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5民终1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丰县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赤坑镇屿仔村民委员会屿岭村小组鑫赤光伏电站1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宏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文化大道555号融科智谷工业项目(三期)C2号楼2**3层312-14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海丰县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宏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2)粤1521民初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粤1521民初49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按照深圳国际仲裁院(2019)深国仲裁3859号裁决执行。根据仲裁裁决书,协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总价85%的工程款38802660元(45650200元×85%)。宏源公司确认收到总价84.81%的工程款38720160元(45650200元×84.81%),差额82500元(38802660元-38720160元)。84.81%的数额是宏源公司庭审时当场统计,其中漏掉了一笔82500元的款项。协鑫公司提供的2019年1月29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该笔款项已经支付,这也是协鑫公司最后一笔支付的工程款,但宏源公司申请仲裁时没有将该款扣除。2020年7月21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时也没有扣减。经多次催促,宏源公司以各种理由不肯退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宏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纠纷已经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终局裁决,协鑫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协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源公司退还协鑫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82500元及利息(以82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宏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协鑫公司与宏源公司签订的《升压站、外送线路及对侧间隔工程EPC合同》约定因履行发生的争议由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深圳国际仲裁院根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和宏源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2月10日对涉案工程款等争议作出(2019)深国仲裁3859号仲裁裁决,该裁决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协鑫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提起诉讼,应当不予受理,已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协鑫公司若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可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协鑫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宏源公司原名称“湖北宏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2022年4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协鑫公司起诉请求宏源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该项请求属于涉案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受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协议仲裁的条款拘束,且涉案工程款争议已经仲裁机构裁决。协鑫公司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协鑫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协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