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7民初1411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博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电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献乐(系公司执行董事),男,汉族,1967年3月14日生,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东环路。
委托代理人王英,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富胜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胜包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五二(系该公司总经理),男,汉族,1982年5月22日生,安徽省桐城市人,住安徽省桐城市。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天水路延长线东侧(昆明志骏民用安防装备制造有公司内)。
委托代理人孟全,系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博创电气公司与被告富胜包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后,富胜包装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当庭口头提起反诉,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放弃举证及答辩期限,要求当日开庭,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郭平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钟五二及委托代理人孟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7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计算方法:违约金=合同总工程款×5%);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15008.67元(计算方法:逾期付款利息=应付款项×3.85%×1.5÷365×逾期付款天数)。以上共计:201008.6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电力电气设备研发、生产、销售的企业。2019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被告10/0.4KV变配电项目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期为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10月15日,合同总工程款为3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根据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后即向原告支付材料预付款150000元;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被告应当即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合同总工程款的50%,即160000元;项目工程整体通电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工程款,即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合同总价款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此外,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用于施工周转资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008.67元。现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仍拖欠工程款170000元,原告就此事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直至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170000元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二、三项诉请。《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条款合同》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并不具有该工程施工资质,原告隐瞒该情形并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施工,依法该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应该对被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无案涉工程施工资质,承包工程后转包案外人,对合同无效具有重大过错,对工程逾期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工程逾期共计35天,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2019年10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送达《违约通知书》,要求原告整改并重新签订竣工日期,但是无回应。该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起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一次性支付反诉原告赔偿金4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逾期完成本案案涉工程共计35天,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20日,工期延误造成反诉原告损失共计796250元。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反诉原告所提的逾期竣工损失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所谓逾期35天,反诉原告并没有举证证实究竟谁是过错方。反诉原告无证据证实存在所谓工期延误,以及谁是工期延误过错方,其主张400000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属于漫天要价。请求予以驳回。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信用公示报告,欲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
2、《施工合同》,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原告10/0.4KV变配电项目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期为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10月15日,合同总工程款为32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即向原告支付材料预付款150000元,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即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合同总工程款的50%,项目工程整体通电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工程款。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工程款170000元,合同履行地点在被告所在地即嵩明县等事实。
3、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欲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2019年9月2日支付材料款150000元,至诉讼之日,被告拖欠工程款17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是按照合法有效的合同来认定的与我们的认识是相反的,我方认为是无效合同是因为国家关于电力企业施工是有资质要求的,资质分等级,一共分为五级,原告没有许可证,事实本身工程也是由案外人雄风公司承包的,故该合同是无效的,其证明目的没有法律依据;对补充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项的17万元不予认可,17万元是包含利润的,是有效的合同才能主张17万元,无效的合同是不能主张17万元,应该减去17万元。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条款》,欲证实原告承揽被告的工程地点、范围、价款及支付方式、工期、违约责任等的事实。
2、国家能源局资质和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截图、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欲证实原告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施工实际由案外人昆明雄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事实。
3、《违约通知书》,欲证实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告通知原告采取补救措施并要求重新明确竣工验收时间的事实。
4、被告损失计算说明,欲证实被告因项目延期造成损失的事实。
5、移交清单、竣工检验意见书、工作单位基本信息,欲证实2019年11月19日才通电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第1组证据三性认可,与我方提交的一致,被告主张合同无效不予认可,即便是无效的,竣工的无效合同是可以根据有效合同来支付,首先合同签订以后对方就要支付15万,这笔钱对方已经付了,对方也是认可的。第二笔是在竣工验收完成以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的50%,为100000元,竣工验收完成以后第三笔是20000元,剩余的20000元是在整体通电以后支付,本案也不存在分包。对第2组证据截图与本案无关,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施工是由本诉被告委托第三方来施工的,我方没有负责施工,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对该情况是清楚的,故才委托第三方来施工;对《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与我方签订合同后,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来做与我方没有关系的,所谓的分包或者转包是由我方与第三方签订,但是本案是被告自己分包给第三方,不是由我方分包,我方不需要资质。对第3组证据违约通知书三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面制作。对第4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面核算的,造成逾期的原因是在何方,是否由第三方的施工造成的,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计算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对第5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如果存在原件,通电时间是在2019年11月19日,17万元就应该支付,已经达到了支付条件,是否逾期不能通过通电的来证明,被告2019年11月14日向供电局提供的申请,我方是不负责安装的,被告将安装委托给了第三方,延迟通电的过错在哪一方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有多方施工;对竣工意见书和移交清单请法庭注意都没有具体的日期。
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博创电气公司、富胜包装公司均系自然人控股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博创电气公司经营范围为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变压器研发、生产和销售;电力工程设备及灯具设计、安装及施工等。富胜包装公司经营范围为塑料包装制品、纸包装制品的加工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等。2019年9月2日,博创电气公司与富胜包装公司签订了《云南富胜包装有限公司10/0.4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博创电气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富胜包装公司发包的工程云南富胜包装有限公司10/0.4KV变配电工程施工,工程范围及内容为主供电源从10KV开发区V回中铁三局沪昆铁支线#35.7杆#沿新建电缆井埋管敷设至地块内10KV电缆井入口井处,路径长度约80米,采用电缆YJV22-8.7/15KV-3×95m㎡敷设长度约115米;安装SCB11-800KVA箱变1座。合同价款(不含税收)320000元,含人工费、机械费、测设费、安装费、材料费等,设计图纸内价款包干,超出设计范围的工程项目,根据现场办理的签证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拨付材料预付款150000元,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拨付工程款170000元,项目整体通电后拨付剩余工程款20000元,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一年。开工期为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10月15日。暂停施工出于非博创电气公司原因,由富胜包装公司承担相关的责任及费用,并顺延工期;停工责任若在博创电气公司,则由该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及费用。任何一方未履行、未完全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相对方支付合同价款5%违约金,违约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该支付赔偿金补偿补助部分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富胜包装公司于2019年9月2日支付博创电气公司150000元;博创电气公司提供相应设备,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昆明雄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安装。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嵩明供电局(供电企业)、富胜包装公司(客户)、昆明雄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共同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9年11月14日,富胜包装公司向供电部门申请通电,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嵩明供电局于2019年11月19日向富胜包装公司接火送电。昆明雄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供电手续办理完成,工程经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嵩明供电局验收合格,已经正常供电,将工程建设的水泥杆1基、2股电力电缆全长90m、隔离开关1组、真空断路器1台、脱扣避雷器2组、避雷器1组、箱式变压器1台、安全工具一套、竣工资料一套等设施、材料移交给富胜包装公司。2019年10月19日,富胜包装公司制作了《违约通知书》,称因博创电气公司未按时竣工,构成违约,要求按照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及按照50000元/天计算停产损失至变压器通电之日止。本案涉及的工程设施现在使用中。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博创电气公司在未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富胜包装公司签订了《云南富胜包装有限公司10/0.4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博创电气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富胜包装公司10/0.4KV变配电工程施工,工程总价为32万元,富胜包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博创电气公司按照约定提供设备,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昆明雄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安装,相应设施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1月19日通电使用,富胜包装公司至今尚欠博创电气公司工程款17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双方陈述、《云南富胜包装有限公司10/0.4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移交清单、竣工检验意见书、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原立案案由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本案中的《云南富胜包装有限公司10/0.4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博创电气公司在未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时签订的,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对博创电气公司要求富胜包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0元的诉请,虽然合同无效,但工程系由有资质的昆明雄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安装施工,现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由富胜包装公司折价补偿博创电气公司170000元;对博创电气公司要求富胜包装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0元,及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5008.67元的诉请,因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由富胜包装公司支付博创电气公司违约金16000元(32万元×5%)。对富胜包装公司主张博创电气公司隐瞒其不具备的施工资质,工程转包案外人施工,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富胜包装公司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无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因富胜包装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在没有尽到相应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与博创电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主观上也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富胜包装公司反诉要求博创电气公司支付工程逾期交付造成的损失400000元的诉请,因富胜包装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于2019年11月14日向供电部门申请通电,无法证实博创电气公司逾期竣工的事实,且其计算的损失系其单方面计算,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富胜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博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折价补偿款170000元。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富胜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博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博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云南富胜包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7.50元,反诉诉讼费3650(已减半收取),共计580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郭 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熊洊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