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博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博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7民初1412号
原告云南博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献乐(执行董事),男,汉族,1967年3月14日生,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东环路。
委托代理人王英、陈星烨(实习),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昆明诚力成套电气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626255609。
法定代表人王源东。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原告云南博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诚力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平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9日公开远程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25837.74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20617.28元(逾期付款利息=应付款项×3.85%×1.5÷365×逾期付款天数);以上共计246455.0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从事电力电气设备研发、生产、销售的企业,与本案被告原系长期购销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长期供应各型电气电力设备。后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以滚动支付的方式支付所购买设备的货款。2019年2月,被告开始拖欠应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2019年6月30日,原告终止与被告的购销合作关系。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核对,截止至2019年9月23日被告共拖欠货款405837.74元,双方于2019年9月26日在对账单上对上述欠款签字确认,明确约定以该对账单作为双方长期购销合作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有效凭证,双方因上述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纠纷由嵩明县人民法院管辖。此后,在原告的反复催要下,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8万元,2020年8月15日由案外人程桓林代为清偿1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货款225837.74元。在原告与被告的长期购销合作关系中,原告均依照双方合意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且货物质保期均已届满,但被告直至提起诉讼之日,仍未向原告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25837.74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社会信用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
2《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购销合同关系,双方于2019年9月26日对账计算,确认截止2019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5837.74元及由嵩明法院管辖的事实。
3、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二份、程桓林代为清偿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支付货款,尚欠货款225837.74元的事实。
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电力电器设备,原告陆续向原告供货。2019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确认截止到2019年9月23日,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405837.74元,并约定如双方因欠款偿还事宜发生争议,由嵩明县人民法院管辖。2019年10月31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货款5万元;2020年1月24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货款3万元;2020年8月15日,被告通过程桓林代被告转账支付货款10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837.7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售电力电器设备,经双方于2019年9月26日对账后,确认截止2019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5837.74元,被告对账后支付原告货款18万元,至今尚欠货款225837.74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对账单、银行电子回单、代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5837.7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20617.28元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未及时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按一般买卖合同交易习惯,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的利息13006元(225837.74元×3.85%÷365×546天),及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未付货款、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诚力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博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5837.74元。
二、由昆明被告诚力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博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3006元,及自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未付货款、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博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7元,减半收取2498.50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郭 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熊洊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