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宏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宏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武汉市武昌区中**路**号世纪彩城大厦**号。

法定代表人:舒之清,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乐山市**通桥区桥沟镇桥沟街。

法定代表人:尹国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洪海,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宏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电力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东风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民初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宏源电力设计公司上诉称,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适用的情形为“债务人”(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企业)作为被告时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法院审理,并未规定“债务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管辖权的问题,本案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的约定,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东风电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规定(二)》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包括破产申请企业作为原告和被告的民事诉讼案件,本案中,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东风电机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川

审判员  朱圣镖

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