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521民初493号
原告:海丰县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赤坑镇屿仔村民委员会屿岭村小组鑫赤光伏电站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MA4UJXF86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北宏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世纪彩城E区世纪大厦5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98343258G。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丰县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宏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海丰县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82500元,并支付利息(以8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20年7月21日结案,相关款项已按照(2019)深国仲裁3859号裁决书执行。根据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19)深国仲裁3859号裁决书,“二、仲裁意见(一)***查明及认定的事实”第12页顺数第三段“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支付工程款38720160元,为合同约定价款的84.81%,被申请人称,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8802700元,为合同约定价款的85%。”第13页“(三)关于工程款,《工程合同》第7.2.2.1条约定,系统送电并取得电力部门质检报告付至合同总价的85%。双方对相关工程已取得电力部门验收这一事实无异议。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付约定总价的84.81%,被申请人称已付约定总价的85%,二者虽有差异,但差异极小。***因此认为,双方对被申请人应支付前85%的工程款并无异议。”原告实际已按照工程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总造价85%的工程款(详见付款凭证),即45650200元×85%=38802660元。而被告仅确认已收到我司工程款为合同总价84.81%,即45650200元×84.81%=38720160元,双方差额为38802660元-38720160元=82500元。数据84.81%是被告在庭审时当场统计的,其统计金额时漏掉了一笔82500元。原告提供的一份2019年1月29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可证明支付了一笔82500元的案涉工程款,而这也是原告最后一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但被告申请仲裁时未将该笔工程款予以扣减。2020年7月21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时也未扣减该笔82500元的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次,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升压站、外送线路及对侧间隔工程EPC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地点:深圳”。深圳国际仲裁员根据该仲裁条款及被告的申请,受理了该案,并于2020年2月10日对工程款等作出(2019)深国仲裁3859号终局裁决。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裁决书执行,并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原告再次就工程款向法院,本院应不予受理;立案后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原告若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可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丰县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1元,原告海丰县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已预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海丰县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退还该预交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