324166.20元(其中倪邦收取的金额为425000元)。2012年1月17日,**向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票据遗失说明》一份,载明的内容为:“由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号0080895保证金收据,该收据是2010年8月3日开具的,金额为2324166.20元,该收据已经遗失作废,特此说明。该款项已结清,该收据作废。说明人:**。”4.2013年2月7日,重庆市长寿区平安碎石厂以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长寿区龙河镇东环道路工程碎石工程款246966元为由,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6月28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法民初字第02204号民事判决,判决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市长寿区平安碎石厂货款24696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04元。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于2013年10月23日交纳上诉费5004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7日,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向重庆市长寿区平安碎石厂支付了货款246966元、逾期付款损失23330元和诉讼费5004元,并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费3605元,上述费用共计278905元。5.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为涉案工程交纳印花税3486.50元、建安税353760.86元,共计357247.36元。
被告**在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中欠付工人余志伟班组工资,余志伟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负连带责任给付所欠劳务报酬,本院以(2013)长法民初字第05129号民事判决: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生效之日起10日同内支付于2016年10月30日支付余志伟工程款126251元,并从2012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时止;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1413元。被告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中于2016年10月31日给付余志伟工资、利息、诉讼费标的款共165000元,并于2016年11月1日向法院交纳案件执行费900元。
被告**在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中欠付王腊元班组工资,王腊元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负连带责任给付所欠劳务报酬,本院以(2013)长法民初字第05130号民事判决: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生效之日起10日同内支付于2016年10月30日支付王腊元工程款39845元,并从2012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时止;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398元。被告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给付王腊元标的款共计52000元。
被告**在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中欠付宗仁平、周绍龙工程款及人工费,于2012年1月16日以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委托业主重庆市长寿农村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代付宗仁平、周绍龙工程款及人工费535000元,**签名在付款委托书上签名认可。后重庆市长寿农村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有18日左右只代付160000元。2016年10月21日,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宗仁平、周绍龙工程款及人工费375000元(其中转账宗仁平45000元、夏红苹330000元)。
原告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缴纳的印花税3486.5元、建安税等353760.86元,共计357247.36元。审理中,被告称其中的经办人是倪邦的173325.7元税金及经办人是徐小琴的94600元税金,均是被告的合伙人或工作人员以原告公司的名义缴纳,共267925.7元。
原告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项目经理费用8000元,并提供了项目经理张宇的说明,被告不予认可。
前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内部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收条、兴业银行零售业务凭证、重庆银行现金缴款单、付款委托书两份、工程款收条及说明、重庆三峡银行转账记账凭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回单)、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个业务凭条、工程建安税发票、印花税费销售凭证、中国印花税票、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0年6月30日和8月18日,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先后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承接了重庆市长寿现代农业种植园区(龙河)东环线道路及南北连接道路工程。随后,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施工承建,由于**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建工程的相应资质。因此,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2月8日由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和相关部门在《重庆长寿龙河环线道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字同意交工,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因此,原、被告之间可参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结算条款予以处理。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内的权利义务,否则有违诚信。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2.按本工程结算总额的1.5%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在每次计量款到账后,按前述比例按当期计量额向甲方交缴纳管理费。2010年8月至2012年1月,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3310029元,经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核对,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0年8月23日至2012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共计13098634.70元。并已退还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324166.20元。按约定,除原告应收取管理费199650.44元(13310029元×1.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3110378.56元(13310029元×0.985%),因此按合同约定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1743.86元(13310029元-199650.44元-13098634.70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已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不直接办理工程款结算,而是依据业主拨付工程款的情况分期按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因**未积极配合原告完成工程决算,导致工程决算未能完成。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所产生的有关费用均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由此因该工程产生的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在原告承担后,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但应扣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11743.86元。
对原告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承担的费用及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重庆市长寿区平安碎石厂货款、利息、诉讼费28390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其中以275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以360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以5004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专业建设工程公司,违反建设工程中有关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违法转包工程,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原告有重大过错,对一审诉讼费5004元,系在履行涉案工程导致诉讼产生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2502元),对于原告上诉的上诉费5004元,因其上诉不成立,被驳回上诉,系其维护自身权利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该案产生的执行费3605元,系原告自身不履行法院判决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该案因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23330元,不能分出该损失在判决生效前与判决生效后各有多少,因该损失产生的最终原因系**违反原、被告之间约定所致,故由被告**承担为宜。原告垫付的货款246966元应由被告**承担。对该部分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起止时间及标准,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垫付的货款246966元、逾期付款损失23330元、诉讼费2502元,共计272798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以272798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余志伟工程款、利息、诉讼费1659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659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判理由同第一项评判理由,该案该的诉讼费1413元,应由原告承担50%元(即707元),执行费9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确认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垫付的工程款、利息、诉讼费等165000元中,应由被告**承担工程款126251元、利息37335元、诉讼费707元,共计164293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以16429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原告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王腊元工程款、利息、诉讼费52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判理由同第一项评判理由,该案该的诉讼费398元,应由原告承担50%元(即198元),对该部分请求,本院确认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垫付的标的款52000元中,应由被告**承担工程款39845元、利息11957元、诉讼费198元,共计51802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以51802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原告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宗仁平和周绍龙工程款37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7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中欠付宗仁平、周绍龙工程款及人工费535000元,**于2012年1月16日以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委托业主重庆市长寿农村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535000元,**在付款委托书上签名认可,重庆市长寿农村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18日左右实际代付160000元。原告在2016年10月21日替**代付该剩余工程款375000元,没有**的委托,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不直接结算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截止2012年1月27日,按合同约定原告只还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1743.86元,而原告在2016年10月21日却替**代付剩余工程款及人工费375000元,多余的363256.14元系其自愿代付,考虑本案原、被告的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对外有给付案涉的工程款责任,该工程款金额亦有**以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委托业主重庆市长寿农村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535000元确认,原告自愿代被告支付了其余的工程款363256.14元,未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为垫付的工程款363256.14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垫支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系自愿代付,其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税费357247.3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其中以63545.4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6日起计算;以86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28日起计算;以11141.98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6日起计算;以36914.16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9日起计算;以64315.32元为基数计算,从2010年12月13日起计算;以86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6日起计算;以83244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以3486.5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9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款已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对原告要求计算的各次、项交费的金额、时间,有相应发票为据,其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在庭审中称经办人是倪邦的173325.7元税金及经办人是徐小琴的94600元税金,均是被告的合伙人或工作人员以原告公司的名义缴纳,共267925.7元,但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相应的交税情况,其提供的(自开)发票,不等同于交税凭证,且该部分费用已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系原告交纳,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六、原告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项目经理费用8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30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原告提供了项目经理张宇的《说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项目经理的工资4000元/月,工资享有的主体系张宇,而非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此请求不予支持。
另对被告**认为本案漏列被告倪邦的辩解,本院认为,虽然**与倪邦签订有涉案工程的《联合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系**与倪邦之间的合伙协议,其合伙协议的权利、义务不直接约原告,且倪邦也不是原、被告《内部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倪邦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倪邦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故被告**认为本案漏列被告倪邦,要求追加倪邦为本案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重庆市长寿区平安碎石厂货款、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费共27279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其中以272798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余志伟工款、利息、诉讼费共164293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以16429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王腊元工程款、利息、诉讼费51802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以51802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宗仁平和周绍龙工程款363256.14元;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税费357247.3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其中以63545.4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6日起计算;以86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28日起计算;以11141.98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6日起计算;以36914.16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9日起计算;以64315.32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3日起计算;以86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6日起计算;以83244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以3486.5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9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驳回原告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27元,由原告原告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3元,被告**负担15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游来华
人民陪审员  孔庆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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