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博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博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楚雄恒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7民初1409号
原告云南博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献乐(执行董事),男,汉族,1967年3月14日生,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东环路。
委托代理人王英、陈星烨(实习),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楚雄恒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309660111B。
法定代表人鞠晓锋。
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开发区私营城****。
原告云南博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楚雄恒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平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远程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8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000元(违约金=合同总工程款×5%);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66645.09元(逾期付款利息=应付款项×3.85%×1.5÷365×逾期付款天数);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以上共计:690645.09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电力电气设备研发、生产、销售的企业,因被告承建的位于元谋县中堂禧堂配电安装工程的需要,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电力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电力电气设备,合同总价为580000元。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法解决的,由原告所在地嵩明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2019年3月24日、2019年9月22日分三批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物。上述货物均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最终实际供货总额为580000元。根据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80%,即464000元;合同签订两个月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15%,即87000元;剩余29000元即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设备发货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9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合同总价款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000元;此外,合同另有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现货物供应完毕且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原告就此事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直至提起诉讼之日,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580000元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与律师费。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依据法律及双方约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身份证、社会信用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
2《电力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电力设备买卖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总价为580000元电力电器设备;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被告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80%;合同签订两个月就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15%;质保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等事实。
3、销售单及发货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2019年3月24日、2019年9月22日,分三批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实际供应的货物均经过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最终实际供货总额为580000元的事实。
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4、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民事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欲证实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为本案及其他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该所指派王英作为本案代理人等内容,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支付代理费(含税)15000元。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力设备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变、电缆分支箱、电表箱、商业电表箱、配电箱等电力电器设备,合同总价为580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被告应当于2019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80%(464000元),通电验收后或2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5%,质保金5%,质保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质保期为发货之日起一年。原告收到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相应金额收据不作为收到被告货款的依据,被告应该以付款凭证为依据。运输费由原告负责,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13日历天,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的工地。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的,应按照合同每天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累计计算;同时,原告有权行使保留使用权条款,要求被告返还标的物,被告已经使用期间按照同类产品市场租赁价支付使用费,已经支付款项不予退还;双方必须全部履行合同规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有其他违约行为,违约方应该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违约金;违约方处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该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付包含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等必要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法解决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22日、2019年3月24日、2019年9月22日三次接收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的全部货物,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经双方核对确认,最终实际供货总额为580000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等七个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合同约定律师费58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售价值为580000元电力电器设备,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电力设备买卖合同书》、销售单、发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9000元(违约金=合同总工程款×5%)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66645.09元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已经主张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将本案在内的七件案件一并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开支律师费58000元,且无法区分七件案件的具体律师费数额,故本院只支持8300元(58000÷7)。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楚雄恒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支付原告云南博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80000元。
二、由被告楚雄恒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支付原告云南博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9000元。
三、由被告楚雄恒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支付原告云南博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83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博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6元,减半收取535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郭 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熊洊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